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
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路旁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
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