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陳文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6公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㈡「新莊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蘆洲分局」。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
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7公克,驗餘淨重0.076
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50號被告陳文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以不明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6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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