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第69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量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83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4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以及7月之有期徒刑後,於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6月且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95年8月
3日及同年月9日上午,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及高雄縣路○鄉○○路○○○巷口為警盤查,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第2次並扣得乙○○欲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後重量0.03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重量0.037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494號)為憑,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重量0.037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欲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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