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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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施泓吉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 陳財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財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財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財能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5年3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財能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再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積欠訴外人 蔡振文 承攬房屋水泥工程之工程款63萬元,遂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5紙予蔡振文,並明示對蔡振文負連帶責任,後原告代為清償之,自得向被告依民法第第474條、第3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消費借貸所交付之63萬元;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又原告另曾借款73萬元予被告陳財能,並約定每月分期還款3萬元,於每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陳財能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財能返還7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財能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陳財能辯稱:原告與伊當時係一起合夥做股票,股票進
出由原告出錢,伊負責股票買賣,清償工程款63萬元部分有這回事,但是這筆錢已經還了,沒有其他的借貸關係等語。㈡被告陳啟文則以:原告提出之63萬元本票之中,伊有簽名的
僅有24萬元這張,這筆錢伊不應該還給原告,且原告是用30幾萬代償63萬,原告亦無本票正本證明其代償,工程款部分伊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也沒有借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73萬元予被告陳財能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日期為94年10月9日之字條1紙,上載明「欠款730,00
0,每月分期還款30,000,每月20號匯入對方帳戶,前簽630,000字條作廢,此致 吳瑞蘭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被告陳財能簽名於上,被告陳財能並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單據上的簽名是伊的,上面的字都是伊寫的,是原告拿給伊叫伊寫的,2個簽名都是伊的,為何簽2次伊已經忘了。16年前伊與原告合夥從事股票買賣,伊是負責操盤,金錢所有的進出是對方,工程款的部分是從股票進出那邊撥過去的,工程款跟股票的進出所有的金額全部弄在一起,工程款的金額也是從股票的進出撥過去的。欠款那時原告告訴伊股票跟房子的尾款全部都混在這個裡面,沒有分開的情況,所以房子的尾款有打折,就付了三十幾萬,但三十幾萬的錢也是從股票進出撥過來的,股票沒有結算過,原告支票有付房子增建的部分三十幾萬,房子的款項跟股票進出的款項全部都摻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是由上開字條文義之記載,足以推知被告陳財能至94年10月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合計73萬元,並約定分期還款予原告之事實,足徵原告就與陳財能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陳財能雖辯稱該款項已清償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採,原告就該字條所示之73萬元欠款,向被告陳財能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替被告2人代償工程款63萬元,應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311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替被告2人代償工程款等情,雖據證人蔡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做工程認識2位被告,是幫被告家裡裝潢,被告欠伊工程款,開給伊本票,原告打電話叫伊去拿錢,說是被告要還伊的,但原告代替他們還,那時候拿到的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是依證人蔡振文上開證述,可知確有原告依民法第
311條,以第三人之身分清償被告工程款予蔡振文之情事。惟就清償之金額如何,證人並未明確證述,則原告究竟替被告代償多少?代償何部分?即屬未明。而民法第311條為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其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為同法第312條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依該條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尚應另行舉證其與該受代為清償利益之人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而第三人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原因關係甚多,殊難逕論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就被告陳啟文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啟文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為被告陳啟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與被告陳啟文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陳啟文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陳啟文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心證。而原告雖稱此部代償款項與前開被告陳財能間73萬元借款為獨立之2筆借款,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本票記載,其發票日均為86年間,到期日則為88年(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而上開字條既為94年簽發,如當時被告陳財能除字條所示73萬元借款外,尚對原告有其他借款債務,為何未一併予以結算後,決定償還方式,此亦與常情有違,堪認以被告陳財能前開所辯字條所示73萬元即包含工程代墊款與其他欠款等語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倘認與被告2人間就63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63萬元,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財能給付73萬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玉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2446 號判決(106.02.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352 號(106.07.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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