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存款人收執聯單據」及「被告陳政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曾彥杰 之加重詐欺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對本案4名被害人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網路對公眾刊登販賣訊息,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4人,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另被告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4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寶成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被告前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業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距該罪執行完畢之日迄今已逾5年,而被告本案經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邱皓鉦 3400元、告訴人 林書鎮 3470元、告訴人 楊孟翰 3800元、告訴人曾彥杰8880元完畢,有轉帳明細、存款人收執聯、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65頁;本院卷第71、73頁)可參,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各個賠償本案4名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完畢,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4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陳政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岳明知其無二手網球拍可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ChiYeah」,刊登販售二手網球拍廣告之貼文,致邱皓鉦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80元至陳政岳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
(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6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暱稱「Alston
Yueh」,刊登販售二手網球拍廣告之貼文,致林書鎮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網路轉帳3,400元至陳政岳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
(三)於112年3月11日1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網球跳蚤市場」,以臉書暱稱「AlstonYueh」,刊登販售二手網球拍廣告之貼文,致楊孟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網路轉帳3,800元至乙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
(四)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及112年4月14日凌晨某時,透過臉書社團「網球名人堂(網球裝備二手買賣)」,以臉書暱稱「Ch
iYeah」、「AlstonYueh」,刊登販售二手網球拍廣告之貼文,致曾彥杰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7時58分許、112年4月14日1時32分許,網路轉帳2,500元、3,280元至乙帳戶,及於112年4月14日1時38分許,網路轉帳3,100元至陳政岳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 嗣邱皓鉦 、林書鎮、楊孟翰、曾彥杰遲收到商品未,陳政岳均藉詞推託,並向4人坦承無球拍可販售,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鎮、楊孟翰、曾彥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皓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楊孟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六㈠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㈡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㈢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陳政岳所申辦之甲、乙、丙帳戶,分別有被害人邱皓鉦、告訴人林書鎮、楊孟翰、曾彥杰受詐騙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之事實。七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邱皓鉦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存款收執聯、還款紀錄各1份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4月3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林書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楊孟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單據各1份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曾彥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岳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共19,1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邱皓鉦3,400元、告訴人林書鎮3,470元、告訴人楊孟翰3,800元、告訴人曾彥杰6,280元,有上開存款人收執聯、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其餘則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林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