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竟訛詐告訴人 詹潤芝簡鏜鐘 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詹潤芝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簡鏜鐘現金4,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20號被告周彥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2樓(金門縣○○鎮0000000居○○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販售金吉拉幼貓與他人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飛格寵物家族論壇網站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 周晴晴 」刊登出售金吉拉幼貓之廣告,並以LINEID「df0106」做為聯絡方式,詹潤芝及簡鏜鐘看到上開廣告後,即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彥州聯絡,周彥州即分別向詹潤芝及簡鏜鐘佯稱可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金吉拉幼貓與渠等,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彥州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周彥州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潤芝及簡鏜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潤芝及簡鏜鐘、證人即另案被告 陶秉豐 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2月13日國世北新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網頁列印資料1紙、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飛格寵物家族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飛格寵物家族論壇函覆之IP位址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被害人轉出金額│├──┼───┼────┼─────────┤│1│詹潤芝│107年1月│2,000元。││││12日23時│││││17分許││├──┼───┼────┼─────────┤│2│簡鏜鐘│①107年1│①2,350元。││││月31日15│②2,350元││││時1分許│││││②107年2│││││月1日0時│││││2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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