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一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4罪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機車及侵占之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告黃一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傍晚,見 趙益崇 所有、遺失在南投縣○
○鎮○○路○○○○○○○○○○號碼「4417-Q2」號車牌2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取後,將前述車牌2面侵占入己。後因黃一洲駕車代步需求,於112年4月10日4時許,商請 洪基榮 搭載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朋友家借車。洪基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一洲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之租屋處,附載黃一洲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附近某處,並應黃一洲之要求讓其下車,隨後駕車離開。黃一洲下車後,覓友無著,然因行走路途中,見 蔡孟旭 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無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小貨車)無人看管,竟起意竊盜,而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洪基榮再次駕車接送, 洪榮基 即再度前往搭載黃一洲,並在黃一洲指定之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204巷口讓其下車後,再度離開。黃一洲下車後,即前往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車內之鑰匙發動本案小貨車,並駕駛本案小貨車追上洪基榮,並請洪基榮駕車跟隨。嗣黃一洲駕駛本案小貨車抵達西安路3段與永豐路口後,下車請洪基榮以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亮本案小貨車,將前述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貨車前後方,而充作有車牌之車輛。車牌懸掛完畢後,黃一洲復將本案小貨車駕駛到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教練場附近停放,由洪基榮駕車附載黃一洲返回黃一洲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之租屋處。
㈡黃一洲於112年4月12日19時9分許,見 余正仁 停放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車離去,復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南投縣○○鄉○○○○○○○號碼「RIH-273」號死亡逕註車牌(登記車主: 宋文彬 ,無證據足認屬他人所有之物),以 鐵樂士 噴漆將該車牌噴塗為白底黑字之重機車車牌,而變造用以證明行車許可憑證之號牌特種文書,再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一洲騎乘本案機車於112年4月18日因毒品通緝案件遭員警逮捕,因員警發覺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RIH-273」號為死亡逕註車牌,檢驗車身號碼始悉為余正仁遭竊之機車,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洪基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程。㈢證人 劉環銘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旭於警詢時證述、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地點及被告竊取前未懸掛車牌之事實。㈣證人趙益崇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為其所有之事實。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㈥證人即被害人余正仁於警詢之證述、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量詳細資料報表、扣案「RIH-273」1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竊盜、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分別侵害不同法益,請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小客車、機車及侵占之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趙益崇所有車牌號碼「4417-Q2」號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前述車牌犯行,本案復查無被告涉有竊取前述車牌之積極證據,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前揭已起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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