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7號原告 趙美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劉昌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劉彥廷、次男 劉瑜恆 、長女 劉瑜芬 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自婚後第四年起,陸續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發生不倫關係,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而隱忍在心中,但被告竟不知悔改,旋自96年間起再與訴外人 孫小喬 履至汽車旅館發生姦淫行為,雖經原告透過被告之大哥規勸被告,然要皮告依然持續與孫小喬發生多次肉體關係,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其他女子合意性交,兩造已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半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 趙許善 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我知道原告要來聲請離婚,主要是我女婿不誠實,很早以前就有外遇,那時我女兒想說孩子還小,所以就算了,但是後來愈來愈嚴重,還是多次發生外遇,被告與我女兒在同一個房子幾乎沒有交集,都不講話,我雖然是勸合不勸離,但是原告到這種地步,實在沒有辦法再與被告一起生活,所以才來提起本件離婚。」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多次與其他女子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顯見被告確無意與原告共同維護婚姻關係,實堪認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並無無過失可言,已臻明確。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自無再為詳究贅敘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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