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宥彤 相對人 陳儀郡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至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
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47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21年7月11日(此清償日期為存續期間之誤載)等,並已依法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復於101年9月間因借貸及替訴外人 黃祿貴 擔保,與黃祿貴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1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1日之面額各為220萬元本票2紙(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予抗告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復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裁准確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105年度抗字第33號)。又抗告人再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於3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因本件抵押債權金額已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審理後認有理由,並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本票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為由,認其為現實提出票據付款之請求,惟查上開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即抗告人)不存在。」等字,並無記載清償日期,本件清償日觀諸謄本登記日期為121年7月11日,豈得由相對人表示清償日為誤載,而認無須提出清償證明。況查,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時效,聲請人雖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確定證明,卻從未對抗告人執行,顯見其因清償期尚未屆至甚明。綜上,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尚有未洽,聲請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業據提出系爭抵押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等語,另債務清償日期則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中華民國121年7月11日」等語。就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之內容互核以觀,本件抵押權人及義務人、債務人所約定有關所擔保之票據債務部分,渠等並未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到期日為121年7月11日之本票債權,故應認渠等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之約定仍應包括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於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本票債權。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判決書等內容綜合觀之,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票面金額合計44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80萬元之金額不存在等確定,故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於38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及其利息等,已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參酌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係包括上述之票據債權等,足認系爭本票債權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即240萬元內行使權利。又抗告人所謂該票據債權尚未至清償期云云,然而,系爭本票業經本院所為之系爭本票裁定而裁准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其形式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自無其所謂未至清償期之情。是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述之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仍係對本件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從而,抗告人執上述理由為抗告,洵屬無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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