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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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告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 李永祥
巫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上揭聲明㈡至㈣項之請求,即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永祥係姊弟關係,被告李永祥與巫玲珊係夫
妻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夫妻於95年間遷居至系爭房屋,兩造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夫妻暫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於10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明自當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次依借貸之目的,應認被告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等人置若罔聞恣意佔用留滯至今嚴重侵害所有物使用收益權能,原告乃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為據請被告於函到14日(即於107年
3月16日屆滿)內遷讓返還,惟被告仍拒為搬離。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巫玲珊主張:伊目前還在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想用錢買下這間房子。
(二)被告李永祥主張:伊目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面了,戶籍也遷走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莊五工郵局107年3月1日第12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07卷第23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巫玲珊及李永祥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並未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任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權源,雖被告李永祥雖辯稱其現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李永祥與被告巫玲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巫玲珊當庭自認其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難排除被告李永祥仍有留存其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之可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一、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4,083.41│10000分之││││80│├─────────────────┴──────────────────────┴─────┤│二、建物│├─────────────────┬──────────────┬───────┬─────┤│建號│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路○○○號8樓│95.53│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10,000.26│10000分之│││層140號停車位)││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