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請人 楊瑞忻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許丁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瑞忻以被告許丁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於104年12月7日,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9338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5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具領後,於105年12月2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許丁輝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為 志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楊瑞忻經志偉公司指派前往志偉公司頂樓修理水塔時不慎墜樓受傷,則被告作為志偉公司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為防止告訴人有墜落之虞,本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取安全網等措施,為其主要依據;是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責,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告訴人之雇主,亦即被告是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負起監督管理之責。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忻於104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1
月份時,伊看到求職便利通,上載缺水電工,日薪2,300元,有留 嚴品屹 主任的電話,去那邊工作,具體也是嚴品屹指揮我,當天下午也是嚴品屹帶我去修水塔的,被告沒有出來指揮我要我做事」(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卷第13頁背面)等語,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便利商店看求職便利通找工作,上載徵求水電工日薪2,300元,沒記載公司名稱,僅有電話,伊打電話過去,是嚴品屹的電話,嚴品屹跟伊約時間,在103年11月7日前幾天,伊在新北市○○區○○路與橋和路口的工地跟嚴品屹碰面,談薪水多少、領薪水時間及伊工作經歷,應徵時嚴品屹沒說幫哪間公司工作,伊認為嚴品屹是志偉營造的人,因為工地都是他在指揮。當天談妥後,嚴品屹要伊去中和板南路跟橋和路路口的工地工作,伊8時到工地到屋頂水塔作水表,下午嚴品屹帶伊去永和市○○路志偉公司頂樓修水塔,水塔位於頂樓突出物,伊意外由水塔上摔下,之後伊昏迷」、「伊第一天上班就出事,伊跟嚴品屹沒有簽契約,因伊當天出事,所以還沒領到薪水,應徵時,沒約定哪間公司付我薪水,事後不確定是嚴品屹或首泰公司的人拿薪水到醫院給伊姐姐」(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其與志偉公司間,是否存在有勞雇關係,顯非無疑;而經檢視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求職廣告,其上僅載有「板橋、永和、中和、新店」、「水電技工」、「日薪2300」,及「0000000000」等字樣,是依該求職廣告以觀,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與志偉公司間,有何雇傭關係存在,是本件勞雇關係,是否存在於告訴人與志偉公司間,尚非無疑。
㈢次查,證人嚴品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應
徵首泰公司,因為首泰公司有徵水電人員,因為首泰公司在桃園,所以我直接在工地替首泰做應徵的工作」、「因為首泰是我朋友,但因為首泰在桃園,且我工地有水電需求,我是在臺北幫首泰公司做聯絡人,工地有人力需求就會找人力派遣,首泰公司是我朋友,因為首泰公司在桃園,我在臺北幫首泰公司做聯絡人,所以我在志偉公司位於永和的工地直接做應徵」、「首泰公司與志偉公司沒有關係,首泰是屬於人力派遣業,工地有人力需求,就會找人力派遣」,及「被告並未具體指揮伊要做什麼,當天告訴人去維修水塔時,被告亦未具體指揮伊要做何事」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2
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首泰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6日00000000000號函1紙(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應為首泰公司之派遣勞工,其雇主應為首泰公司無訛,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月8日新北勞檢字第1033068569號函亦同此認定(見104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第4頁),是志偉公司既非告訴人之雇主,彼等間未具有勞雇關係,自尚難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雇主應遵循之義務,要求被告履行,告訴人指訴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顯有誤會。
㈣末按,在現今公司業務日趨繁瑣及專業分工之情況下,現行
公司法制,多採分工、分層負責之形式,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並非當然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及執行,是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尚應審究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無疏未注意之情事,而不能單以被告為案發現場志偉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令其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惟查,依告訴人及證人嚴品屹上開證述,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在案發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指揮、監督告訴人或證人嚴品屹之情事,是被告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有關該工地之現場安全及安全設施之設置等情,實非屬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前往志偉公司頂樓修理水塔一事有所知悉,是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而難認其有何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