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雅雯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設有紅綠燈(紅燈故障不亮)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明知綠燈熄滅後轉為黃燈,黃燈熄滅後轉為紅燈,見黃燈熄滅後未亮紅燈,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停紅燈(況號誌故障如同無號誌,遇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停紅燈,而撞及為告訴人 邱俊智 所駕駛、適綠燈沿○○○路自南向北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於108年5月7日核定,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8年4月10日撤回告訴。再本件係於108年4月2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從而,本件係於視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8年4月1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月9日公告,而書記官則於同年月10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日期在卷可查(見請上卷第7至9頁),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公告後,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檢察官亦受該起訴處分之拘束,除得依法撤回外,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則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生效後,即便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於108年5月7日核定,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8年4月10日撤回告訴。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生效當時,調解既未成立,亦無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可言,則檢察官終結偵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係於108年4月25
日始送交原審法院而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南檢錦於108偵543字第1089025718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經起訴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故訴訟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尚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況,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雖結果並無不同,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