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章素珠
林昱繻 章紅芽 再審被告 符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本院於同日宣示並公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再審原告乃係於112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分管協議之附圖(下稱系爭附圖)並非真實,而係再審被告所變造,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附圖作為判決基礎,進而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2.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庭院內私設之圍籬2處移除,移除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縱認再審原告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亦須符合「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要件,惟再審原告就其所稱系爭附圖係遭變造一事,並未表明有何「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足認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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