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89號異議人 何毓婷 (原名: 何孝懿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關於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編號3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3,842元部分,係學貸連帶保證債務,目前主債務人 楊豐旭 繳款狀況正常,該筆債權尚未屆期、未向主債務人求償,債務人之保證責任並未發生,應無由令保證人(即更生程序之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是該筆學貸連帶保證債權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若允許銀行得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期前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即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北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以履行附條件或附期限狀態列入更生方案等語。
三、惟查:㈠按100年11月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固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惟上開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所為就學貸款之貸放並不在前揭放款之列(金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參照;見本院事聲字卷第55至57頁)。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異議人之子楊豐旭之系爭就學貸款債權,並無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異議人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此筆債務,本應與主債務人楊豐旭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異議人謂其系爭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目前主債務人楊豐旭繳款狀況正常,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未向主債務人求償,因此其保證責任並未發生,無由令其代負履行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是主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但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因此,異議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其謂其系爭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尚未屆期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
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而上開第2項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為:「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係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自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之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該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是於上開消債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法增訂之前,實務上有關連帶保證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及其受償方式,亦認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申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及99年度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此與修正後第30條第2項規定並無二致。因此,異議人謂台北富邦銀行對其之系爭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應以履行附條件或附期限狀態列入更生方案云云,自於法無據。
㈣以上並有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就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對異議人之系爭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以其於本院更生裁定時之現存額列入債權表行使權利,而未以履行附條件或附期限狀態列入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系爭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目前主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該筆債權尚未屆期、相對人未向主債務人求償,故其之保證責任並未發生,應無由令其代負履行責任,是系爭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本件更生方案中受償云云,即乏依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