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富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富森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對於蒐集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餅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7日下午6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林慧玲 ,佯稱係其友人 黃馨瑩 ,急需借款使用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李佳霖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使用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之國泰世華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7,8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4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傅茂棟 ,佯稱係其友人 許嫦卿 ,急需借款使用云云,致傅茂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傅茂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富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富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餅乾」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透過 黃文基 介紹將帳戶資料交給「餅乾」是要辦貸款,因為伊沒有薪資轉帳紀錄,需要弄一些假資料,對方怕伊辦成後不給佣金,所以要伊交付印章及密碼,後來說有一筆款項要借伊帳戶使用,當時帳戶已經在他們手上,伊就答應他們使用帳戶匯款,但沒說要給伊報酬,之後對方試圖要伊轉當車手但被伊拒絕,接著伊收到銀行簡訊說該帳戶提領太過頻繁,當日晚上伊直接回傳簡訊說要掛失,伊沒有要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領用,其於105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餅乾」之成年男子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113頁),且有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47頁),是告訴人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指訴遭到詐騙,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急需貸款或謀職殷切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5年3月間與黃文基聯絡要辦貸款,相約在樹林碰面,黃文基另外找1位叫「全哥」的人帶伊去泰山明志路綽號「餅乾」男子住家,伊將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給「餅乾」,「餅乾」說要幫伊問聯合徵信資料,還向伊拿身分證影本;當天沒有談到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第2天「餅乾」打電話說要補印章、健保卡,並請伊過去他家說可以貸得50萬元,他要拿4成手續費,且因為他們不知道伊住哪裡,故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交付帳戶資料的第3天,收到銀行簡訊說伊帳戶提款次數過多,要伊注意,伊回撥簡訊號碼表示要掛失,沒有掛失成功,伊有打電話給客服,但沒有人接,後來黃文基打電話給說伊把錢都領光了,伊說存摺都在「餅乾」那邊,伊沒有領錢,後來伊有去黃文基住處,但他沒有帶伊去找「餅乾」,期間伊有聯絡第一銀行,但第一銀行要伊本人去掛失,因為伊走不開就沒去辦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大致仍為同上辯解,惟證人黃文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介紹被告向他人辦理貸款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是被告所辯透過證人黃文基介紹辦理貸款云云,已難遽信。又縱被告確有委託「餅乾」之人辦理貸款,然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如有徵信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印章、密碼予代辦人。惟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卻在尚未完成徵信作業前,即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再提供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在在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否知道他人有你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從你帳戶領錢?)知道。」、「(是否知道他人可以利用此方式用你帳戶洗錢?)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足見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對方可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從事提領款項、洗錢等不法用途,更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對方要求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款時應允之,顯然仍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者,被告供稱其於交付帳戶存摺之第3天已收到第一銀行以簡訊通知該帳戶提領次數過多,故而回傳簡訊表示要掛失該帳戶,並曾打電話至第一銀行表示要掛失,然因銀行表示電話中無法辦理掛失,要求本人親至銀行辦理,惟被告未前往辦理掛失,可見被告明確知悉上開帳戶遭不法使用,卻未曾報警或積極掛失上開帳戶,顯悖一般人察覺帳戶遭不法份子使用後,為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及風險,當必即刻掛失或報警之管理帳戶常態,是依被告上述異於常情舉措,堪認被告所辯係基於辦理貸款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犯罪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云云,應係臨訟卸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慧玲、李佳霖、傅茂棟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駛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不明來源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犯罪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賠償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改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不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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