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蓁被告張江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江浪與被告陳卉蓁係公公與兒媳之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被告陳卉蓁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之老家欲探視生病之祖母,在3樓房間內,與被告張江浪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被告張江浪以徒手及持按摩棒之方式,毆打被告陳卉蓁;被告陳卉蓁則另以腳踹之方式,踢打被告張江浪腹部。上開衝突致被告陳卉蓁受有左上唇紅腫、右手食指紅腫、上腹壓痛之傷害;被告張江浪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江浪、被告陳卉蓁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江浪與被告陳卉蓁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江浪與被告陳卉蓁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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