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璨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於108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9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㈣於110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5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噴草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詹璨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璨榮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於108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9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㈣於110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2年6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璨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