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效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靳效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檢察官陳明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之送達地址,然經本院依址送達,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之戶籍地址同設於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卷內已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復無在監執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即有前述得為公示送達之事由,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