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定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定國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足認被告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另有共犯 王家瑞 仍待進一步追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羈押期間將於112年3月1日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被告仍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存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件被告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已達數公斤之譜,並非微量,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