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之情形「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良好(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過失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