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婕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婕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婕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婕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飾店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告廖婕彤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婕彤明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撥打予 鄭佳蓉 ,佯稱為蝦皮購物之人員,以VIP會員會從帳戶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之詐術,使鄭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同日19時43分、同日19時54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元、99,989元、20,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人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廖婕彤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婕彤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交易明細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前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何時不見的,本案帳戶的密碼寫紙上面並與金融卡放在卡套裡面,銀行通知伊才知道金融不見,伊有去掛失等語。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當不致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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