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涉,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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