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鴻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牌TM-733A型之無線電講機壹具(含天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鴻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持設置在該車內之KENWOOD牌TM-733A型無線電話機
1具,並開啟頻率14565、443998等無線電頻率,而以之與其他大貨車司機聯絡,惟未達於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嗣於95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大排水溝旁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對講機1具(含天線1支),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5幀。
㈢、扣案之KENWOOD牌TM-733A型無線電話機1具(含天線1支)。
㈣、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紀錄單1紙。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KENWOOD牌TM-733A型之無線電講機1具(含天線壹支),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