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0年度字」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云云,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原則上不開庭審理,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既得具狀陳述意見,亦無礙其答辯,自無需依例外規定提解其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不明來源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賠償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被告王富森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被告王富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森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定應執行刑1年4月,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餅乾」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5年4月7日18時許,冒充林慧玲友人 黃馨瑩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林慧玲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使林慧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商店內,以操作ATM提款機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105年4月7日,冒充李佳霖友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李佳霖借款,使李佳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街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內,以操作ATM提款機方式,匯款2萬7,8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三)於105年4月7日19時18分許,冒充傅茂棟友人 許嫦卿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傅茂棟借款3萬元,使傅茂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之郵局內,以操作ATM提款機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富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因銀行辦貸款都無法通過,為
能辦貸款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綽號「餅乾」,承認幫助詐欺罪嫌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於警詢時有關受騙情節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自知信用欠佳,銀行貸款不易,且預見對方辦理之貸款有可能為虛假,已多所可疑,卻未加查核、審思,隨意交付上開物件,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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