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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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從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出發,同日2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北路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黃素英 沿中華北路自北向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頸椎斷裂、大腿骨骨折、口腔內部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警查獲。同日3時9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昌偵審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考量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甫於106年6月19日獲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寬典,又於108年1月30日再駕駛小貨車犯本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狀態下行駛於道路,無視用路人車安全,主觀惡性非輕,處以最低本刑顯然無法遏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誠係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支付第一、二期賠償,其餘仍繼續分期支付,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附於本院卷內可佐,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其前案紀錄可參;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危,罔顧禁止規範,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狀態下,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撞擊黃素英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素英受有傷害;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持續支付賠償,亦如前述,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從事魚類販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略)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罪,與法定緩刑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緩刑,不克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