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號、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璽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璽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見 許素馨 所有之汽車鋁圈2個放置在外,遂徒手竊取上開汽車鋁圈2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因警調查陳璽凱涉犯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案件時,在警未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有竊取上開汽車鋁圈2個變賣,並協同警方至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鋁圈(已發還許素馨),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在花蓮
縣○○鄉○○路○段○○巷口以西50公尺處,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 洪鉦傑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廠牌:鈴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駛逾期已註銷)之車門,欲發動引擎竊取之,惟發覺該車因無電瓶而無法發動,陳璽凱遂以自己所有之電瓶接上該車後發動駛離而得手。嗣因洪鉦傑鄰居 游富鈞 發現上開車輛遭他人駛離,經聯繫洪鉦傑後發覺係遭他人竊取,遂跟追上開車輛並報警,○○○鄉○○街○號前攔下陳璽凱,並經警到場查獲且發現上揭自用小貨車懸掛 張祐禎 所有之OA-5687號車牌0面(就該車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許素馨、洪鉦傑、證人張祐禎、游富鈞之證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現場照片、㈤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㈧扣案之鑰匙1支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竊取汽車鋁圈部分,係在警員調查被告其他竊盜犯行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依警卷所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未扣案電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電瓶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之汽車鋁圈2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