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慰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慰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慰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慰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而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無欲追究責任之意(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兩名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告林慰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慰泰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不滿 陳志航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陳志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徒手敲碎陳志航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航正常行駛前揭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慰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窗擊破,即係要叫告訴人停下來之事實。2被害人陳志航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攔停後,即下車敲碎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戶玻璃之事實。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照片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戶玻璃遭被告擊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