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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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74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其等共有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鄉○○段○○○○○號、面積0.3857公頃土地,係民國(下同)55年由同段384號土地分割而出。92年間該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土地編為三皇段675號,面積為0.346447公頃,經相對人以92年9月4日府地一字第920106773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止)。抗告人甲○○於92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請求查復該地面積減少392.53平方公尺,有無疏失或錯誤,並聲請複丈。經宜蘭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0日宜地二13字第0920011311號函復:「...二、台端於重測公告期間來所閱覽重測成果,並當場提出面積減少情事,經本所重測人員當台端面前用求積儀重新計算原圖面積結果,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日據時期)。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示:『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乃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於93年5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賠償新臺幣(下同)1,678,065元,經以93年5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056633號函復:「...二、按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土地法第68條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政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所明定,本件土地面積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面積減少,並非測量人原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端所請,歉難照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678,0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是人民如未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許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再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復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於93年5月7日以相對人55年2月10日函核准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誤謬,致其父 簡榮鐘 56年5月5日因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購買,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抗告人遭侵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申請相對人本於行政權作成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以93年5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056633號函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該函內容僅屬相關處理流程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拒絕賠償之觀念通知,並非相對人基於行政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前開訴訟不合法,而失所依附。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首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行政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之爭議固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之請求等另有規定。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亦即國家賠償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向普通民事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向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拒絕賠償之表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行政處分,不得對行政機關拒絕賠償之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訴請救濟。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即屬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拒絕賠償之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訴請救濟。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均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審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起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另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起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駁回,洵無違誤。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以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要件,抗告人其餘行政訴訟均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即為不合法。原裁定併予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得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洵無足採。所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有間,難執為有利抗告人裁判之依據。至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係禁止同時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此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之認定無影響。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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