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RUNG(即范文中)選任辯護人方浩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姓名:范文中,越南國籍人士,下稱范文中),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行跡不穩,為巡邏中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乙○○攔查。被告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盤查過程中突然以身體用力推擠,致乙○○後仰倒地而頭部撞及地面,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趁隙逃跑。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被告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在上班,並未酒後騎車及攻擊警察,上開犯行非其所為等語。查本件員警查獲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行為人(下稱甲男)身高約194公分,而被告身材中等,自承僅167公分高,兩人體型有明顯差距,臉部五官亦非相同,有附件甲男遭查獲後在警局內拍攝之正面照片及被告范文中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69至71頁)。又本件處理員警 呂家宏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表示在庭被告並非當時查獲之人(見原審簡上卷第61頁)。而原審命警方採集被告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男留存之指紋,發現兩者不符,此亦有該局108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80001243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97頁)。綜上事證,足認為警查獲自稱「范文中」之人應係甲男冒名應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上述證據,固能證明甲男涉犯本案公共危險和妨害公務等犯行,但實際行為人顯非被告范文中至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員警於107年3月23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者為甲男,縱該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名使用被告之姓名應訊,以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然甲男既經檢察官親自訊問(見偵卷第5至6頁),即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是甲男始為起訴及審判之對象,尚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甲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登載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即令起訴之對象由甲男變更為被告。從而,被告既非檢察官就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原審自不得對被告范文中為實體判決,否則即屬就未經起訴之對象,亦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予以審判。
四、原審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既已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誤將甲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登載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自應通知檢察官及簡易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亦即由范文中更正為甲男。乃原審未查,逕以被告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為由,背離檢察官起訴之真意而強認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受原審實體判決之被告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加以裁判,亦即原判決經撤銷後,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應回復原審法院未經判決之狀態,故將卷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至選任辯護人請求抄錄卷內警詢錄影光碟、事發當時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執勤員警密錄器內容,以便尋找本件犯行之真正行為人云云,然被告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行為人,即非審判對象,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779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偵查卷宗
3.原審簡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4.原審簡上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