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原告 陳宏銘 被告 鄭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0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