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李進勇律師
吳聰億律師被告乙○○
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酉○○
辛○○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4號、98年度偵字第5182號、98年度偵字第5658號、98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對丙○○藉勢藉端勒索既遂、勒索未遂部分,均無罪。
癸○○、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酉○○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以雞農損失為由共同對通富公司藉勢藉端勒索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以及被訴以 蔥農 損失為由共同對通富公司藉勢藉端勒索新台幣一萬元部分,均無罪。
乙○○、辛○○、辰○○,均無罪。
事實
一、民國(下同)96年、97年間, 漢翔 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承攬台電公司 麥寮 風力發電廠興建工程案,施工地點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等地。㈠麥寮鄉橋頭村村長申○○於96年11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暗示其將發動村民抗爭,或者暗示已發生之抗爭為其所主使,作為恐嚇手段,讓台電公司及承攬上述工程之漢翔公司與漢翔公司之下包廠商害怕工期延宕,而以回饋金為名目,支付一定款項給橋頭村,申○○並擬以裝設監視系統回饋地方做為掩護,浮報價額,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款項,做為其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其於96年11月初某日,以橋頭村辦公室名義發文給台電公司在麥寮鄉的臨時辦公室,要求台電公司撥款新台幣(下同)1百多萬元回饋橋頭村裝設監視系統,台電公司麥寮臨時辦公室的經理宇○○以麥寮鄉臨時辦公室無收發文權限為由,將該函文退還;接著,申○○又於96年11月7日發函麥寮鄉公所,請麥寮鄉公所於96年11月15日轉給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表示橋頭村當地居民對台電公司在該地區埋設地下電纜,有安全疑慮,申○○於函文中要求台電公司在橋頭村單獨召開座談會,並表示「以解民惑避免抗爭」,暗示若不從其意,將要發動村民抗爭,讓工程無法施作;此期間,宇○○向申○○解釋,台電公司將會撥款回饋麥寮鄉公所1,380萬元,橋頭村若須裝設監視系統,可以向麥寮鄉公所申請,又,台電公司在麥寮鄉的臨時辦公室並無收發文權限,應向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行文,再者,村辦公室並無獨立預算,社區發展協會才有預算、會計。
惟申○○為取得不法款項,無意由麥寮鄉公所發包監視系統,因而仍執意要台電公司或上開工程的承包商、下包商另外單獨支付回饋金給橋頭村,以便其浮報價額,取得不法錢財。㈡97年1月7日,漢翔公司下包商土木工程廠商台裕公司於施工中,遭受數名不詳人士阻撓施工,工程因而停頓,申○○利用此一抗爭,簽下1份抗議陳情書,內容為「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施工,地下管排工程由生活圈
2號至橋頭村變電站,因業主未與現有附近居民達成共識,故即日由97年1月7日起立即停止地下管排工程施作,待協商並達成共識後再進場施作。村長:申○○」,暗示該次抗爭為其所主使,若廠商遵照其意支付回饋金,即可免於抗爭。
申○○並隨即指示村幹事壬○○,於97年1月8日以橋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發文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第三檢驗隊,要求協助裝設監視系統。㈢漢翔公司副處長丑○○、專案經理 謝耿湖 、工地主任地○○,與下包廠商台裕公司專案經理甲○○、大昶公司工地主任 彭德孟 、東宏公司經理 巫文裕 憂心工程延滯,使漢翔公司遭受台電公司鉅額罰款,先由甲○○於97年2月間某日,透過台裕公司的下包廠商卯○○請託申○○不要抗爭、阻擋工程進行,申○○則透過卯○○回話,要求台裕公司出資幫忙裝設監視器。之後於97年3月間某日,丑○○、地○○、甲○○3人由卯○○帶去申○○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與申○○洽談回饋金數額,當日雖未談成,惟最後再度協商,談妥80萬元數額。經漢翔公司與下包廠商台裕公司、東宏公司、長佑事務所、大昶公司協商,決定由台裕公司出資40萬元、東宏公司負責20萬元、長佑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長佑事務所)負責10萬元、大昶公司出資10萬元。㈣接著,①於97年3月間某日晚上,台裕公司專案經理甲○○、工地主任寅○○,持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張(抬頭空白,發票日97年3月12日,付款銀行:
聯邦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由卯○○帶領,至申○○上述住處,甲○○向申○○表示此係漢翔公司要回饋地方、架設監視器之支票,申○○收下支票後,因寅○○要求申○○開立收據,申○○隨即打電話找村幹事壬○○前來,壬○○到場後表示 橋南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許正文 過世,無法拿到印章,不能開收據,申○○就要壬○○暫時保管支票,甲○○、寅○○只好空手而回,之後壬○○再把該40萬元支票交給申○○。②東宏公司負責之20萬元,其協力廠商嘉信實業公司同意支付,由東宏公司業務經理巫文裕與嘉信實業公司負責人 熊偉甫 ,一起到申○○指定之地點即橋頭村民卯○○之建材行,將嘉信實業公司開立之20萬元支票交付予壬○○收受、保管。③長佑事務所負責之10萬元,其協力廠商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長茂事務所)同意支付,由長茂事務所負責人 張宗 於97年4月10日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L0000000),偕同工地主任 顏欽漢 前往申○○住處未遇申○○本人,後來由顏欽漢將支票交予壬○○收受、保管。④大昶公司負責之10萬元,由大昶公司將10萬元匯入專案經理彭德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彭德孟於97年3月間某日前往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領取10萬元現金,前往申○○上開住處欲交付予申○○,申○○不在家,因而打電話請壬○○到其家中收受、保管。㈤申○○取得80萬元後,於97年
5、6月間,透過水電業者天○○找上立誠通信行負責人戊○○估價,詢問裝設監視系統之價格,並透過天○○向戊○○要求浮報價格,以讓申○○可以得到總工程款的1成半利潤。戊○○應允後,第1次開出已浮報價款至60餘萬之估價單予申○○,而後戊○○又因追加工程而陸續開出94,600元、47,600元的估價單。至於工程款的支付,申○○除於97年6月10日在其上述住家即橋頭村辦公室,當場與壬○○交付現金10萬元之定金予戊○○之外,又於97年7月31日與壬○○交付支票2張予戊○○(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票號:0000000及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15日、華南銀行文山分行),申○○再於97年8月15日交付現金146,000元予戊○○外,又於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3日,依序付款25,000元、25,000元、50,000元,支付之價款總計646,000元。而於98年1、2月間某日,因應申○○的要求,戊○○將上述3張估價單合併,開立1張浮報價格為815,720元之估價單,同時開立1張80萬元之收據。惟於上述監視系統工程完工後,申○○又要求追加1組監控攝影機,工程款40,000元,並未開立估價單,申○○表明該4萬元工程款做為整個監視系統的保固金,因此尚未付款。從而,扣除上述尚未支付的40,000元尾款,申○○因為上述恐嚇行為,取得114,000元的不法款項。
二、通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富公司)於97年10月間某日施作麥寮電廠嘉民一路#14至69光纖改善工程,搭竹架的下包商 南美 實業公司(下稱南美公司)負責人宙○○帶領工人搭架時,將其中3根竹架施架在水溝壁與乙○○蒜田(起訴書誤載為稻田)的田埂邊,搭架時並踩踏到田裡的蒜苗,地主乙○○發現後表示不滿,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請宙○○儘快拆除,宙○○因而請工人立即拆除,惟經乙○○通知趕來現場的申○○見有機可乘,決意利用處理此一紛爭的機會,除為乙○○取得賠償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詞暗示若不給錢,將會阻擾工程之進行,而在乙○○的賠償金之外,另索取不法財物。因此,到了現場的申○○以相機拍攝該3根竹架拆除後的土地穿孔,並對宙○○等人表示「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暗示若不給錢,將會阻擾工程之進行,致使宙○○、庚○○心生畏懼,報告通富公司經理戌○○,戌○○亦心生畏懼,因此透過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塑員工,與申○○協商,申○○表示要3萬元。宙○○、庚○○、戌○○等人因為害怕申○○發動民眾抗爭致工程延宕,因此於97年10月20日,由庚○○帶著通富公司的3萬元,至申○○上開住處,交付申○○,申○○則請乙○○來拿取1萬元賠償金,自己則取得2萬元的不法財物。
三、通富公司下包廠商南美公司工人於97年10月12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 沙崙 後282-20號) 許昆輝 、癸○○夫婦之養雞場農路旁搭設竹架。㈠翌日即同年月13日6時左右,養雞場負責人許昆輝(已於98年7月2日死亡)見狀,明知並無訂叫幼雞2萬隻之事實,竟與其妻癸○○、其子酉○○互為犯意聯絡,出於恐嚇取財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癸○○向在場之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南美公司負責人宙○○詐稱該養雞場當日要進2萬隻幼雞,因為竹架阻擋雞舍出入口,所訂幼雞因為原車折返,幼雞在車上過久,導致2萬隻幼雞脫水而死亡,每隻20元,許昆輝賠償雞商40萬元,因此通富公司必須賠償40萬元給許昆輝。惟庚○○、宙○○2人發現該養雞場未鋪米糠、未看到幼雞屍體,許昆輝等人只是空言幼雞屍體已經載去燒毀等情,知悉其等所述並非事實,拒絕賠償,因而協調不成;而庚○○原本要求宙○○立即拆除竹架,惟癸○○夫婦揚言「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等語,致庚○○、宙○○心生畏懼。㈡庚○○、宙○○於同年月14日,與許昆輝、癸○○夫妻在麥寮鄉沙崙後村長 許文柱 住處協調,仍無結論。㈢許昆輝因而請不知情之舅子辛○○拜託不知情的麥寮鄉代表會主席未○○施壓,未○○於同日打電話給庚○○,要求庚○○前往其服務處協調賠償問題,庚○○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與辛○○、許昆輝、癸○○前往未○○服務處協調,未○○即以「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就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等語恫嚇庚○○,庚○○因而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損失,但希望能減少賠償金額,經雙方討價還價,下殺到30萬元,經庚○○報告通富公司負責人戌○○後,戌○○心生畏懼,擔憂工程施作遭阻撓,同意以30萬元賠償,約定翌日即同月16日付款。㈣同年月16日戌○○交給庚○○4萬元,庚○○連同平日保管之工程零用金
4萬元,將此8萬元攜至未○○服務處交給與癸○○一同前來該服務處的酉○○收受,至於剩餘的22萬元,則由庚○○以個人名義簽立面額22萬元、到期日97年11月16日之本票1張交給酉○○,並由調解委員巳○○書立調解書讓雙方簽名。㈤庚○○隨後持上開調解書向通富公司請領22萬元,通富公司將款項匯入庚○○郵局帳戶後,庚○○於97年11月16日持22萬元現金,至未○○服務處交付予未○○,未○○隨後則交付辛○○轉交給許昆輝收受,未○○則將上述本票交還庚○○。
四、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通富公司下包商南美公司施作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當南美公司負責人宙○○帶領工人正在進行工程竹架拆除時,有10多名與未出面的未○○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通富公司工地,叫囂「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要是再繼續做,會出事情」、「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等語,威脅宙○○立刻停工,宙○○詢問要找何人協調時,該群男子即表示「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等語,並站到竹架下阻擋工人施工,用以恐嚇宙○○,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好停工。宙○○隨即轉告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並邀庚○○於同日上午至未○○服務處與未○○協調此事,未○○以竹架施工會妨礙防汛道路水溝的水利運作為由,要通富公司拿錢出來,並以「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恫嚇宙○○、庚○○,並對庚○○表示「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下,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作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恫嚇庚○○,庚○○、宙○○因而心生畏怖,向通富公司負責人戌○○報告上情,戌○○也心生畏懼,擔憂工程延宕,損害擴大,同意給付20萬元,惟要求南美公司幫忙負擔一半的費用,並要宙○○於同日下午再去與未○○協商,宙○○於是在同日下午至未○○服務處,請求未○○接受20萬元之金額,經未○○應允,宙○○即於翌日(28日)帶通富公司的10萬元現金,至未○○服務處交付予未○○。庚○○則於98年3月30日,持戌○○所給之10萬元現金,到未○○服務處,交付予未○○。事後宙○○要向通富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戌○○得到宙○○的同意,從工程款中扣除南美公司負擔的10萬元。
五、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戊○○、玄○○於98年10月29日,甲○○於98年10月1日,卯○○於98年10月14日,巫文裕於98年11月16日, 楊明璋 於98年10月8日,彭德孟於98年10月13日,宇○○於98年10月29日, 許山埔 於98年10月14日, 許慶麟 於98年10月14日,壬○○於98年11月10日,乙○○於98年11月16日,宙○○於98年11月16日,戌○○於98年11月3日,庚○○於98年10月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申○○而言;庚○○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16日,未○○於98年11月10日,許文柱於98年10月14日,辛○○於98年11月12日, 陳雅茂 於98年11月10日, 王瑞祥 於98年10月20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癸○○、酉○○而言;宙○○於98年10月6日,庚○○於98年10月6日,戌○○於98年11月3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未○○而言;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甲○○於98年10月1日,楊明璋於98年10月8日,經司法警察詢問而製作之筆錄,以及總價815,720元之立誠通信行估價單影本1紙、立誠通信行戊○○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立誠通信行戊○○之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1份及寶華銀行(即星展銀行前身)斗六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橋頭社區發展協會97年1月8日97麥鄉橋頭社字第097001號函影本,對於被告申○○而言;未○○於98年10月14日,王瑞祥於98年10月20日,經司法警察詢問而製作之筆錄,以及王瑞祥之記事本影本1紙,對於被告癸○○、酉○○而言;酉○○於98年10月15日,經司法警察詢問而製作之筆錄,對於被告癸○○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實體方面)
一、關於申○○對台電公司、漢翔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恐嚇取財部分:
㈠【浮報價格,以取得114,000元不法利潤】
⒈上述橋頭村監視系統報價、收款的細節,業經立誠通信行
負責人戊○○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99年6月1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述明白(偵查卷㈢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07頁至第116頁),並有標示日期97年7月3日、總價815,720元之立誠通信行估價單影本1紙(偵查卷㈡第143頁),以及立誠通信行戊○○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查卷㈡第56頁至第81頁)、立誠通信行戊○○之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1份及寶華銀行(即星展銀行前身)斗六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偵查卷㈢第110頁至第115頁)佐證。
⒉天○○於99年6月10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否認跟戊○
○提到申○○要求1成半的利潤(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21頁),然而,戊○○於同日辯護人詰問時堅稱「(問:申○○在你得標過程裡面,有無跟你說這個工程怎麼做,檢察官那邊你說申○○跟你說他要1成半的利潤,有無這件事情?)答:有。」「(問:什麼情況、什麼地方跟你提?)答:這件事是由天○○轉達,剛開始去接洽這件工程的時候,天○○說這件工程部分要做可能要一成半的利潤。」「(問:天○○跟你說這個工程,如果你要拿,要拿出1成半的利潤,是申○○要的?)答:是。」「(問:申○○有無親自跟你提過這個要求?)答:這個部分,他沒有跟我提這個事情,但是付款他有把這個錢扣起來。」(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對照申○○付款的總額只有646,000元,卻要求開立80萬元的收據,扣除尚未付款的40,000元,確實有114,000元的利潤(800,000元-646,000元-40,000元=114,000元),接近總價款1成半(800,000元×0.15=120,000元),戊○○的說法十分可信。
⒊被告申○○辯稱其於97年6月10日所付之定金數額為20萬
元,並非10萬元云云。惟查:①證人壬○○於99年6月3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也證稱申○○於當日交付給戊○○的定金是10萬元(本院審判筆錄卷第53頁);②申○○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是辯稱其所付定金為30萬元(偵查卷㈡第210頁),前後所供出入甚大,顯見其心虛;③此外,申○○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廠商的全部贊助款只有70萬元(偵查卷㈡第208頁),更可以看出其在盤算如何掩蓋取得114,000元不法錢財的事實;④戊○○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99年6月1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一再堅稱申○○的太太於98年10月間的某日下午,到立誠通信行要求該通訊行將出貨明細表上97年6月10日收受的10萬元定金,改為20萬元(偵查卷㈢第124頁,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12至第113頁),立誠通信行工程師玄○○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申○○的太太確實於98年10月間某日下午到該通訊行,要求他們有人問起時,就回答收到估價單上記載的款項,不能說出實際金額(偵查卷㈢第138頁),玄○○於99年6月1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雖然表示已不記得申○○的太太到通訊行的確切作為,惟仍記得她是1個人到通訊行的,是想知道整個工程的金額、到底付了多少款項(本院審判筆錄卷第
118頁)。法官認為,戊○○、玄○○是生意人,依照常情,應該是要想辦法廣結善緣,以求生意亨通的,申○○的太太到立誠通信行要求更改收取定金金額紀錄一事,若非事實,應該不至於去捏造這樣的情節。
㈡【申○○總共收到廠商交付80萬元】
⒈經查,台裕公司接受漢翔公司之協商,而於97年3月間某
日晚上,由台裕公司部分由該公司專案經理甲○○、工地主任寅○○,持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張(抬頭空白,發票日97年3月12日,付款銀行:聯邦銀行台中文心分行),由卯○○帶領,至申○○上述住處,甲○○向申○○表示此係漢翔公司要回饋地方、架設監視器之支票,申○○收下支票後,因寅○○要求申○○開立收據,申○○隨即打電話找橋頭村村幹事壬○○前來,壬○○到場後,表示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正文過世,無法拿到印章,不能開收據,申○○就要壬○○暫時保管支票,甲○○、寅○○只好空手而回之情節,業經甲○○於98年10月1日調查員詢問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他字卷㈠第31頁、第
36頁),以及卯○○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供述甚詳。而被告申○○也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收到此40萬元(偵查卷㈡第207頁),可見壬○○之後又把該40萬元支票再交給申○○。
⒉關於事實欄所載東宏公司、長佑事務所、大昶公司接受漢
翔公司之協商,並由東宏公司協力廠商嘉信實業公司開立20萬元支票、長茂事務所負責人 張宗開 立10萬元支票、大昶公司提出10萬元現金,分別交付壬○○收受、保管的過程,業經東宏公司業務經理巫文裕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長佑事務所負責人楊明璋於98年10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專案經理彭德孟於98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詳細(偵查卷㈤第134頁至第135頁,他字卷㈠第145、157頁,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而壬○○於99年6月3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承認收受、保管上述20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10萬元現金,之後並分次拿給申○○當場交付給戊○○現金10萬元做為定金,交付給戊○○20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做為貨款(本院審判筆錄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至於檢察官另外主張「楊明璋於97年9月16日開立票面金
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抬頭: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應漢翔公司要求,郵寄給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公司),由國振公司轉交付與申○○。再於97年10月間,長佑事務所又於97年10月30日開立2張金額為32,00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及12,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其中32,000元的支票沒有抬頭,長佑事務所開立後郵寄至漢翔公司,另張12,000元之支票抬頭仍為國振公司,則郵寄到國振公司,由其轉交與申○○。均遭兌現轉交付 許智均 。」經查,楊明璋固然於98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月16日(支票號碼:AL0000000)第2張支票金額也是10萬元,支票抬頭為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張支票據漢翔公司表示,是為了支付當時工地附近因颱風導致積水之處理費用,是直接郵寄給國振營造,但真正的原因為何,就要問漢翔公司了。10月30日我們公司又分別開立金額為32,00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及12,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的第3、4張支票,其中32,000元的支票沒有抬頭,漢翔公司表示是要作為處理當地居民抗爭之用,要我們公司直接寄到漢翔公司,最後如何處理、使用,要問漢翔公司才清楚;12,000元的支票抬頭則同樣為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漢翔公司要我們公司支付的名義,係表示為支付當時工地附近因颱風導致積水整理之費用,我們公司是以郵寄方式寄到國振營造公司。前述支付支票的名目,都是漢翔公司的人指示、轉達,我們公司照辦,所以實際上漢翔公司如何使用該筆款項,我不清楚。」(他字卷㈠第156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這些支票與這件事情有關,也無證據證明這些支票交給申○○,在此一併說明。
㈢【申○○的利潤114,000元,係以恐嚇之不法手段所取得】
⒈卯○○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約在97年3
、4月前,甲○○來找我,問我認不認識村長申○○,我說我認識,甲○○拜託我向申○○請託,請申○○不要抗爭、阻擋工程進行,我就去找申○○說這件事情,申○○告訴我說社區要裝設監視器,看甲○○的公司是否能幫忙裝設。所以我又將申○○的要求轉達給甲○○。過了大約
1個月的某1天,甲○○來我家,接著丑○○和地○○也過來,他們說要找村長協調回饋金的事情,我就帶他們3人去村長家協調。當時村長要求說,裝設監視器要1百多萬元,他們3人說還要再討論。多少錢協調好我不知道,但是甲○○事後有告訴我要出約80餘萬由4家廠商共同支付。」(偵查卷㈡第95頁)法官認為,既是託卯○○向申○○說項,請求申○○不要抗爭、阻擋工程進行,顯見甲○○等人認為申○○是抗爭行動的主使者,也顯示其等畏懼抗爭行動導致工程延宕的後果嚴重。而申○○循著前來請託的卯○○,要求廠商給付回饋金以裝設監視系統,顯見申○○暗示其確為抗爭行動的主使者,如果甲○○等人願意遵從其意思給付回饋金以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即可順利進行。而之後丑○○、地○○、甲○○也只好前往申○○住處,請申○○開價,顯見丑○○等人確實是畏懼申○○的脅迫,因而只好準備給錢了事。
⒉而查,台電公司麥寮鄉臨時辦公室的經理宇○○,於98年
10月29日提出1份麥寮鄉公所96年11月15日轉送來的橋頭村辦公室96年11月7日函,對檢察官說明「96年10月23日工程順利復工後,11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我們先接到橋頭村長申○○以橋頭村辦公室名義發文到我們在麥寮鄉的臨時辦公室,內容要求台電公司撥款回饋橋頭村裝設監視系統費用,金額為1百多萬元(詳細金額記不得了),因為當時我們在麥寮鄉的臨時辦公室沒有收發文權限,所以我就將該函文退還;後來在11月15日,我們又收到申○○11月7日發函麥寮鄉公所要求轉發給台電公司的公文,內容表示,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對當地居民安全有疑慮,要求再次在橋頭村單獨召開座談會,該公文最後註明並有『以解民惑避免抗爭』等具威脅性等語。另據我所知,該函文也有發給漢翔公司。」(偵查卷㈢第90頁至第91頁)法官認為,申○○在橋頭村辦公室的函文中特別表示「以解民惑避免抗爭」,即在暗示若不從其意,將要發動村民抗爭,讓工程無法施作。
⒊又在此期間,宇○○向申○○解釋,台電公司將會撥款回
饋麥寮鄉公所1,380萬元,橋頭村若須裝設監視系統,可以向麥寮鄉公所申請,又,台電公司在麥寮鄉的臨時辦公室並無收發文權限,應向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行文,再者,村辦公室並無獨立預算,社區發展協會才有預算、會計等情,業經宇○○於99年6月3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證述明白(本院審判筆錄卷第58頁至第59頁)。從事後的發展來看,申○○並無意由麥寮鄉公所發包監視系統,卻仍執意要台電公司或上開工程的承包商、下包商另外單獨支付回饋金給橋頭村,法官認為,其目的即在於方便其浮報價額,取得不法款項。
⒋97年1月7日,漢翔公司下包商土木工程廠商台裕公司於
施工中,遭受數名不詳人士阻撓施工,工程因而停頓,此由申○○親自簽下的1份抗議陳情書,內容為「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施工,地下管排工程由生活圈2號至橋頭村變電站,因業主未與現有附近居民達成共識,故即日由97年1月7日起立即停止地下管排工程施作,待協商並達成共識後再進場施作。村長:申○○」可以得知當日遭受抗爭而停工的大概情形(抗議陳情書影本在偵查卷㈠第255頁)。被告申○○坦白承認親自在抗議陳情書上簽名,至於被告為何在這抗議陳情書上面簽名,其說明「當時他們被抗議,他們挖管路在 三盛 、橋頭交界被抗議,挖管路那家公司台裕被抗議,他們因此停工,工地那些工人來到家裡面,說抗議那些人說要來找我,要找我出來幫忙協調,但是這個陳情書是在我家簽的,拿到我家裡面簽的,他說怕被漢翔罰很重的款」「簽這張的目的就是,他們不堪被漢翔罰款,叫我村長幫忙一下,因為他們抗議的時候有說要找村長,但是找哪村村長他們不知道。」(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06頁)法官認為,從事後的發展來看,被告所辯只是十分表面的理由,實質上被告顯然是在利用該次的抗爭,暗示該次抗爭為其所主使,若廠商遵照其意支付回饋金,即可免於抗爭,此從下述其立即用橋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於翌日即97年1月8日發文要求協助裝設監視系統,更是清楚的事情。
⒌有1份發給台灣電力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第三檢驗隊的橋頭
社區發展協會97年1月8日97麥鄉橋頭社字第097001號函,主旨為「為社區外來人口眾多,車禍頻傳,肇事逃逸時有所聞;盜賊橫行,為維護社區內治安,懇請貴公司惠予協助裝設監視系統,以確保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署名為「理事長 許政夫 」,許政夫名字右側蓋用的印文為「雲林縣麥寮鄉橋南社區發展協會」,承辦人電話0000000000(影本見偵查卷㈡第183頁)。經查:①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山埔於98年10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並未發出這份函,也未向漢翔公司要求回饋金裝設監視系統(偵查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②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慶麟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政夫於97年中車禍過世後,即由其於97年底代理理事長,其自98年起並擔任理事長,並表示橋南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要求漢翔公司等出資架設監視系統,且不曾有這類的款項入帳,至於上述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的函,卻使用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許政夫名義,所留承辦人的電話0000000000卻是村幹事壬○○的電話,完全與該協會發函的慣例不符(偵查卷㈡第101頁至第106頁)。③壬○○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是我製作的,是村長申○○指示我製作的,有如期發函。」「(問: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為何會蓋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的章?該章是否由你保管?或是由誰去盜刻?)答:我打錯了將橋頭打成橋南,我只有製作發函文件而已,我就把函文拿給村長去處理,何人蓋章我不清楚。」「(問:發函的時間?)答:就是文上面的時間。」「(問:函上面的發文字號是不是你自己亂編的?)答:是我自己編寫的。」「(問:為何函文聯絡電話填寫你的手機0000000000?)答:因為公文是我打的,就直接留我的電話方便聯絡。」(偵查卷㈣第145頁至第146頁)其於99年6月3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那份文是村長叫我把它改成橋南社區,村長再去給橋南社區蓋章的,並不是橋南社區理事長指示我去發那份文。」(本院審判筆錄卷第54頁)法官認為,隨意編造文號,使用橋頭社區發展協會頭銜,卻又拼裝橋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名義,而留的電話與橋頭社區發展協會、橋南社區發展協會完全無關,如此大費周章,目的就是要製造1個是「橋頭社區發展協會」索取回饋金的假象,而此一函文是接續於上開97年1月7日抗議陳情書簽名的次日立即發出,申○○的用意就在暗示台電公司及其承包商,如果遵從其意給錢,就不會有抗爭,否則將繼續發動抗爭,阻擾工程的進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申○○所辯不足採信,其於96年11月間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暗示其將發動村民抗爭,或者暗示已發生之抗爭為其所主使,作為恐嚇手段,讓台電公司及承攬上述工程之漢翔公司與漢翔公司之下包廠商害怕工期延宕,而以回饋金為名目,支付一定款項給橋頭村,申○○並擬以裝設監視系統回饋地方做為掩護,浮報價額,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款項,做為其恐嚇所取得之財物,之後並逐步實施恐嚇行為,致漢翔公司及其下包廠商相關人員畏懼民眾抗爭帶來工程延宕的重大損失,漢翔公司因而決定付款,申○○因而最後取得114,000元不法利潤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於申○○已經支付給立誠通信行的646,000元,以及尚待支付的40,000元,則因確實使用於監視系統之架設,為廠商回饋地方之項目,尚難以認定被告申○○就此部分金額有不法意圖,在此一併說明。
二、關於申○○對於通富公司恐嚇取財的部分:㈠【通富公司下包廠商南美公司的施工人員在乙○○蒜田旁搭
竹架,未事先告知,而在施工過程中,踩踏到乙○○的蒜田,壓傷蒜苗】⒈乙○○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7年10
-11月間,你所有的農田,當時在耕作作物?)答:當時有3分2釐的田地在耕作,都種植蒜頭。」「(問:97年10-11月間,在你所有的農田,是否有受工程的損害?為期多久?如何損害?範圍有多廣?)答:有。有在我的田地搭竹架,我發現後,馬上叫他們拆除。從他們搭建到拆除大概1天的時間。在他們施工有踐踏我的土地,還有搭竹架也有損壞蒜苗,大約有5-6坪的土地遭受損害。」「(問:這樣你損失多少錢?)答:那時蒜頭1斤是6、70元,5、6坪的收成幾斤我不會算,沒有在算這個。」「(問:5、6坪的蒜頭收成約幾斤?50斤有嗎?)答:應該有50斤,但是做農的沒有統計這個。」(偵查卷㈤第
162頁)⒉宙○○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誤以為乙○○的田
是已收割的稻田,供稱「這個竹架也是我們搭的,我們是搭3根竹架在道路旁水溝壁跟田埂的旁邊,當時田也已收割了,對方帶人來說這要賠償」(偵查卷㈤第142頁)其於99年6月1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問:那個作物是稻子嗎?作物到底是什麼?)答:不太記得,是稻子或是蔥。」「(問:為何你會覺得那個已經收割了?)答:不然就是蔥,我也搞不太清楚,我只能確定說我們沒有什麼給他損害到,我們都走田的旁邊,說實在就是這個地不是我們的,我們給人家搭了,賠償人家也是應該的。」「(問:地主在檢察官那邊及法院這邊都說你們在弄這個竹架,用到他的地,毀損他的作物大約有5、6坪,有無這麼大,你們踩了別人5、6坪的地?)答:沒有損壞那麼多,有踩是有。」「(問:有踩到5、6坪的作物嗎?)答:沒有,作物都是整排的,整排作物旁邊都有人在走的地方,怎麼會踩那麼多。」「(問:那你覺得踩到人家的作物應該有多少?)答:沒有什麼損害,有用到他的地,但是沒有什麼損害到。」「(問:你覺得幾乎沒有損害?)答:幾乎沒有損害。」「(問:也沒有踩到人家的作物就對了?)答:或多或少都會踩到,但是損失很小,地是他的沒有錯,剛開始是我們不對,庚○○沒有去協調好。」「(問:地主說他損失有50斤)答:50斤的蔥?」「(問:對,你們有踩了那麼多嗎?)答:不太可能。10斤還有可能,50斤不可能,頂多10斤,不會超過10斤。」(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44頁至第145頁)⒊從宙○○的供述來看,當日確實未事先得到地主乙○○的
同意,即踩踏著乙○○的蒜田搭架,以致於損傷到初長芽的蒜苗,損傷的蒜苗數量則有爭議。
㈡【通富公司給了申○○3萬元】
⒈通富公司經理戌○○於98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怎麼知道錢要交給申○○?)是1個台塑的員工,他幫我們處理好了,跟我轉達說錢是申○○的手下要的,叫我把錢拿去給申○○那邊就好了,他們開的條件就是這樣,3萬元也是台塑員工跟我講那邊要的,台塑員工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偵查卷㈣第13頁)⒉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怎麼知道錢要交給申○○?)是1個台塑的員工,他幫我們處理好了,跟我轉達說錢是申○○的手下要的,叫我把錢拿去給申○○那邊就好了,他們開的條件就是這樣,3萬元也是台塑員工跟我講那邊要的,台塑員工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問:你交錢給申○○的人、事、時、地、物?)時間大概是97年10月20日左右,我早上拿錢去申○○家裡,當時申○○還在睡覺,是他太太去叫他下來的,我跟申○○說我是做工程的,說這是有人說你們要3萬元,申○○說好就把錢收起來,我就離開了。」(他字卷㈠第98頁)⒊被告申○○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就
打電話找乙○○來我家跟廠商協調,廠商就說要補貼2萬元給乙○○,但是乙○○不理他,我說人家也很有誠意了,事情圓滿就好,乙○○就說好啦,村長你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乙○○就同意2萬元現金來處理事情。」「(問:錢後來是怎麼拿的?)答:就廠商當場直接從他自己的口袋拿出錢來,點算2萬元現金後,廠商就直接拿錢給乙○○。」「(問:為何廠商說是於97年10月20日,至你住處交付3萬元現金予你……庚○○僅拜託不要再行抗爭即可,交付3萬元給你,你有何答辯?)答:當時我人有沒有在睡覺我不曉得,但是我印象中我有叫乙○○來,廠商直接把2萬元現金交給乙○○,我和乙○○還送廠商到門口。」(偵查卷㈣第163頁)其於99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則供稱到底是多少錢,已經記不得(本院審判筆錄卷第
231頁)。法官認為,戌○○、庚○○2人所述內容相符,且其2人是生意人,沒有必要誣賴1個他們在做生意的地方的村長,從而,其2人所述內容十分可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㈢【乙○○只知道1萬元的賠償金,也只拿到1萬元】
⒈乙○○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們如
何談賠償?在何時、何地?請詳述?)在包商拆除竹架後約2-3天,在村長申○○家有1個包商和我、村長共3人,村長問我說賠償我1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包商在場都沒有說話。後來大家就離開,我當時沒有拿到錢。」「(問:你後來拿到多少錢?由何人拿給你?在何時、何地拿到?)答:我拿到1萬元。由申○○拿給我。在談論賠償後約2-3天,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拿,我去他家,他就拿1萬元給我,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問:你是否知道,申○○因此事件向包商共拿了多少錢?)答:我不知道。」「(問:根據包商供述,共交付給申○○3萬元,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問:你們當時有沒有寫和解書?或簽名捺指印?)答: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問:除了你拿了1萬,剩下2萬元申○○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申○○向包商拿3萬元。」「(問:那時蒜頭1斤是6、70元,5、6坪的收成50斤,這樣價錢只有3、4千元,你怎麼可跟他要3萬元?你是否承認有恐嚇取財?)答:我不知道3萬元這事,我只有拿1萬元,我看到申○○都搖頭了。」「(問:為何看到申○○會搖頭,是什麼意思?)答:村長不應該跟人家拿這個。」(偵查卷㈤第162頁至第163頁)⒉乙○○於99年6月1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仍然供稱「(問:
後來包商有無出面?)答:我沒有跟他們說話。」「(問:包商有無出面?)答:有3個人,我、被告。」「(問:包商什麼人?)答:我不知道。」「(問:去哪裡見面?)答:服務處。」「(問:3個人討論怎麼處理?)答:我沒有講。」「(問:你沒有跟包商講?)答:對。」「(問:他們在講你有無聽到?)答:沒有。」「(問:
為何沒有聽到?)答:距離約5、6尺,我沒有靠近他們。
」「(問:包商與被告談的時候你有在現場,但他們說什麼你沒有聽到?)答:對。」「(問:談的結果?)答:申○○說要賠多少,我說好而已。」「(問:他們談完之後申○○就來跟你講?)答:對。」「(問:申○○說要賠多少?)答:1萬。」「(問:申○○跟你說這個事情的時候,那個包商也有在場?)答:有。」「(問:所以申○○說賠1萬,你說好,包商也有知道?)答:沒有說話。」「(問:包商有無聽到?)答: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問:他本來與包商坐著談,他們談完之後你在那邊,他就跟你說某某人他說要賠你1萬,你說好?)答:對。」「(問:現場講的?)答:對。」「(問:所以申○○跟你講這個事情的時候,包商也有聽到?)答:有。」「(問:包商有無跟你說什麼?)答:他沒有跟我說話。」「(問:你說好之後?)答:我就回去了。」「(問:有無說什麼時候拿錢?)答:沒有。」「(問:這1萬元什麼時候拿給你的?)答:忘記了,差3、4天,不太記得,1年多了。」「(問:在哪裡交給你的?)答:申○○他家。」「(問:是你打電話問申○○,或是申○○打電話叫你來?)答:申○○打電話叫我來。」「(問:打電話告訴你錢拿來了?)答:對。」「(問:你去申○○家的時候,公司的包商有無在現場?)答:沒有,沒有半個人。」「(問:現場有什麼人,交錢給你的時候?)答:沒有人。」「(問:只有你與申○○?)答:對。」「(問:申○○怎麼跟你講?)答:說那天要賠償我的,拿給我,我就回去了。」「(問:你是否可以想清楚,第一,申○○叫你去拿錢的時候,現場還有什麼人?第二,到底是拿多少錢給你?)答:1萬元。」「(問:金額也是1萬元?)答:對。」「(問:1萬元拿給你之後,這件事情後來還有什麼事情、發展?)答:沒有,我也不知道他還搞出這種事情出來,拿這種錢是要做什麼,實在丟臉,那是因為有損壞我的東西,賠償我們,也要跟我們講一下,已經來法庭很幾次了。」(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34頁至第136頁)⒊乙○○是請託申○○幫忙向包商索賠的人,而且申○○也
是他的村長,若非申○○確實只跟他說賠償金額為1萬元,而且也在幾天後交給他1萬元,乙○○當不會如此供述。從而,乙○○在發覺事情真相後,訝異、難過地表示「我只有拿1萬元,我看到申○○都搖頭了。」「村長不應該跟人家拿這個。」「我也不知道他還搞出這種事情出來,拿這種錢是要做什麼,實在丟臉。」是合理的反應。而乙○○雖然不確定在申○○服務處(即申○○的住家兼橋頭村村長辦公室),所謂包商(即前述台塑員工)有無聽到申○○詢問他1萬元賠償金可不可以接受的對話,惟從事後申○○暗中套取2萬元不法款項的結果來看,申○○應該是控制在該台塑員工沒有聽到的情形下而與乙○○對話的。
㈣【1萬元的賠償金尚難認定當然違背社會一般觀念】
雖然乙○○、宙○○2人對於蒜苗受損數量有所爭執,惟若加上通富公司及下包商宙○○未得乙○○同意,即使用乙○○的土地,並踩踏到乙○○的蒜苗等情來看,氣憤之下的乙○○要求賠償時,可能會在開價時加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的數額,則1萬元的數目雖然稍高,卻尚難當然認定是違背社會一般觀念。從而,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乙○○對該1萬元之取得,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申○○取得2萬元,是以恐嚇手段所得】
⒈戌○○於98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申○○
透過人跟你要錢,當時是不是感到很害怕?)答:當然,我會害怕,怕被囉嗦。」(偵查卷㈣第13頁)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問:申○○透過人跟你要錢,當時是不是感到很害怕?)答:當然,我會害怕,怕被囉嗦。」(他字卷㈠第98頁)宙○○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聽申○○說「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你是否會感到害怕?)答:會害怕,他們整個村的人都這樣。」(偵查卷㈤第143頁)3人的供述都是相同,顯見通富公司願意付款,是因為宙○○、庚○○、戌○○害怕被抗爭,導致工程延宕、損失不貲。
⒉至於為何會害怕而給錢了事,宙○○說得最清楚,其於98
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拆完後申○○有到現場來,申○○拿相機拍照竹架的土地穿孔,並對我們說『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偵查卷㈤第142頁)其於99年6月11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檢察官問到你聽申○○說『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你是否會感到害怕,你說你會害怕,他們整個村的人都這樣?)答:我說會怕,是有恐嚇的味道,才會怕,如果是合理的賠償不會怕,合理賠償為何要怕,有恐嚇的味道才會怕。」「(問:表情,有無很兇?)答:我沒有細膩去注意,那種氣氛就讓你覺得事情很難處理。」「(問:什麼氣氛?)答:我做事情不可能看他的表情。」「(問:照相的人有無帶人去?)答:沒有。」「(問:為何你跟檢察官說當場你覺得會怕?)答:因為講話口氣有恐嚇的味道,我們是外地人去踏在別人的土地,別人如果講話恐嚇不會怕都是騙人的。」「(問:到底有無恐嚇是現在要請教你的?)答:語氣有恐嚇的味道。」「(問:他說「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你覺得他說這些話是在恐嚇你?)答:對,有恐嚇的味道,賠償的話,與恐嚇的話,語氣是不一樣。」(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47頁至第
148頁)法官認為,宙○○長年在麥寮這個地方討生活,對於衝著他而來的人,口氣中有無恐嚇,當然十分敏感,何況,申○○在這之前,已經有過前述對台電公司及下包廠商的恐嚇行為,聲名在外,其以不想善了的語氣表示「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當然就是在暗示若不付錢,將會阻擾工程之進行,而宙○○、庚○○、戌○○當然也是因為相當會意,通富公司才會付出該3萬元。
㈥綜上所述,申○○所辯不足採信,利用處理乙○○與通富公
司紛爭的機會,除為乙○○取得賠償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詞暗示若不給錢,將會阻擾工程之進行,而在乙○○的賠償金之外,另索取不法財物2萬元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至於乙○○取得之1萬元,既然是賠償予乙○○,且雖然數額稍高,惟尚難認為當然違背社會一般觀念,從而,難以認為申○○對該1萬元有不法意圖,在此一併說明。
三、關於癸○○、酉○○對通富公司恐嚇取財部分:㈠【得款30萬元】
對於97年10月16日在麥寮鄉代表會主席未○○服務處簽立調解書,並由庚○○支付8萬元給與癸○○一同到場的酉○○,庚○○並於本票到期日之97年11月16日持22萬元現金,至未○○服務處交給未○○,並取回本票,未○○則隨後將22萬元交給辛○○轉交許昆輝等情,為被告癸○○、酉○○坦白承認,核與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他字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以及未○○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偵查卷㈣第154頁至第155頁),與證人巳○○於99年7月8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所供情節(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均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通富公司經理戌○○、工地主任庚○○,因為許昆輝、癸
○○、酉○○以及不知情的未○○施壓,擔心工程施作遭受阻撓,心生畏懼,不得已才付30萬元】⒈〔關於97年10月13日之情形〕
①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通富公司於
97年10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承攬麥寮電廠嘉民一路#14-69光纖改善工程,我帶工人於97年10月12日開始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附近某處荒廢雞舍的農路旁搭架,97年10月13日即有一名自稱是養雞場地主的男子,表示我們公司竹架阻擋雞舍的出入口,導致雞隻死亡,讓他損失慘重,要我們公司出面處理」(他字卷㈠第91頁)其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叫宙○○下午去開始搭竹架,當天(按:97年10月12日)沒有搭完,宙○○打算隔天早上再去搭,但是隔天一大早,我就打電話要宙○○趕去現場,說那邊有人在鬧,早上7點左右去雞舍現場時,養雞舍的男主人及其老婆說他們的雞隻死掉了,他兒子是後來才到場的,所以當時早上7點對方說雞隻死掉,對方去的人有養雞場夫婦2人,後來他兒子有到場,還有一些村民。」「(問:那天早上
7點你到現場到今天為止你有無看過送雞車或者是有雞的屍體有到該處過?)答:都沒有,我當時問他們,他們說雞隻還沒有下來,已經跟人家下定後,載下來會死掉,叫我們要賠。」「第1次是在雞舍現場協調,養雞場的夫婦(癸○○)說1隻雞要賠20元,他們總共訂2萬隻雞,總共要賠40萬元,協調不成」「我們都沒有看到屍體,我進去他們的養雞舍也沒有看到米糠,要養小雞一定要先鋪米糠,他們就說他們已經下定2萬隻雞了,就要我們一定要賠。」「我們想說既然擋到人家,我們打算要拆除竹架,養雞場癸○○夫婦說沒有解決不能拆,並且說『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偵查卷㈤第150頁至第152頁)②宙○○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在第1天搭
架後,隔天早上就接到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的電話,表示搭架現場出狀況,要我趕快過去處理;我帶工人到現場時,1對自稱是養雞場地主的夫婦,表示我搭設的竹架阻擋雞舍出入口,害他們早上載小雞的雞車要進去無法進去,導致整車2萬隻小雞都死光了,要求我們公司支付40萬元賠償費。當時我跟庚○○表示,既然要我們賠償小雞損失,總要讓我們看到死亡小雞的屍體,但對方卻表示,因為死亡,已經載去燒毀,這種說法我當然無法接受,當下協商未成」「(問:你施作期間,該雞舍是否確實有養雞隻?有無經清洗準備雞隻入場的跡象?)答:都沒有,該雞舍未有清理過的痕跡,施工當時也沒有雞隻在內。」(他字卷㈠第117、119頁)其於99年8月1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問:那天是否97年10月13日?)答:日期我不太記得。」「(問:那天早上7點多去到那邊是你自己正常上班過去?)答:
對,我先到。」「(問:沒有人通知你要先過去?)答:有,庚○○一大早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我先到,師傅後來才到。」「(問:有無跟你說什麼事情?)答:雞舍的事情,地主說雞死了2萬隻。」「(問:當天就說死了2萬隻?)答:對,說剛孵出來的小雞載到那裡去,因為那個架子車子進不去,所以他的雞死掉,我說有沒有雞屍體,他說那個雞馬上就載走不可以死在車子,怕有傳染病就直接去燒掉,我說留一點證據都沒有,他說沒有,通通去銷毀了,我說這樣我們怎麼知道雞有沒有死那麼多。」「(問:他當場有無要求賠償?)答:有。」「(問:要求多少?)答:40萬。」「(問:當場有無答應他?)答:沒有。」「(問:談賠償過程是誰與地主談的?)答:庚○○去跟他們協調的。
」「(問:你在旁邊聽?)答:沒有,第1次有協調沒有結果。」「(問:我問的是第1次協調的時候?)答:就在那個現場。」「(問:你有聽到對嗎?)答:對。」(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04頁)③庚○○、宙○○2人所述內容相符,可以採信。雖然被
告癸○○辯稱當日都是她先生許昆輝在處理,她只是陪在旁邊云云,然而,庚○○明白指出當日在現場宣稱2萬隻幼雞死亡,每隻20元,要求賠償40萬元的人就是癸○○,庚○○並明白指出癸○○夫婦揚言「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法官認為,庚○○、宙○○2人是在麥寮地區謀生的人,並無誣賴當地居民的必要,所述內容可信,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97年10月14日之情形〕
⑴庚○○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去沙
崙後村村長協商的人有誰?)答:就我和宙○○一起去的,當時去的人有養雞場的夫婦、我、宙○○。」「第2次是在沙崙後村長協調時,癸○○他們也是說要40萬元,我們只打算要賠個幾萬元,也是協調不成。」(偵查卷㈤第151頁)⑵宙○○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隔天(按:
97年10月14日)我跟庚○○就找該對夫婦到當地村長『大柱仔』家協商,但也沒談妥。」「(問:你去村長家裡協商時的人、事、時、地、物?)答:時間要看日報表,地點是在村長家,現場就我、庚○○、村長、養雞場夫婦。」(他字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其於99年8月1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問:檢察官問你這個問題沙崙後村長許文柱說他有幫癸○○開價賠8萬,說賠8萬這個過程你有無聽到?)答:8萬是賠償雞隻的嗎?」「(問:對。)答:沒有,這件我不知道。」(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05頁至第206頁)⑶許文柱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由於許昆輝
(已歿)、癸○○認識我,也是我的村民,就在施工業者同意下,來我家協調。當時我瞭解狀況後,認為業者沒有經過人家的同意,就擋住他人出入,造成雞舍業者損失,應該負責。至於賠償的問題,我有問許昆輝、癸○○損失多少?癸○○表示應賠8萬元,我就把這個消息轉告業者但業者不同意賠8萬元;後來我曾建議癸○○,是否賠5萬元就可以,癸○○沒有表示意見,但他先生許昆輝反對,因為協調沒有結果,我後來就沒有過問。」「(問:你協調的時候許昆輝、癸○○及廠商都有到場?)答:只有許昆輝及癸○○夫妻及廠商3個人到我家及我,總共6個人,現場協調,只有1次。」(他字卷㈠第168頁)⑷就許昆輝、癸○○均到場參與協調一節,庚○○、宙○
○、許文柱所供完全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癸○○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針對許文柱前述筆錄內容,辯稱「這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62頁)其於98年10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也辯稱「(問:前述在村長許文柱處協調,你有無到場?)答:我後來被電話通知之後才去,我到場時我先生許昆輝、村長跟業者已經協調完要離開了。」(他字卷㈡第46頁背面)法官認為,許文柱是癸○○的村長,應無故意陷害癸○○的必要,許文柱所述「癸○○表示應賠8萬元,我就把這個消息轉告業者但業者不同意賠8萬元;後來我曾建議癸○○,是否賠5萬元就可以,癸○○沒有表示意見,但他先生許昆輝反對,因為協調沒有結果,我後來就沒有過問。」應該十分可信,顯見癸○○因為心虛,而願意接受5萬元的數額,許昆輝卻堅持要40萬元;惟由於廠商方面的主談者是庚○○,因此宙○○未注意聽到此一細節。由此可見,癸○○確實是與許昆輝一同到場,並認真地參與協調。
⒊〔關於97年10月15日之情形〕
⑴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前述在未○○服務處協調雞隻賠償過程詳情為何?)答:
我到未○○服務處的時候,在場人有未○○、自稱雞舍地主夫婦及服務處人員。未○○告訴我,『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未○○旁邊的雞舍地主則一直表示並計算我們公司要賠多少錢。最後未○○聽完,開口表示要35萬元,並強調「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經我討價還價,最後下殺到30萬元後,我便向老板戌○○報告前述狀況。」(他字卷㈠第92頁)⑵未○○於98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當初我是受
癸○○的大舅子『 丁教 』(姓名不清楚)委託,表示通富公司搭工程竹架擋住他們養雞場的門口,讓車輛沒辦法進出,導致他們的載雞車不能進去而導致幾萬隻小雞死亡,所以要拜託我協調賠償,所以我便電話聯絡通富公司的工地主任庚○○到我服務處進行協調,協調時癸○○與他大舅子也都有在場,通富公司則是只有庚○○自己前來。」「(問:前述協調結果如何?)答:我印象中,兩方在我服務處協調時,都沒有爭執雞隻是否有死亡,而癸○○他們一開始是要求通富公司要賠償35萬元,經協調後降為30萬元」(他字卷㈠第173頁)其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雞舍地主許昆輝,都是辛○○來拜託我的,來我服務處的是辛○○及癸○○(他們2人是兄妹),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偵查卷㈣第155頁)其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供稱「雞隻死亡的過程我不知道,當時他們去許文柱村長那邊協調不成我也不知道,之後辛○○打電話拜託我,辛○○拜託我之後,他拿電話給我打給庚○○來我家協調,來之後他們也沒有追究幼雞屍體去哪裡了,他來只是說幾萬幾萬,是辛○○在跟他講,我叫一個人在那邊跟他泡茶,泡茶的過程,辛○○說幼雞1隻是20元,辛○○跟庚○○在講,辛○○說某某人你做事情太過大意,今天造成這樣的情形讓人家損失這麼多,我記得初步是這麼講,之後庚○○跟辛○○兩人自己先講,庚○○說要20萬,辛○○說20萬差那麼多他不敢講,許昆輝是他的妹婿,他們談完,是在20萬跟40萬之間,我在那邊聽,我說減5萬就35萬,庚○○說他作這個也辛苦,沒有那麼好賺,庚○○說他錯了就錯了,要我幫忙,我說對大家要公平,你們一個要20、一個要40,我就說30萬,我跟辛○○說這5萬你如果沒有辦法談好,這5萬元讓我來出也沒有關係,我說30萬,大家說好,庚○○那天早上說要回去拿錢,那天下午來,我打電話給調解會,拜託他們來幫我們寫,初步應該說好了,大概已經講好了,希望他們撥個時間過來寫一下,調解委員就來寫,他們拿8萬元來,事後,他們母子兩說不是說好30萬,怎麼拿8萬元來,他們母子兩才說不然開個票,庚○○說沒有票,我是聽到庚○○自己說不然開本票,開本票之後,庚○○叫酉○○去買本票回來寫,寫好之後,這個事情就圓滿了。之後本票票期到了,好像是開1個月,辛○○又打電話給我,說這張票又要拜託我,要我跟庚○○講一下說票期到了,要他拿錢來換,我說要拿到哪邊,他說要拿到我家,拿到我家之後,錢拿來我家之後,我就叫辛○○這22萬來拿回去,之前已經拿8萬元,8萬元是他們母子兩人拿的,我不知道誰拿的,8萬元是在調解時拿的,之後我22萬我拿給辛○○,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審判筆錄卷第
267頁)⑶辛○○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
否知道許昆輝、癸○○、酉○○與工程公司之間因工程施作導致雞隻死亡之糾紛?)答:發生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事後許昆輝來找我,說要找民意代表來調解,我才知道。」「(問:你參與的調解糾紛在何時?何處?共幾次?有何人在場?)答: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參與1次,在未○○他家,當時有我、許昆輝夫婦、未○○、工程包商在場,許昆輝夫婦很早就先走了,叫我在金錢上跟包商協商就好,所以最後只有我、包商、未○○3人。」「(問:為何是你本人替許家出面協助調解?)答:因為許昆輝身體不好,脾氣又差,所以拜託我出面協調。」「(問:何人提出賠償金額需40萬元?雙方最後達成何協定?)答:是許昆輝提出,許昆輝告訴我在崙後村長家提出40萬賠償的請求沒有調解成功,包商跟許昆輝說要找民意代表出來談,許昆輝跟我講這件事,我才去找未○○,後來拜託我去找未○○,最後以30萬元達成和解。」(偵查卷㈤第121頁至第122頁)⑷庚○○、未○○、辛○○就協商降價為30萬元的結果,
說法一致,可以採信。此外:①癸○○於98年10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即辯稱「(問:據未○○98年10月15日供述,他與通富公司在渠服務處進行協調時,你確實有在場,是否屬實?)答:我沒有在場。」(他字卷㈡第49頁)然而,庚○○只提到許昆輝夫婦均到場,未○○則只提到辛○○、癸○○到場,法官認為,應該是因為庚○○不認識辛○○,未○○則不認識許昆輝,以致於庚○○未特別提到辛○○,未○○未特別提到許昆輝;況且,酉○○於98年10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提到「之後,庚○○就說要找代表處理,我父親許昆輝及母親癸○○就跟庚○○去找代表會主席未○○,至於他們如何協商我不清楚。」(他字卷㈡第43頁);從而,到未○○的服務處協商的人,應該是許昆輝、癸○○、辛○○3人,癸○○所辯其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②未○○固然否認有對庚○○講到「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就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辯稱「我是一個民意代表我不可能跟他說這種話,我只是協調而已。」(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67頁)然而,庚○○是個在麥寮地區討生活的人,依照常情,應該不會誣陷麥寮鄉的代表會主席,從而,此部分事實應該足以認定。
⒋〔通富公司經理戌○○、工地主任庚○○,以及南美公司
負責人宙○○,是因為癸○○等人的恐嚇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才付錢〕⑴癸○○於97年10月13日在圳寮路87號的雞舍前,揚言「
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未○○於97年10月15日在其服務處,表示「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就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其用意當然是在恐嚇、威逼。而許昆輝透過辛○○找來未○○協助,當然是希望未○○能講出重話,而庚○○、宙○○、戌○○等人則瞭解到代表會主席動員群眾的能力,因此面對未○○的重話,當然會感受到強大的壓力。
⑵又查:①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未○○說『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當時是不是感到很害怕?)答:對,我很害怕,怕工程不能進行。」(他字卷㈠第93頁)其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癸○○夫婦說沒有解決不能拆,並且說『你們如果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要叫全村的村民來亂』,而且不讓你們施工,另外還跟你們要40萬元,你們當時會不會害怕?)答:工程不順利會有違約金,當然會害怕。」(偵查卷㈤第152頁)②宙○○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沒看到雞死掉,也沒有看到雞隻屍體,卻被要40萬元賠償金,你當時是不是感到很害怕?)答:當然,我會害怕,因為也怕以後被囉嗦。」(他字卷㈠第118頁)③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最後未○○聽完,開口表示要35萬元,並強調『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經我討價還價,最後下殺到30萬元後,我便向老板戌○○報告前述狀況。
戌○○擔心未○○阻撓工程施作,隔天拿4萬元給我,我連同身上的工程零用金4萬元,一共8萬元拿去未○○服務處親自交給未○○,希望這樣能擺平他們,讓工程順利施工。」(他字卷㈠第92頁)在在顯示戌○○、庚○○、宙○○心生畏懼,擔心若不屈從,許昆輝夫婦及代表會主席未○○可能會發動村民抗爭,導致工程不能順利進行,損失難以合計,不得已才付款。
㈢【所謂許昆輝、癸○○的雞舍,在97年10月13日要進幼雞,
2萬隻幼雞因為不能進雞舍而脫水死亡的情節,根本就是捏造的】被告癸○○、酉○○雖然均辯稱:他們位於○○鄉○○村○○路○○號的雞舍,97年10月13日當天確實有要進幼雞,雞商載送幼雞的車輛沒有辦法進入雞舍,原車折返,2萬隻幼雞待在車上過久而全數脫水死亡,每隻20元,因而賠償雞商40萬元的損失。惟查:
⒈委託許昆輝夫婦代為養雞的陳雅茂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問:你的經歷為何?你養雞多久?)答:做過貨運、建築,民國73-75年,我做過種雞場,孵育種雞來賣,92年以後,開始養雞至今,我都是委託他人代養。」「(問:依據你養雞多年的經驗,幼雞在雞車上,在專業的載雞車上,有電風扇設備,從早上6點到早上10點
30分,雞車因故原車折返,通常賣方如何處理?)答:由賣方自行處理,買方不用負責。」「(問:幼雞脫水是否一定死亡?)答:會比較難養,但不一定會死。」「(問:雞車原車折返,賣方會不會向買方求償?)答:不會。」「(問:你委託他人代養雞隻,如有發生載運來的幼雞死亡,或是不能如期送達,代養的雞農是否要向你報告?)答:一定會打電話向我報告。」「(問:受委託幫人養雞的風險在哪裡?其有須負責賠償的部分嗎?)答:受委託幫人養雞的人沒有風險,他們養一隻雞就是10元,就算雞隻死掉,也是委託人自行吸收,飼料也是委託人付出,幫人養雞是零風險的。」「(問:你是否認識許昆輝、癸○○、酉○○、未○○、許文柱?與他們有何關係?)答:我只認識許昆輝、癸○○、酉○○,他們3人就是幫我代養雞的雞農。」「(問:於97年10月間,你是否有委託許昆輝幫你養雞?正確日期為何時,是否為10月13日還是10月15日?(提示出貨資料))應該是那時間附近,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問: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圳寮87號許昆輝所有之雞舍,是否都是養你委託之雞?你是否去現場看過?(提示相片供確認))是。我有去看過。」「(問:許昆輝、癸○○他們的雞舍是否有養別人的雞隻?)答:都只有養我的。」「(問:根據你了解,在你委託許昆輝、癸○○他們幫你養雞之前,他們的雞舍是否有養雞?)答:他們沒有養雞。我都是電話詢問看他們雞舍內有沒有養雞,當時他們告訴我沒有養。」「(問:委託養的雞隻是由你向廠商叫貨?還是由癸○○向廠商叫貨?)答:是由我向廠商叫貨。」(偵查卷㈤第109頁至第111頁)⒉受陳雅茂指示而送幼雞至許昆輝雞舍的王瑞祥於98年10月
2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的經歷、現職?)答:從當兵回來開始養雞,孵育雞蛋,從小雞到種雞都有養。已從事約25年。目前是協全養雞場負責人。」「(問:依據你的專業,幼雞在雞車上,從早上6點到早上10點30分,雞車因故原車折返,通常賣方如何處理?)答:通常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會跟買方商議叫他們負擔運費,共同負擔雞隻損失的部分。另外,剩下的雞隻賣方會自行處理,不會叫買方全額賠償。」「(問:根據你養雞的專業,雲林縣10月的天氣,2萬隻幼雞在雞車上是否會有脫水情形?機率為多少?)答:依我們的專業,一次可載運2萬隻雞的雞車,車上一定會有電風扇,依10月雲林縣的天氣,車子引擎發動,電風扇運轉,雞車停留3-4小時,幼雞不太會有脫水情形。若有脫水情形也是極少數,約總數1成左右,約2000隻。」「(問:依你的專業,幼雞隻發生脫水情形,賣方如何處理?)答:買方會叫賣方來看雞隻脫水情形,如果有雞隻死亡,買方會從賣方的款項中扣除。如果沒有死亡不用處理。」「(問:雞隻脫水是否一定會死亡?)答:雞隻如果有脫水情形,只要用電解質水給雞隻喝,雞隻脫水情形可好轉,不一定會死亡。」「(問:依養雞場的狀況,一次能出2萬隻雞,是否必須有相當規模才能有2萬隻雞?)答:一定要有相當的規模才能出2萬隻幼雞,還要買方跟賣方都很熟識才有可能。」「(問:97年10月幼雞1隻行情是多少?)答:97年10月1隻幼雞含運費是18元。」「(問:你是否曾經運出幼雞至麥寮鄉崙後村許昆輝的雞舍?)答:有,我翻閱我的筆記本(附影本)發現我於去年10月15日,陳雅茂有向我訂購3000隻幼雞,要我送進許昆輝的雞舍。」(他字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其於9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經運出幼雞至麥寮鄉崙後村許昆輝的雞舍?)答:有,我翻閱我的筆記本(附影本)發現我於去年10月15日,陳雅茂有向我訂購3,000隻幼雞,要我送進許昆輝的雞舍。」「(問:你的筆記本只有記載97年10月15日,那10月12、13日你有無送貨給許昆輝?)答:沒有。」(他字卷㈡第80頁)且有其提出的記事本影本1紙可以佐證(他字卷㈡第76頁)。
⒊從陳雅茂的供述可知,許昆輝、癸○○、酉○○只有代陳
雅茂養雞;再從王瑞祥的供述及其記事本的記載內容,可以得知陳雅茂曾要王瑞祥在97年10月15日載送3,000隻幼雞到許昆輝的雞舍,然而,97年10月13日卻無載送幼雞到許昆輝雞舍的事情。被告癸○○於98年10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說通富公司施設竹架造成小雞2萬隻死亡,證據何在?)答:我不知道小雞2萬隻從哪裡買的。」「(問:從事養雞行業10餘年,你連小雞跟那個業者購買都不知道?)答:都是我先生許昆輝在處理。」「(問:難道你先生從未在任何情形下,包括閒聊、身體不適、忙碌、或者小雞到現場需要聯絡你等狀況,跟你提及你們訂購小雞業者之綽號、公司名稱、甚至業者姓名?)答:都沒有,因為我不識字。」「(問:不識字跟知不知道小雞業者如何聯絡有關係?)答:因為我不認識字,我都看不懂,所以不知道小雞業者。」「(問:據你表示,你先生也不認識字?)是的。」「(問:你先生不認識字,就會知道小雞的業者電話、綽號、公司名稱甚至全名,你卻因為不認識字,什麼都不知道?)答:我就是不知道。」(他字卷㈡第47頁)被告酉○○於98年10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口口聲聲強調,1隻雞要價20元,你們損失2萬隻,但無法交代來源、死亡雞隻去向,此舉顯係你等憑空杜撰,藉以向廠商恐嚇,請你解釋?)答:我父親過世了,都是他處理的。」「(問:口口聲聲說廠商把你的雞舍封死,會造成在4、5個小時內2萬隻雛雞死亡,你等到底能否提出雞隻來源及死亡相關證明?)答:不能。」「(問:你供述,廠商上午10時到達現場。請問,當時死亡雞隻在何處?屍體有無提示給廠商看?)答:沒有,我父親找人載走了。」「(問:找何人載走?)答:我不知道。」「「(問:以你現在養雞的經驗,雞隻死亡後應如何處理?)答:找合法的資源回收業者前來處理。」「(問:當時雞場死亡2萬隻,你父親或母親或你是找哪家資源回收業者前來處理?)答:我不清楚,要問我父親才清楚。」「(問:你供述,雞隻6時左右要進雞場,廠商10時才來,請問雞隻何時死亡?)答:我不清楚,要問我父親才清楚。」(他字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癸○○、酉○○完全提不出97年10月13日送幼雞到他們雞舍的雞商姓名、電話,也無法提出幼雞死亡的任何證據,更提不出賠償雞商的資料,在在顯示所謂「97年10月13日要進幼雞,2萬隻幼雞因為不能進雞舍而脫水死亡」的情節,根本是捏造的。從而,所謂向通富公司要求給付賠償金云云,根本就是勒索。
㈣【謊言是許昆輝、癸○○、酉○○所共同捏造】
⒈陳雅茂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都是和癸○
○當面接洽和電話連絡養雞事宜;許昆輝都沒有在管事情;酉○○在開機車行,但是平常時都以養雞為主。」「(問:許昆輝有沒有處理養雞的事?)答:我幾乎不曾跟許昆輝說過話,我見到許昆輝都只是點頭問好,所有養雞的事情都是癸○○在處理。」「(問:許昆輝當時身體狀況如何?是由他本人出面接洽還是由其妻子癸○○或兒子酉○○接洽?)答:許昆輝他當時身體不好,應該沒有辦法工作。都是癸○○和我接洽養雞事宜。」(偵查卷㈤第
110頁至第111頁)王瑞祥於98年10月20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許昆輝的雞舍都由誰負責管理?由誰負責接洽?)答:97年10月的時候,我送雞去許昆輝的雞舍時,陳雅茂告訴我許昆輝當時生病,所以是由他兒子和他老婆出來接洽。」(他字卷㈡第75頁)陳雅茂、王瑞祥的供詞相符,應該可以採信,是以,因為許昆輝沒有辦法工作,被告癸○○、酉○○母子2人共同在處理雞舍的大小事情,從而,其2人自始即十分清○○○鄉○○村○○路○○號的雞舍,在97年10月13日並沒有要進幼雞,當日完全無所謂幼雞在雞車上等待,因而脫水死亡的事情。其2人辯稱:都是許昆輝在處理,他們是聽許昆輝講的云云,根本不足採信。
⒉此外,被告癸○○於98年10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你的2萬隻小雞全數死亡?)答:是的。」「(問:據你前述,上午10點多廠商來現場與你們進行協調之前,你們便已經確定小雞全數無效?)答:是的。」(他字卷㈡第48頁)其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包商來的時候已經10點多了,在我們都找不到包商的時候,我先生就叫貨車把小雞載回去。」「(問:你有無看到貨車在現場?)答:有。」「(問:有幾台車?)答:一台。」「(問:貨車是小發財車或大貨車?)答:是大貨車,有搭鐵架,上面蓋有帆布,雞隻是放在貨車後面的紙箱裡面。」「(問:貨車大概幾點離開?)答:警員到場前就走了,約7、8點就離開了。」「(問:貨車離開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貨車後面有雞?)答:有雞都是在車上,沒有下來。」「(問:貨車離開的時候,雞都還活著?)答:我沒辦法注意,因為都堆在車上。」「(問:你看到貨車的時候,上面有搭帆布?)答:對。」「(問:那是專門在載雞的?)答:對。」「(問:你有無看到雞的屍體?)答:都在車上。」(他字卷㈡第62、64、66頁)酉○○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貨車離開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貨車後面有雞?)答:有。」「(問:你去看貨車的時候,帆布無蓋起來?)答:上面有蓋起來,旁邊沒有蓋,都是結架。」「(問:你說當天你去現場有看到載雞的貨車?)答:有。」(他字卷㈡第59、60、67頁)其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供稱「那天我父親跟我講的時候,我去雞舍確實有看到載小雞的雞車在外面。」「(問:雞車上面有雞?)答:答:我從下面聽有聽到小雞的叫聲,看上去也有裝小雞的籃子,我沒有爬上去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64頁)被告癸○○、酉○○2人均從偵查中開始就積極編造當場看到雞車不能進入雞舍而原車折返的謊言,顯見這個謊言是其2人與許昆輝共同捏造的。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酉○○與許昆輝互為犯意聯絡,出
於恐嚇取財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杜撰97年10月13日要進2萬隻幼雞,因為雞舍通路被竹架堵住,2萬隻幼雞因而在雞車上過久而脫水死亡,導致賠償雞商40萬元的情節,揚言要發動村民抗爭,以及透過代表會主席未○○施壓,揚言若不付款,不能施工,致庚○○、宙○○、戌○○心生畏懼,通富公司因而支付款項30萬元予許昆輝等情,已經可以認定。
四、關於未○○對通富公司恐嚇取財20萬元部分:㈠南美公司負責人宙○○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
98年2月24日我開始施作通富公司承攬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施作地點在麥寮鄉中寮線第32號至38號防汛道路旁,工程內容也是搭建電纜保護架(即竹架)。98年3月27日工程將結束時,當天上午9點多,突然出現10餘名年輕人到工地現場叫囂,警告要我們不能繼續施作;一開始我們不予理會,並轉移到另外一頭繼續施作,結果對方又跑來,並叫囂『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要是再繼續做,會出事情』、『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等語。我當時向該群年輕人詢問要找誰講?對方直接表示『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意思就是他們是代表會主席未○○派來的;且該群年輕人更直接站到竹架底下,阻擋我們拆除竹架,因我們拆除時會將竹架上的鐵線直接剪除,對方這樣做,我們擔心要是不小心鐵線掉落,打到對方更會沒完沒了,迫於無奈才停工。」「(問:你前述該群年輕人口中的『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等語當中的『上次』所指為何?)答:據我看我的工作日報表,是98年3月17日庚○○就有因為要施工,去與未○○協調繳交公關費或保護費等事,但當時沒有結果。」「(問:前述阻撓施工情事發生後,你或通富公司如何處理?)答:98年3月27日事發當天早上,我就立刻與庚○○前往未○○服務處找未○○,當時在場的有未○○及他服務處助理(姓名不清楚)。當時未○○表示:『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意思就是要我們也拿80萬元來疏通,我跟庚○○當時表示,工程已經要完工了,不想理會;但未○○卻表示,如果不處理,他會找相關單位一直來開罰單,讓公司光罰款也罰好幾十萬元。當時我跟庚○○表示,我們沒辦法決定,因此就離開回去向老闆戌○○報告過程。戌○○聽完後,就要我去,看能不能再去協調,最多支付20萬元就好;所以同日下午3、4點,我自己再度到服務處去與未○○協調,未○○表示20萬元可以,所以我就打電話向戌○○回報。隔天(28日)上午因為適逢假日不方便提款,我就先拿10萬元到未○○服務處,卻因當地派出所所長也在場,我只得先行離開,到工地繼續拆架,約11點多未○○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過去了,我便過去,並當場將10萬元拿給未○○本人。據我所知,另外10萬元是庚○○30日親自拿去未○○服務處交給未○○,所以該工程共被勒索20萬元。」「(問:當時27日你和庚○○去找未○○協調時,未○○有沒有當面跟庚○○說『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走,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做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答:有,我有聽到未○○當面這樣罵他。」「(問:遭抗爭及勒索有無報案資料?)答:沒有。」「(問:當時那群年輕人說『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要是再繼續做,會出事情』、『上次跟你們講,你們都裝沒關係』『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當時你是不是感到很害怕?)答:我會害怕,他們人來的滿多的,我怕以後麻煩,而且我們做工的人不能跟他們吵架,以後還要做事,怕工程不能如期進行。」「(問:當時未○○表示『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意思就是要我們也拿80萬元來疏通,我跟庚○○當時表示,工程已經要完工了,不想理會;但未○○卻表示,如果不處理,他會找相關單位一直來開罰單,讓公司光罰款也罰好幾十萬元。當時是不是感到很害怕?)答:對,我會害怕,怕他繼續再來囉嗦,因為我們那天只要他們不來吵,我們那天就可以拆完、完工了。」「(問:你交錢給未○○的人、事、時、地、物?)答:98年3月28日上午因為適逢假日不方便提款,我就先拿10萬元現金到未○○服務處,卻因當地派出所所長也在場,我就先行離開,到工地繼續拆架,約11點多未○○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過去了,我便過去,我是去他服務處,當時現場還有一個是他的助理及未○○,我們3人是坐在泡茶桌,並當場把10萬元現金拿給未○○本人,錢我有用牛皮紙袋包著,他有看一下就收起來,他拿錢後,我問他我們可以繼續拆了嗎,改天再拿10萬元來,他說好,我信任你。」「(問:你支付的10萬元現金的來向及去向?)答:10萬元現金應該是我老板戌○○先拿給我的。」「(問:有無跟公司回報?)答:有跟戌○○口頭報告,20萬元也是戌○○同意的金額。」「(問:當時未○○用何理由向通富公司恐嚇取財?)答:當時未○○是以竹架施工,會妨礙防汛道路水溝的水利運作為由,要我們拿錢出來。我及庚○○當時表示,該工程已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且竹架也僅有幾支架設在水溝旁的草叢,不可能影響水利運作。未○○聽完便當場表示:『申請通過歸申請通過,看主管單位哪個敢出來講話看看,哪個敢負責就叫他出來負責』。總歸就是要錢才可以。」「(問:前述你施作通富公司承攬麥寮電廠中寮線#29-40導線更換工程的電纜保護架,是否會影響水利運行?)答:不會,據我當時施工的印象,該水道幾乎已經是死水溝了,根本就是死水了,沒有水在流動,更別說工程會妨害排水。」「(問:既然沒有影響水利,且該竹架已經使用完畢準備拆除,是否表示該20萬元是未○○強迫通富公司要支付的不法款項?)答:是的。」「(問:前述你支付給未○○的10萬元是從何而來?)答:戌○○先出20萬元,其中我交給未○○10萬元現金應該是我老板戌○○先拿給我的,後來我要請款的時候,戌○○說這20萬元是各付一半,所以就扣10萬元工程款。」(他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其於99年8月12日辯護人詰問時仍然為相同之指述(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06-214頁),當日辯護人問到「你的主觀,你認為交這筆錢什麼作用?」宙○○十分明確地回答「以我來講的話,他跟我拿這筆錢,雖然是我老闆的,是恐嚇、勒索沒錯」(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13頁)㈡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
「98年3、4月間,我們施工完準備拆除竹架時,突然有10多名年輕人到工地現場叫囂,威脅要立刻停工,並表示要得到未○○同意才能施工。當時我不在現場,是現場包商宙○○跟我反應這件事,我因為上次嘉民線遭未○○恐嚇,不願再跟未○○接觸,所以告訴承包商宙○○先行與未○○協調。
宙○○協調後向我表明,未○○就是要錢。未○○事後甚至當面告訴我:『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走,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做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我知道未○○就是要錢才會罷休,所以把上情跟我老闆戌○○反應,戌○○不得已只好跟宙○○協調,希望宙○○這次能幫忙出一半。最後宙○○向我回報他跟未○○接觸的結論,就是要我們拿20萬元出來擺平,所以通富公司跟宙○○各拿10萬元出來給未○○。我不清楚宙○○如何付錢給未○○,我拿公司的10萬元現金交給未○○本人,這10萬是我老闆戌○○交付給我轉交的。」「(問:中寮線工程,未○○勒索的理由為何?)答:沒有理由。未○○只是一再揚言,要找環保局或河川局來開罰單,要我們乖乖付錢,否則他一定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工程的缺失。」「(問:通富公司是否是合法申請後才施工?否則何須擔心未○○找環保局或河川局來開罰,而與下包廠商宙○○交付20萬元給未○○?)答:我們不擔心政府單位開罰,因為我們都有依法向政府機關申請,公司擔心未○○找許多小弟到工地現場找麻煩,影響工程進度,不得已才付錢。我願意主動提供相關申請報備的資料,證明我們是有跟河川局申請及和警察局報備,證明我們一切合法施工。」「(問:
這次遭抗爭及勒索有無報案資料?)答:本來被未○○勒索的心情很不好,本來要報案,因為他一而再的勒索,至於現場被抗爭,因為當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這件有沒有報案。」「(問:未○○親自當面跟你說「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走,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做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當時是不是感到很害怕?)答:當然,我會害怕,當時宙○○也在場。」「(問:你交錢給未○○的人、事、時、地、物?)答:時間是在98年3月30日,應該是宙○○拿10萬元給未○○的後,我才拿公司的10萬元交給未○○本人,這10萬是我老闆戌○○交付給我轉交的。」「(問:你交10萬元現金的現場有哪些人?位置?對話內容?及每個人的穿著?)答:現場就我跟未○○,也是在未○○小房子裡的泡茶桌那裡,我當時跟他說「我們後來還有工程在作,到這裡就好了,不要再這樣子了」,他回說「沒有了,這樣就好了」,我就拿10萬元現金給他,他也親自當場點收,我一進門時,他還叫我不要用手機錄影、拍照什麼的。」「(問:98年3月20日《按:應為27日》你和宙○○去找未○○協調時,未○○跟你們說什麼?)答:未○○親自當面跟我說「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走,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做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這次我是故意要找宙○○一起去的,因為我怕又跟上次被他綁著,因為我帶1個證人,他也會怕我,希望他不要以後又要勒索。」「(問:金錢的來向及去向?)答:我拿公司的10萬元交給未○○本人,這10萬是我老闆戌○○親自交付10萬元現金給我轉交的。」「(問:對宙○○證稱有和你一起去找未○○,並被勒索,你有無意見?(檢察官逐字告以宙○○筆錄:「98年3月27日事發當天早上,我就立刻與庚○○前往未○○服務處找未○○,當時在場的有未○○及他服務處助理(姓名不清楚)。當時未○○表示:『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意思就是要我們也拿80萬元來疏通,我跟庚○○當時表示,工程已經要完工了,不想理會;但未○○卻表示,如果不處理,他會找相關單位一直來開罰單,讓公司光罰款也罰好幾十萬元。當時我跟庚○○表示,我們沒辦法決定,因此就離開回去向老闆戌○○報告過程。戌○○聽完後,就要我去,看能不能再去協調,最多支付20萬元就好;所以同日下午3、4點,我自己再度到服務處去與未○○協調,未○○表示20萬元可以,所以我就打電話向戌○○回報。隔天(28日)上午因為適逢假日不方便提款,我就先拿10萬元到未○○服務處,卻因當地派出所所長也在場,我只得先行離開,到工地繼續拆架,約11點多未○○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過去了,我便過去,並當場將10萬元拿給未○○本人。據我所知,另外10萬元是庚○○30日親自拿去未○○服務處交給未○○,所以該工程共被勒索20萬元。』)答:事實是這樣,沒有錯,27日下午再去協調那一次,我沒有去。」(他字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㈢通富公司經理戌○○於98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這次未○○用何理由向通富公司恐嚇取財?)答:我想不出有甚麼理由,未○○的意思應該是我們公司因為承攬該工程有盈餘,要分一杯羹,說什麼我們的竹架插到人家的水溝防害水利,要他們來開罰單,其實我們都有行文河川局報備過了。」「(問:前述20萬元如何提領支付?是否願意提供相關資料?)答:宙○○給的10萬元是通富公司庚○○先行墊付,再由通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庚○○另外給的10萬元是從郵局領的。」(偵查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㈣被告未○○固然否認宙○○、庚○○的指訴,然而,宙○○
、庚○○所述內容,在重要情節的部分相符,付款部分也有戌○○的供述可以佐證,宙○○、庚○○、戌○○3人都是在麥寮地區討生活的人,難以想像他們會去杜撰如此嚴重的情節來誣陷麥寮鄉代表會主席。而鬧場之10多名男子既然在工地現場向宙○○表明「你是假裝不知道要找誰講嗎?你以為這個地區的主席這麼好當,隨便選一選就可以當了嗎?」宙○○、庚○○隨後到了被告未○○的服務處,未○○在對談的過程中向宙○○、庚○○表示「六輕在其他地方的油漆工程,人家廠商都拿80萬元來處理,不知道你們要怎樣處理?」並對庚○○表示「你施作嘉民段的時候,都知道要來我這邊走一下,照會處理一下,為什麼作中寮段的時候卻不知道要過來處理,你又不是不認識我。」在在顯示該10多名到工地現場鬧事的男子,是未○○的同夥,與未○○共謀向通富公司恐嚇取財。至於宙○○表示98年3月27日當日上午與庚○○一起去未○○服務處,而庚○○原供稱他不願與未○○協調,請宙○○先與未○○協調,惟之後又立即表示是當日下午沒有去未○○服務處而已,從而,庚○○應該有與宙○○一起在上午前往未○○服務處協調。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申○○事實欄一、二所示的行為,被告癸○○、酉○○
就事實欄三所示的行為,被告未○○就事實欄四所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又雖然癸○○、酉○○於實施恐嚇行為時,同時兼施用詐術,惟被害人明知事實之真相,並未陷於錯誤,只是因為心生畏懼而付款,因此,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在此一併說明。
㈡不另為無罪宣告:
⒈就被告申○○、未○○的行為,檢察官認為是基於公務員
的身分所為藉勢藉端勒索的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然而,台電公司及漢翔公司與下包廠商的各該工程,以及通富公司下包廠商南美公司的竹架工程等,均非麥寮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更非橋頭村辦公室的工程,未○○難以藉其審查預算、質詢官員刁難,申○○亦難以其村長職務刁難,從而,不容易想像這些工程與未○○、申○○的公務員身分有關聯。因此,無法對申○○、未○○2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檢察官認為該罪與其2人觸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間,為吸收關係(亦即,檢察官認為恐嚇取財罪為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實質上一罪,因此就檢察官主張被告申○○、未○○觸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宣告。
⒉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難以認定申○○就已經支付給立誠
通信行的646,000元,以及尚待支付的40,000元部分,有不法意圖,前面已經說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構成犯罪之恐嚇取財114,000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難以認定申○○對於乙○○取得的
1萬元部分,有不法意圖。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構成犯罪之恐嚇取財2萬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⒋又就檢察官主張「楊明璋開立之第2張10萬元支票(票號
:AL0000000)、長佑事務所開立金額32,00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及12,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各1張,均遭轉交或兌現轉交付許智均。」部分,不能證明與申○○以裝設監視系統為由的恐嚇取財犯行有關,也無證據證明這些支票交給申○○,前面已經說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構成犯罪之恐嚇取財114,000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表示「本件情形乃1個
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接續對林○○、黃○○2人進行,應屬一罪,其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本案中,事實欄
一、二所示申○○之行為,事實欄三所示癸○○、酉○○之行為,事實欄四所示未○○之行為,雖然都是接續對數人進行恐嚇行為,卻都是為了同一的不法款項,因此只成立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至於事實欄一所示的款項由4家廠商支付,事實欄四所示的款項由2家廠商支付,卻分別只是廠商之間基於承攬契約而做內部損失分配(亦即,台裕公司、東宏公司、長茂事務所、大昶公司是基於承攬契約而代漢翔公司出資),或者基於情誼而幫忙負擔損失(亦即,南美公司負責人宙○○是基於情誼而幫忙通富公司負擔10萬元),仍不影響於一罪之性質。
㈣被告癸○○、酉○○與許昆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都是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的辛○○拜託不知情的未○○實施恐嚇手段,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未○○與到工地現場鬧事的10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㈤被告申○○所犯2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法官審酌:
⒈被告申○○、未○○為圖取不法財物,迫令正當之廠商停
工,所造成之商業損失巨大(根據漢翔公司漢翔公司工地主任地○○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因為民眾抗爭,導致停工,依合約1天要賠150萬元,整個工程賠了
1億多元-見偵查卷㈢第72頁),犯罪情節不堪聞問,因而分別就被告申○○對台電公司等恐嚇取財114,000元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對通富公司恐嚇取財2萬元的部分情節較輕,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
3年;就被告未○○對通富公司、南美公司恐嚇取財20萬元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至於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申○○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褫奪公權,對被告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褫奪公權,其求刑尚屬過重。
⒉被告癸○○、酉○○與其夫、其父許昆輝共同捏造事實,
並利用代表會主席威逼廠商交付財物,完全背離一般農民的形象,惡性不輕,獲得的不法財物也高達30萬元,惟考量到主謀為許昆輝,因而對癸○○量處有期徒刑1年,對酉○○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於檢察官對酉○○求刑1年,尚屬過重。
貳、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申○○被訴對丙○○勒索、勒索未遂部分:㈠檢察官主張:七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鑫公司)於96年
間承攬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發包之「工業水專用設施麥寮段96年泥砂淤積清除工程」(下稱麥寮段淤積清除工程),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依據原契約承租址設雲林縣○○鄉○○村○○段之土地為清出泥砂之合法堆置場,然七鑫公司於97年5月間開始載運泥砂至上址之堆置場時,卻遭不詳村民抗爭及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檢舉,並阻擋砂石車進入,丙○○唯恐工程停擺遭受台塑公司按日違約巨額賠償,因此透過關係瞭解需打點民意代表疏通,讓三盛村等村民同意砂石車進入村內,詎申○○獲悉丙○○憂心持續遭村民抗爭以致延誤工期後,竟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於97年5月間,至丙○○住處及工地向表示「為疏通三盛村村長及村民,需5千立方米之泥砂打點,不然工程會遭村民抗爭阻撓」云云,致丙○○心生畏懼,應允交付清理麥寮段淤積
5千立方米之泥砂(該砂石為無污染之儲存槽淤積,可供作農田回填及製造磚瓦,每米150元計算,市價共約75萬元)予申○○,並於當月完成交付,惟先暫借放於丙○○之堆置場供申○○隨時載取。惟丙○○允諾交付砂石後村民之抗爭仍未見減少,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透過關係瞭解是否疏通不夠,後瞭解需要另行租地抗爭方休,惟原台塑公司契約以將原位於雲林縣○○鄉○○段土地(租期至98年2月)作為合法泥沙堆置場,並報工業局及相關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倘承租村民農地堆置泥沙將來恐違反農地農用限制,有遭到行政處罰風險,經權衡成本及施工延期賠償後,丙○○屈服即捨棄原合法堆置場,至申○○處洽談「如何處理」,申○○向丙○○表示可代為引介麥寮鄉 雷厝 村村長亥○○,由其協助承租合適地點,申○○與丙○○即於97年6月6日前往找雷厝村村長亥○○表示欲承租土地設立堆置場,並選定雷厝村雷厝段706地號土地為堆置場新址,於同年月8日上午,丙○○即與 雷萬通 、 蔡銘財 等12位地主簽訂租約,承租雷厝村雷厝段706地號置放沙土,租期3年,租金90萬元。丙○○心想事情已圓滿落幕,不料,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邀約丙○○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村辦公室,當場表示「雷厝村村長亥○○有協助堆置場土地承租,且泥砂搬運路線需經過新吉村、三盛村為由,再向丙○○索求相當於5千立方公尺泥砂付予上開3村之村長,否則會有抗爭」云云,丙○○心生畏怖,為求工程順利只得應允申○○之要求,但申○○表示這次要求折現75萬元,丙○○與申○○討價還價後,同意將泥砂折換減價為60萬元交付。翌日(9日)13時59分許,丙○○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現為花旗銀行麥寮分行),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60萬元,適申○○與其姊夫 葉瑞麟 受亥○○委託至該分行兌現上開土地之押金支票,丙○○即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申○○,申○○恐將來東窗事發,遂將其中20萬元交付與亥○○並表示是仲介費,亥○○誤以該20萬元為丙○○自願提供,僅願收受10萬元,惟遭申○○強塞20萬收受,另40萬即由申○○私吞花用。嗣申○○食髓知味,於同年6月18、19日,至七鑫公司工地,向丙○○表示因為要打點環保局、警察局、交通隊、派出所等單位,必須再交付以工程總土方數15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5至10元,約合75至150萬元之金額疏通云云,丙○○雖心生畏懼,然考量已經交付砂石約75萬元、現金60萬元、支票30萬元共約175萬元予申○○,倘交付上開款項,工程利潤恐所剩無幾,未予應允而勒索未遂。檢察官認為被告申○○就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犯恐嚇取財罪嫌為刑度較高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部分:
⒈被告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本件抗爭為三盛村
村長及村民之抗爭,原與被告或橋頭村無關,被告純係接受丙○○請託,代為與三盛村長協調;而不管給付5,000立方米的條件是何人先提出,申○○與丙○○雙方約定以5,000立方米做為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民之報酬,最後因為申○○未能說服三盛村長及村民,所以未將5,000立方米砂石給予被告,被告既未施以恫嚇或脅迫手段,使丙○○心生畏怖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或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經查:
⑴【抗爭起因於三盛村村民懷疑六輕運出之污泥有毒,因
而拒絕七鑫公司在三盛村堆放】根據丙○○的描述,抗爭起因於三盛村村民懷疑六輕運出之沙土有毒,除了向派出所檢舉之外,三盛村村長午○○並且帶領村民抗議,阻擋載運泥沙的車輛通行(偵查卷㈠第161頁),丙○○曾經要拿20萬元給午○○,但是午○○不收,午○○表示三盛村是否同意七鑫公司堆放沙土,要由村民大會決定(本院審判筆錄卷第8頁)。
⑵【三盛村的抗爭與申○○無關】
證人丙○○於99年5月28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一開始是三盛村抗爭?)答:對。」「(問:
你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問你你說是三盛村長午○○他帶頭出來抗爭的,這個說法是否正確?)答:私底下透露出來的說是三盛村長。」「(問:三盛村的抗爭與申○○有無關係?)答:當時沒關係。」「(問:當時抗爭你有無聽說申○○也在裡面搧動?)答:沒有。」「(問:抗爭都是三盛村抗爭,與申○○沒有關係?)答:對,當時他是幫忙我的。」「(問:三盛村的抗爭為何你之後你找申○○出來,這與橋頭沒有關係?)答:
有朋友介紹申○○可以處理這件事情。」(本院審判筆錄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三盛村村長午○○於同一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也供稱「(問:三盛村抗爭的時候,申○○有無去幫忙贊聲?)答:沒有。」「(問:申○○有無參與你們的抗爭?)答:沒有。」(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2頁)由丙○○、午○○的上述證詞,可以知道在三盛村的抗爭中,被告申○○並未參與,事情也與橋頭村無關,被告純粹是接受丙○○的請託,而與三盛村村長午○○進行協調。
⑶【5,000立方米應該是說服三盛村村長、村民的代價】
丙○○於98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我請申○○幫忙疏通三盛村長、村民,經過申○○去了解之後,他對我提出需要5,000米土方的代價,去疏通三盛村長、村民。時間大概是97年5、6月間,地點是在我家及工地,他都有對我提出5000米土方的要求。」「我跟申○○說5,000米土方的位置,叫他自己去載運,他現在還沒有去載。因為5,000土方不是獨立的,是在我的土方堆置處所,我必需要請挖土機挖給他,我跟他說:『你如果要土方,隨時打電話給我,我會派挖土機去挖5,000米給你。』」(偵查卷㈠第162頁)雖然丙○○於99年5月28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改變供詞表示「(問:後來三盛村有無處理好?)答:沒有處理好。」「(問:沒有處理好,這5,000你有無要給他?)答:
沒有,他沒有來拿。」「(問:5,000或是20,000都好,都是要處理好,才有那個代價,你才會給,結果是沒有處理好,後來才轉向雷厝村去,雷厝那邊先不談,所以說三盛村這邊沒有處理好,這5,000立方米你是否還要給他?)答:沒有。」「(問:他有無向你要,說沒有處理好,這5,000立方米也要給他?)答:沒有。」(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0頁)法官認為,既然申○○未參與三盛村的抗爭,只是受丙○○的請託,前往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民,前面已經說明,則該5,000立方米土方即為說服三盛村村長及村民的代價,難以認為申○○的行為是藉端藉勢勒索或者是恐嚇取財的行為。此外,申○○既然未能說服三盛村村長、村民,依照常理,即無要求5,000立方米土方的理由,在此一併說明。
㈢就部分:
⒈被告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因被告未能說服三
盛村村長及村民,以讓七鑫公司繼續在三盛村承租的土地堆置砂土,丙○○為免因工程遲延遭罰違約金,七鑫公司即與六輕承租土地暫時堆放而繼續清理六輕的淤砂,惟承租六輕土地不僅放置容量僅50,000立方米,而且租金高,丙○○才想更換承租地點,於是再找被告幫忙尋找合適地點,被告於是與雷厝村村長亥○○、新吉村村長子○○共同協助丙○○租得雷厝村的土地以堆放砂土,丙○○因而支付6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申○○及雷厝村村長亥○○、新吉村村長子○○。
⒉經查:
⑴【丙○○於偵查中表示60萬元是打點費用】
丙○○於98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結果經過申○○疏通後,我的車輛進入三盛村還是會被村民阻擋,因此申○○帶我去找雷厝村長幫忙找堆置淤砂的場地。」「(問:申○○帶你去找雷厝村長,拜託他幫忙找地點堆置沙土,事成之後,申○○向你提出何要求?)答:
97年6月8日土地租成後,申○○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他向我說載運路線會經過新吉村及三盛村,以及雷厝村長有幫忙找土地,需要打點他們3個村長,他說要5,000米土方的代價,每米150元,共計75萬元來打點,他說要75萬現金,我說要付5,000米土方,申○○說他要現金不要土方,所以我勉強答應以60萬元現金處理。我認為載運車輛沒經過三盛村,我有跟申○○說不要打點三盛村,申○○告訴我說他會處理。」「(問:60萬元現金是要處理亥○○(雷厝村村長)、子○○(新吉村村長)及三盛村長午○○?)答:申○○是這樣跟我講的。」「(問:他當時有沒有跟你說要支付60萬元給這些村長,不然會有人來阻撓?)答:他跟我說因為載運會經過這三個村,我想說之前就是沒有付才會有人來抗爭,所以我想說沒有付就會有人來抗爭。」「(問:你不支付給申○○60萬,對你工程有什麼影響?)答:在我支付60萬之前,申○○告訴我,載運路線會經過三盛村、新吉村及雷厝村,怕有阻撓情形,我如果不支付給申○○60萬去打點,會像之前三盛村一樣,受到村民抗爭,以致工程無法進行。如果工程不能進行,會造成違約損失將近1400萬。」「(問:你心裡還是很害怕被抗爭,不得已才答應給申○○他去打點?)答:是,當然。
」「(問:請你敘述支付申○○款項經過詳細情形?)答:97年6月8日下午,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橋頭村的村辦公室,向我要求支付75萬元現金給予當初議定給予雷厝村長及新吉村長,我認為該5,000立方公尺的泥砂沒有75萬元的價值,所以只答應給予60萬元現金,申○○向我表示這樣可以,我就於97年6月9日13時左右,前往麥寮鄉花旗銀行(原為華僑銀行)我的帳戶內(花旗銀行活期儲蓄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60萬元現金,領款後碰巧在銀行櫃台旁邊遇到申○○,我就立刻支付該筆60萬元現金給申○○。申○○拿到該筆款項立刻就走,也沒有跟我多說什麼。」「(問:你當時叫亥○○(雷厝村村長)幫你租土地,亥○○(雷厝村村長)當時有跟你說要收仲介費嗎?)答:沒有說要收仲介費,他滿熱心的。」「(問:你去找亥○○(雷厝村村長)時,申○○事先有跟你說事成要收仲介費嗎?)答:沒有。」「(問:本案申○○等人既然沒有事先約好要說跟你拿仲介費,你也不想付他仲介費,你為何給申○○5,000立方米砂石作為代價?)答:
因為害怕台塑工程(麥寮段泥沙淤積清除工程)遭抗爭做不下去,才會給他好處。(偵查卷㈠第161頁至第167頁)亦即,丙○○於偵查中指述申○○於與雷厝村村長亥○○共同協助談成承租雷厝村雷厝段第707號等土地的當日即97年6月8日下午,打電話請其到橋頭村村長辦公室,以打點三盛村村長午○○、新吉村村長子○○、雷厝村村長亥○○,並兼為感謝亥○○幫忙租地等為理由,要求其拿75萬元出來,而丙○○除了表示不需要打點三盛村村長午○○之外,同意支付60萬元,並於翌日即97年6月9日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申○○。
⑵【申○○、亥○○、子○○坦承收受上述款項,惟表示
是仲介費】①被告申○○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實
於97年6月9日收受丙○○給付的60萬元,除了自己留下30萬元外,另外交付新吉村村長子○○10萬元、交付雷厝村村長亥○○20萬元,惟被告申○○堅稱該筆費用為協助租地的仲介費,並表示「我是自己決定分配的比例,因為我從中牽線,還負責協調三盛村長許春生、幫忙找到亥○○及子○○協調處理土地問題,所以我的困難度較高,所以我拿30萬元,子○○只有負責協調1、2個地主,所以只拿10萬元,亥○○協調大部分雷厝村的地主,所以拿20萬元。」(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②亥○○也於98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收受許
智鈞交付之20萬元,並表示「申○○向我表示這是仲介土地租用的佣金」(偵查卷㈣第63頁)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收受申○○交付之10萬元,並表示「申○○就跟我說這是丙○○說是仲介土地的佣金」(偵查卷㈣第73頁)其2人並已於同日將上述20萬元、10萬元返還丙○○,此有丙○○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偵查卷㈣第76頁)。
⑶【丙○○於審判中改稱60萬元是為了答謝申○○、亥○
○、子○○的幫忙,但是抱怨金額過高】丙○○於99年5月28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這整個事件,你在六輕裡面1個月要好幾十萬,才有可以堆置50,000立方米的土地,現在別人幫你找在雷厝村的土地,你三盛村又被抗爭,幫你找雷厝村的土地可以讓你堆置這些砂石,是3個村長幫你找,是3個村長幫你圓滿這個契約,你沒有任何的表示說要答謝,到底有沒有講?)答:租地到完成之後,另外這兩個村長,只是出來幫忙,被告也幫忙,承租土地之後,我跟被告在車上,被告說 吳董 ,這個要跟別人答謝,要怎樣處理。」「(問:那是怎麼樣的原因要付這筆錢?)答:
因為他幫忙找土地有地方可以堆置,所以我才說分成兩個部分,他跟我說的時候我就說三盛村就沒有就算了,再來,他就說不然就依照三盛村那邊,才會說到5,000立方米而已。」「(問:後來,雷厝這邊,土地已經處理圓滿,契約也已經簽好了,契約簽好當天晚上,他在車內跟你講或是回到家跟你講也好,5,000立方米就移過來這邊答謝人家,因為別人有幫忙,這樣你是否會害怕?)答:不會怕,怎麼怕,錢處理而已,事情遇到也要圓滿,付出代價比較多而已。」「(問:5,000立方米為何變成60萬?)答:我跟申○○講這5,000立方米要去載,依照市價是70幾萬,我跟申○○講,不然要現金的話就60萬處理。」(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3頁至第15頁)⑷【法官難以相信60萬元是打點的費用,而比較相信是協
助租地的謝禮】①從出租雷厝村雷厝段第707號等土地的14份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住址來看, 蔡國義 、 許得利 、 英吉利 、許金飽、 許育豪 住在新吉村(本院審判筆錄卷77頁至第80頁),而蔡銘財、 呂秋德 、 江輸進 、 林添旺 、 雷萬進 、 林德利 、 江林花菜 、 林老傳 住在雷厝村(偵查卷㈠第120頁至第129頁)。
②97年6月8日,申○○與亥○○、子○○協助丙○○與
上述地主口頭上談妥承租雷厝段第707號等土地的租賃之後,其4人簽了1份協議書,內容為:
「⒈乙方在租賃期間於堆放泥砂,影響環境,導致引起村民反彈,經甲方提出停工要求,乙方應立即停工。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未續租者,應將租賃地恢復原狀。⒊乙方在停止租賃時,應在乙個月前先通知出租人終止租賃。⒋乙方交付押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由甲方保管,於終止租約時,甲方應將該押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無息交還給乙方,該押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為支票兩張,票號為AA0000000(98年6月10日兌現)及AA0000000(97年6月9日兌現)。⒌上列條約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各願遵守履行,因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
立協議書人甲方亥○○立協議書人甲方申○○立協議書人甲方子○○立協議書人乙方丙○○中華民國97年6月8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75頁至第76頁)③丙○○於99年5月28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辯護
人問:這幾個村長又不是地主,為何寫協議書?)答:他們怕我承租土地沒有拿押金,3位村長聯名起來,要我做好,我有提供100萬元押金在村長那邊,
100萬的押金其中有兌現1張50萬的,算是土地的押金,3個村長監督我把土地要完整還給村民,如果不承租的時候。」「(檢察官問:一般來講,給押金是給房東,押金給村長你不會覺得奇怪?)答:那塊地是1、20個人所有,村長是1個,當時想法是以監督我不會破壞他們土地、環境,以這個出發點,押金給村長。」「(辯護人問:所以住在新吉村的地主,是誰出來幫忙講的?)答:新吉村村長子○○,是許智鈞打電話給村長子○○找他們村內地主出來。」「(辯護人問:子○○也有幫忙找地主出來?)答:是。
」「(辯護人問:亥○○(雷厝村長)也有幫忙找地主出來講?)答:對。」「(辯護人問:地主除了住在新吉村、雷厝村之外有無人住在外地?)答:雷厝這邊出外工作就電話聯絡他們回來。」「(辯護人問:地主出外工作村長就打電話找人回來?)答:對,村長打電話,我們沒有辦法找到人。」(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3、17、19頁)④法官認為,既然申○○、亥○○、子○○3人均協助
丙○○租地,解除其燃眉之急,並共同擔保丙○○在租期屆滿時,能夠恢復原狀,不至於在挖走堆放的沙土之外,更往深處偷挖各該地主的沙土,則丙○○交付謝禮予其3人,應該是合乎常理的事情。至於謝禮的金額,是否過高,則實在不容易判斷。惟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以認定申○○的行為構成藉勢藉端勒索或者構成恐嚇取財犯罪。
㈣就部分:
⒈被告申○○堅稱並未以要打點環保局、警察局、交通隊、
派出所等單位,而向丙○○索取款項,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即便被告有此行為,亦是與丙○○商量的性質,並未稱若不給將對之檢舉等語,又丙○○顯未受被告此言產生畏懼情形,即不能謂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或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實施威嚇。
⒉丙○○於98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6月15日
左右,他還有向我要求還要打點環保局、警察局、交通隊、派出所、台西分局,必須再支付我工程所有土方(15萬立方米)每立方米土方5-10元新台幣打點,要支付75-150萬元打點,否則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但我沒有答應給他。」(偵查卷㈠第165頁)其於99年5月28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仍然如此供述(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5頁),法官認為丙○○是個生意人,願意如此指證1個村長,其供詞的可信度很高。
⒊然而,不管這些單位是否真有公務員會接受打點,申○○
究竟是真心想要送錢看看,還是想要訛詐丙○○,或是以嚇唬的手段讓丙○○掏錢出來,尚難以單憑丙○○的上述供述,就可以釐清。從而,此部分事實不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認為是藉端藉勢勒索未遂或者是恐嚇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檢察官所指對丙○
○藉端藉勢勒索丙○○或者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行為,即應就此部分為申○○無罪之判決。
三、乙○○被訴部分:㈠檢察官主張:通富公司於97年10月間施作麥寮電廠嘉民一路
#14至69光纖改善工程,其中3根竹架施架在水溝壁與乙○○稻田田埂邊,乙○○明知當時稻田已收割且無損害竟起恐嚇取財之犯意告知申○○,申○○見有機可乘復另起恐嚇取財及借勢勒索之犯意,即攜同數人帶相機拍攝該3根竹架土地穿孔,並阻撓廠商宙○○等人拆除,對宙○○等人恐嚇稱:
「你們拆沒有用,你們就是用到我的田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要賠錢」,至宙○○、庚○○及通富公司心生畏懼,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塑員工向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表示,要賠償3萬元予申○○,庚○○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於97年10月20日,至申○○住處交付3萬元現金予申○○,申○○佯稱「只收1萬就好,其他2萬大家喝酒」,庚○○僅拜託不要再行抗爭即可,交付3萬元既遂。檢察官因此認為乙○○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經查,宙○○確實未事先得乙○○同意,而於施工過程踩踏
到乙○○的蒜田,並損傷蒜苗,又乙○○只知道廠商賠償1萬元,並且只拿到1萬元,而1萬元的數額,雖然稍高,然而尚難認為當然違背社會一般觀念,前面已經說明。從而,就現有的證據,尚難以證明乙○○對該1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其為無罪判決。
四、未○○、辛○○被訴與雞農癸○○、酉○○、許昆輝共同對通富公司勒索、恐嚇30萬元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通富公司於97年10月12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
後282-20號許昆輝養雞場農路旁搭設竹架,翌日(13日)6時養雞場負責人許昆輝(已於98年7月2日死亡)見狀,明知並無訂叫幼雞2萬隻且幼雞車原車折返不需支付任何違約金,竟與癸○○、酉○○、辛○○共同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通富公司工地主任庚○○佯稱因竹架阻擋雞舍出入口,原車折返後導致全部2萬隻雞隻死亡,通富公司需賠償40萬元(1隻20元計算)等語,庚○○於同年月14日,與許昆輝、癸○○夫妻等在麥寮鄉沙崙後村長住處協調,庚○○因到現場發現無養雞作業鋪設米糠及雞隻屍體,且雞隻縱無法下車飼養仍能存活數日,而依養雞同業慣例送雞車因故折返不須支付任何違約金等情,拒絕賠償許昆輝、 林金芳 40萬元之要約,協調不成。辛○○轉請其熟識之未○○前來施壓,未○○得知有許昆輝民眾抗爭影響施工認有機可乘,亦明知許昆輝現場並無飼養雞隻及無雞隻屍體,且雞隻縱無法下車飼養仍能存活數日,而依養雞同業慣例送雞車因故折返不須支付任何違約金等情,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即於同日打電話予庚○○,要求其前往服務處協調賠償問題,庚○○於翌日(15日)前往未○○服務處後,未○○即以「事情遇到了就要處理,人家不能進出雞舍就有損失,你們公司就要賠償」為由,要求通富公司交付35萬元予許昆輝,並對庚○○以「你們公司不賠,工程就不用繼續了」等語恫嚇,庚○○因而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損失,但希望能減少賠償金額,經雙方討價還價,庚○○同意交付30萬元賠償予酉○○,並約定翌日(16日)交付。庚○○離開未○○服務處後,告知通富公司負責人戌○○及宙○○上情,但戌○○雖擔憂工程施作遭阻撓,卻不希望交付30萬元如此龐大金額,庚○○於同年月16日自戌○○處拿到現金4萬元,連同平日保管之工程零用金4萬元,將此8萬元攜至未○○服務處交付予未○○。詎未○○點算並收受上開8萬元後,不滿金額短少,質問庚○○:「怎麼才這些?不是說好要30萬,你後面還有22萬元呢!」雖庚○○解釋目前公司現金只有這麼多,未○○仍感不滿,要求庚○○簽立本票,否則不讓庚○○離開現場,庚○○因而心生畏懼,庚○○被迫以個人名義簽立面額為22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7年11月16日)1張後,未○○方應允庚○○與地主酉○○簽立和解書並讓庚○○離去。
未○○於庚○○簽立本票後之某日,並打電話向庚○○催款稱:「你簽的本票快要到期了,你還不趕快處理?」庚○○後持上開和解書向通富公司請領22萬元,通富公司將款項匯入庚○○郵局帳戶後,庚○○於97年11月16日持22萬元,至未○○服務處交付予未○○,未○○與許昆輝將30萬元朋分殆盡。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嫌為刑度較高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辛○○辯稱:這件事是妹婿許昆輝找村長協調不成,因
為他認識未○○,許昆輝才來找他拜託未○○幫忙,至於幼雞死亡的情節,他完全是聽許昆輝說的。其於98年11月12日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許昆輝、癸○○、酉○○與工程公司之間因工程施作導致雞隻死亡之糾紛?)答:發生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事後許昆輝來找我,說要找民意代表來調解,我才知道。」「(問:你是否有親眼見到死亡雞隻?)答:我沒看到。」「(問:雞隻因何死亡?過程為何是否清楚?)答:我不知道。是許昆輝告訴我雞隻脫水,詳細我不清楚。」「(問:死亡雞隻數量?事後雞隻處理方式?)答:我不知道。我聽許昆輝說,被車載回去丟掉。」「(問:有人向許昆輝要求賠償雞隻死亡費用嗎?)答:這我不了解。」「(問:你是否有受託參與調解雙方糾紛?何人請託?)答:有,是我妹婿許昆輝來拜託我找民意代表,我才去找未○○來調解。」「(問:工程公司包商是何人?你有無當面會商?)答:我不知道是何人,調解時有當面會談過。」「(問:你參與的調解糾紛在何時?何處?共幾次?有何人在場?)答: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參與一次,在未○○他家,當時有我、許昆輝夫婦、未○○、工程包商在場,許昆輝夫婦很早就先走了,叫我在金錢上跟包商協商就好,所以最後只有我、包商、未○○3人。」「(問:在崙後村村長許文柱住家調解時你有無參與?)答:當時我還不知此事。」「(問:為何是你本人替許家出面協助調解?)答:因為許昆輝身體不好,脾氣又差,所以拜託我出面協調。」「(問:何人提出賠償金額需40萬元?雙方最後達成何協定?)答:是許昆輝提出,許昆輝告訴我在崙後村長家提出40萬賠償的請求沒有調解成功,包商跟許昆輝說要找民意代表出來談,許昆輝跟我講這件事,我才去找未○○,後來拜託我去找未○○,最後以30萬元達成和解。」「(問:你在這次糾紛調解中,有無獲得任何利益?)答:沒有。
」「(問:你有沒有確認雞隻死亡的事實?)答: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確認。」「(問:你有看過雞隻的屍體?)答:沒有。」「(問:你沒有看過雞隻的屍體也沒有看過雞隻死亡,怎麼敢跟人家要30萬元?)答:是許昆輝一開始跟廠商要40萬元,協調不成,廠商原本只要賠5萬元,在村長那邊處理不好,包商說要找民意代表,許昆輝跟我講這個事,許昆輝說雞隻死的死、脫水的脫水,雞隻都載去處理掉了,許昆輝也跟我說包商沒有看到雞隻,包商也沒有要求要看雞隻,許昆輝請我幫他找民意代表。」「(問:如果你是廠商,沒有看到雞隻的屍體,也沒有任何的證據,更何況養雞業主都說一般行情原車折返都不用賠錢的,你們也沒有任何的損失,這樣的情形,如果你是廠商你會願意付30萬元嗎?)答:因為搭架,造成雞隻載不進去,如果在半路就載回去可以保溫就不會死。」「(問:你有沒有養過雞隻?)答:沒有。」(偵查卷㈤第114頁至第119頁)㈢被告未○○也辯稱:他不認識許昆輝,是辛○○來拜託他,
他基於服務選民的意思,找雙方協商,至於幼雞死亡的情節,他完全是聽辛○○、癸○○兄妹說的。其於98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供稱「(問:你是否曾於97年10月14日至16日○○○鄉○○○村○○○路之養雞戶許昆輝、癸○○夫婦與通富公司戌○○、庚○○等人,因為通富公司承攬台電公司麥寮電廠嘉民一路#14-69光纖改善工程而衍生之糾紛在你服務處進行協調?協調過程詳情為何?)答:有的,當初我是受癸○○的大舅子『丁教』(姓名不清楚)委託,表示通富公司搭工程竹架擋住他們養雞場的門口,讓車輛沒辦法進出,導致他們的載雞車不能進去而導致幾萬隻小雞死亡,所以要拜託我協調賠償,所以我便電話聯絡通富公司的工地主任庚○○到我服務處進行協調,協調時癸○○與他大舅子也都有在場,通富公司則是只有庚○○自己前來。」「(問:前述協調結果如何?)答:我印象中,兩方在我服務處協調時,都沒有爭執雞隻是否有死亡,而癸○○他們一開始是要求通富公司要賠償35萬元,經協調後降為30萬元,但庚○○拿了一部分的現金到我服務處,要我轉交給癸○○他們,並表示確實不夠錢,看能不能欠著之後再繳,我便建議他不足額的部分開立本票,並經我聯繫癸○○他們取得同意後,庚○○才開立本票交給我。另據我事後得知,癸○○他們在拜託我幫忙之前,有先到沙崙後村村長許文柱處協調過,但該次協調沒有結果。」「(問:許昆輝、癸○○夫婦要求通富公司賠償之依據為何?有無例如訂購單、出貨單等之任何癸○○夫婦當日有訂購雞隻的證明?)答:如我前述,係因通富公司施作工程使載雞車無法進入癸○○夫婦的養雞場,造成癸○○夫婦訂購的2萬餘小雞死亡,所以要賠償。
但協調會當時,癸○○夫婦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來證明雞隻死亡。」「(問:你在進行前述協調前,有無親自確認許昆輝、癸○○夫婦飼養之雞隻死亡及屍體銷毀情形?)答:我沒有親眼看到。」「(問:若你沒有確認前述雞隻死亡數量,如何確認許昆輝、癸○○夫婦要求賠償雞隻死亡的理由正當?還是你根本就偏袒鄉民,存心要通富公司賠錢?)答:當時雙方來我這邊協調時,只有針對賠償金額協商,沒有對其他事情表示意見,我沒有存心要偏袒鄉民。」「(問:據通富公司庚○○表示,他們在前述嘉民一路養雞場旁施作的竹架工程,僅略為擋到雞舍鐵柵門,且竹架架設後,仍有足夠空間供人畜進出;按常理推斷,許昆輝夫婦若不希望雞隻死亡,當下仍可將部分雞隻送入,但癸○○夫婦卻坐視不理,足見根本沒有2萬隻小雞死亡的事實,你是否與癸○○夫婦共謀勒索通富公司?)答:這件事情我只負責協調金額的部分,對於他們發生糾紛的原因我只是聽他們雙方講,而且他們之前在沙崙後村村長許文柱那已經針對糾紛的內容協調過了,只是金額談不攏,我並沒有與癸○○夫婦共謀勒索通富公司。」(他字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其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你本身有無養雞?)答:沒有。」(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67頁)㈣經查,辛○○、未○○2人均供稱未養雞,則其等對於「雞
商將幼雞送到雞舍,卻未能進入雞舍,幼雞在車上待上數個小時,是否會死亡?是否須由雞農賠償?」等的情形,不見得瞭解。此外,關於當日車輛折返、幼雞屍體由雞商載走處理、許昆輝賠償雞商40萬元等情,既然辛○○、未○○完全聽聞自許昆輝夫婦,而其2人既無養雞的經驗,自有可能受到許昆輝夫婦的矇騙。再者,30萬元均由許昆輝家人取走,其2人欠缺求取不法財物的動機。綜上所述,辛○○、未○○雖然可疑,惟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其2人亦知情而參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就此部分,為辛○○、未○○無罪之判決。
五、未○○、辰○○被訴共同對通富公司勒索、恐嚇1萬元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通富公司繼續施作上述嘉民一路光纖工程行經
上開癸○○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82-20號雞舍 蔥田 ,田主辰○○見通富公司如此有求必應,明知壓毀該蔥農之8枝蔥價值不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宙○○等現場施工廠商表示要求其種植的蔥遭到施工竹架壓斷,要求庚○○賠償,並央求未○○介入施壓,未○○得知有辰○○民眾抗爭影響施工認有機可乘,亦明知八根蔥市價僅值百元,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打電話予庚○○,要求庚○○「必須處理」,雖通富公司竹架僅壓毀該蔥農之8枝蔥,然因庚○○接獲未○○「要求必須處理」之電話,心生畏懼,乃依未○○指示,於97年10月18日,在該辰○○位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82-20號雞舍旁蔥田,交付1萬元現金予與該蔥農辰○○。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嫌為刑度較高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庚○○固然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雞舍隔壁的
蔥農(姓名我忘了)看到雞舍主人隨便找個藉口,就可以輕易向我們公司勒索鉅額賠償金,可能覺得很好賺,便拿鋸子去鋸本公司架設的竹架,還表示竹架有壓到蔥田的蔥,該蔥農也透過未○○打電話給我,未○○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必須處理,最後我只好拿1萬元現金給該蔥農擺平。」「我當時有算過,因本公司竹架不小心壓到的蔥,總共只有8棵。」「我事發後曾主動要拿2、3千元賠償金欲給蔥農,該蔥農卻不肯接受,且未○○不斷打電話來要我處理,我只好拿1萬元來解決。」「一般竹架搭到人家的田園,或不小心損壞農作物,賠償3到5千元就很多了。這是我第1次賠到1萬元。」「(問:現場有哪些人?位置?對話內容?及每個人的穿著?)答:就只有我們2人而已(我跟蔥農),我們2人都是站在蔥田旁邊,我把1萬元現金交給他,並要求他要簽切結書,並跟他說你不簽的話,我沒有辦法跟老板報帳,他說好,並簽該切結書。」(他字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其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要賠他3、4千元,可是他沒有說什麼,後來因為我很多工程在做,沒有馬上處理,他就打電話給主席,主席就打電話來要我處理,我就馬上拿錢給蔥農辰○○,錢給了他,我就走了。」「(問:你交錢給蔥農辰○○時,未○○有沒有在現場?)答:未○○當時沒有在現場。」「蔥農辰○○是後來透過未○○打電話來施壓,我才專程從元長到沙崙後交錢給蔥農辰○○的。」(偵查卷㈤第152頁至第153頁)㈢辰○○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辯稱「光是竹架倒下去也不
只8根蔥,搭竹架6、7個人在那邊踏,不只7、8根蔥。」「(問:損失多少蔥?)答:2坪。」「(問:2坪的蔥收成起來約多少公斤?)答:3、40斤。」「(問:當時蔥是否要收成了?)答:差不多,再1、20天就可以收成了。」「(問: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何說若事先有與你談賠償2、3千元你也可以接受?)答:他先占用我的土地沒有跟我講,還損害我的蔥,我打電話也不理我,施工之後走了,我叫在蔥田幫我噴土的人幫我打電話叫主席來,叫主席來人都已經走了,我電話給主席,主席打給他,叫對方好好跟我談就好了,主席說對方會賠償,最後是賠償我1萬元。」(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其於98年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辯稱「我當時沒有計算被竹架壓毀蔥的數量,不過當時遭到毀損的蔥田面積將近2坪。」「當天蔥遭到毀損後我即刻向對方要求賠償我的損失。我要求對方必須賠償
1萬元。」「我是因為在未被事先告知下蔥田遭到廠商的毀損,事後又沒有告知我,我因此感到憤恨不平,所以隨口開價1萬元,並沒有特別去計算遭到毀損蔥的數量與價格。」(偵查卷㈢第43頁至第45頁)㈣未○○於99年8月25日審判期日辯稱「這1萬元是這樣,其實
我沒有跟他說拿多少,大槌仔幫他翻蔥溝的土,說辰○○跟包商在那邊吵,叫我過去處理一下,是辰○○叫大槌仔叫我去,我去的時候工人已經走了,只有辰○○、我、大槌仔3個人,辰○○拿電話給我,我就跟對方說已經占用到土地,蔥田也多少有損失,要好好的跟人家談,我就跟他說他會和你談,其實我也不知道頭尾。」(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68頁)其於98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辯稱「我確實有打該通電話向庚○○表示如果工程有對蔥造成損壞,要『意思一下』。但他們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也沒過問了。」(他字卷㈠第176頁)㈤到底通富公司下包商南美公司搭架損害到蔥田的範圍有多少
,雙方固然有「只有8棵」、「2坪」的爭執,當日受僱為辰○○鬆土( 噴田土 )的己○○於99年7月8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問:蔥損害的部分你有無看到?)答:一角落,一個面積,鷹架差不多已經搭一個星期。」證人所比損害範圍,經測量結果長381公分、寬273公分(本院審判筆錄卷第271頁至第274頁)㈥法官認為,損害的範圍是2坪或是只有8棵蔥,數量都是不多
的,而就如辰○○所說的,事先沒有得到他的同意,事後又不告知,導致辰○○覺得被欺侮,因此生氣而開口要1萬元。法官認為,金額是有稍高,但是參酌未得同意而踐踏蔥農的土地、作物,引發出衝突,辰○○在氣憤之下開出來的價格不一定合理,也多少有請求非財產上賠償的意思,從而1萬元的賠償金雖然稍高,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卻難以立即判定辰○○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就此部分,為辰○○無罪之判決。至於未○○,做為1個民意代表,基於服務鄉民的想法,代鄉民辰○○向廠商要求賠償,
1萬元也都是辰○○拿走,也難以立即判定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就此部分,為未○○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