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所載之前科素行宜予刪除,並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追訴,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上㈠至㈢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8月19日);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上㈠至㈣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0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併此補充);㈤又因施用毒品及轉讓偽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及10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上㈤、㈥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㈦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如上㈠至㈦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5年5月25日確定(本院另按:查如上㈠至㈣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累犯之構成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並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5年11月4日止;㈧又於105年7月15日14時5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105年8月15日20時許」,宜補充為「105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欄一第5、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9行「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同欄二第3行中段,應補充以「又被告有本院補充所述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32頁、第55頁)」為證據;暨理由應補充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本院上開所述之各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見悔悟,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警方於該處所查扣之吸食器2組是誰的,不是伊所有,所以伊不知道從何而來,伊並沒有用這2組吸食器來吸食毒品,因為那是伊朋友承租一個套房,伊朋友再將其中一個區域分給伊做工作室,伊在那裡做刺青,伊有些朋友會帶他們的朋友過來,那邊出入的人很複雜,可能是朋友的朋友放在那裡的等情(見毒偵卷第7、8頁、第63頁之1),則該吸食器2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否認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聲請意旨認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10居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致上開緩起訴遭撤銷,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9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15時18分許,因不明原因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王宏裕 、 施俊豪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0分許欲護送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惟甲○○因未攜帶上址樓下大門鑰匙,憤而以腳踹踢門,致友人 蔡孟涵 (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成年,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遭該門擊傷,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由警陪同返回上址房屋欲拿取健保卡就醫時,為警於目視所及之屋內地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6公克、驗餘淨重0.1176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6公克、驗餘淨重
0.1176公克)及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6公克、驗餘淨重0.1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