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48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王連 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祭祀公業 王以惠 、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之規約第1條規定:「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及祭祀公業王連』,以下簡稱為本公業」,然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之公同共有人只限於其本身派下員82人,且祭祀公業王連之公同共有人只限於其本身派下員51人,故雖定名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及祭祀公業王連」,但其本身並無公同共有人,故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既然不能適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自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被上訴人係依內政部函釋「經查祭祀公業王連並無土地,以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未便予以受理」之意旨,而拒絕受理,然查上開函釋僅係針對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部分,就合併申請新管理人備查者(如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及祭祀公業王連),並無提到。而申請新管理人備查該如何查核,係被上訴人之技術問題,如認上訴人主張之新管理人備查有何不合理,也應設一標準來審核,而不是以祭祀公業王連並無土地為由,拒絕受理。況本件已完成所有申報手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法申請新管理人備查,即有依據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原處分為「經查祭祀公業王連並無土地,以祭祀公業王連單獨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依法無據,未便予以受理」,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與備查之性質尚無違背;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以「祭祀公業」,亦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之意,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應先依其規約定之。本件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等三個公業既合併申請為一個祭祀公業,並訂有規約,則不論其原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或祭祀公業王連皆應遵守其規約,且其管理及組織規約第1條已載明:「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及祭祀公業王連』以下簡稱為本公業。」本件所選任之新管理人雖表明「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之新管理人為 王修一 ,「祭祀公業王連」之新管理人為甲○○,但仍以「祭祀公業王以惠,王以惠公業,祭祀公業王連」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則其所選任之管理人為2人,顯已違反其規約第7條「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之規定,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引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僅係說明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應先依其規約定之,並非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其訴之依據。上訴人自作主張,認其祭祀公業本身並無公同共有人,故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顯然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相合,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民國94年3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062號函釋意旨,拒絕受理上訴人申請新管理人備查不當云云,亦未指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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