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77號上訴人東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作業,原已取得被上訴人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核可號碼:0五五-一二-J一五000五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審核上訴人94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時,發現上訴人運作場所地址記載為「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與原申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場所地址「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不符,高雄縣環保局乃於同日14時20分派員稽查上訴人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之工廠,發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酪酸鉛)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即擅自於該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121.7153公斤(貯存量),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意旨略以: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8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依第27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第27條及第35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欲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貯存等運作之核可,請以正楷或打字填具申請表1份及核可文件1式兩份,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表及核可文件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一)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1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運作人如有名稱、地址、負責人不符情形,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核可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二)主管機關係以一種毒性化學物質、一處場所、一運作(法)人核准一張運作核可。一申請案如申請二種毒性化學物質,或製造、使用、貯存場所位於不同地址者,請分別填寫申請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申請補換發者,亦同。」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2年6月30日環署毒字第0920046939號公告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明確。又「‧‧‧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其單生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者,運作人檢具申請表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若主管機關查見該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事項、運作行為』、『運作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中文名稱、含量』、『目的用途』等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自應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予以處分。三、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報請核可,該核可申請表若有上述說明二以外之變更、遺失或損毀未及時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規定,於期限內申辦變更、補發或換發者,目前法未限制,應不予處分。」並為環保署90年10月3日環署毒字第0059600號函釋在案。查前述環保署於92年6月30日公告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係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規定之授權,基於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等事項,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該須知第2點第1款有關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之規定,核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無違,並經環保署於92年6月30日發布施行,亦有該須知影本附卷足憑,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環保署行為時該須知欠缺法律授權之合法性且未合法發布,被上訴人逕予援引充為處分上訴人之依據,應屬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次按上述環保署90年10月3日函,亦係環保署基於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法律適用之問題所為之解釋,該函有關「‧‧‧主管機關查見該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自應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予以處分。‧‧‧」之解釋,亦核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被上訴人自得援引適用。觀諸環保署上揭函釋內容,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應認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之部分,核與前述環保署於92年6月30日公告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之規定並無二致。
亦即不論適用環保署前開二函中任何一函之規定,若有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即應認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5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惟按,毒性化學物質若未嚴加管理,將嚴重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是國家特別制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予以管理,查上訴人係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營利公司,其對相關法規並應詳加了解並予遵守之義務,其竟主張不知有上述規定,縱然屬實,則其過失情節亦屬嚴重,是上訴人主張不知法規縱然屬實,按其情節,其顯無前述行政罰法第8條適用之餘地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環保署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予以公告,其效力不無疑問,故環保署系爭函文內容,對上訴人有無拘束力,實有本院確認其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按:上述環保署90年10月3日函,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內部適用法律認定事實所訂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查前述環保署函,業經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法下達其下級機關,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函未依法公告,不生效力等由,加以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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