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告 阮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95元,及其中新臺幣129,599元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的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貸款期限3年,約定應按月償付,每月1期,如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133,095元,其中包含本金129,599元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款項及自98年8月31日起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是項債務尚需釐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泛稱是項債務尚需釐正,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且被告復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再提出其他書狀加以爭執。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前開事實應該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