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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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1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6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98元未給付,其中4,996元為消費款;202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5年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6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54,45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3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6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80,01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5,498元│98年6月6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1││清償日止│││││││││││├─┼─────────┼──────────┼──────┼──────────┼──────────────┤││154,455元│無││98年6月6日起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2││││清償日止│││││││││├─┼─────────┼──────────┼──────┼──────────┼──────────────┤││380,010元│無││98年6月6日起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3││││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