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瑩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瑩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78號被告楊瑩瑛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臺北○○○○○○○○○)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瀅瑛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建生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嘉宏 所有R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陳嘉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建生於警詢時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於查獲後領回前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