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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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雄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被告蔡文和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 律師
林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777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常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文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證據並補充「大山段、佳化段土地現場照片6張」、「被告李常雄、蔡文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㈡第7至8行「渠二人竟意圖為李常雄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李常雄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第10至13行「即由蔡文和委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林俊宇 與鐵
牛車司機 李老順 等四人,由林俊宇駕駛挖土機挖取 莊盧 邊所有土地上之土方,後由鐵牛車司機李老順等人載運至李常雄所管領之佳化段土地」應補充更正為「即由蔡文和委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林俊宇與鐵牛車司機李老順等4人,由林俊宇駕駛挖土機挖取 莊盧邊 所有之上開大山段土地之土方置於一旁,再由鐵牛車司機李老順等4人駕駛鐵牛車將上開挖取出之土方載運至李常雄所管領之上開佳化段土地置放」。
㈣第13至15行「另由蔡文和向 進佶 營造有限公司購得向經濟部
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標得土方後,雇用砂石車運至莊盧邊所有大山段土地填放」應補充為「復由不知情之謝 耀德 等7人駕駛砂石車,將蔡文和先前於107年10月23日委請 謝耀德 向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購得之 曾文溪 二溪大橋上游河段疏濬土(此部分土方係經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標得),載運至上開大山段土地填放」。
㈤第16至17行「並將竊得之土方填放李常雄所管領土地」應補
充為「並將竊得之土方置放在李常雄所管領之上開佳化段土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常雄、蔡文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常雄、蔡文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常雄、蔡文和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鐵牛車及砂石車司機挖取前開大山段土地之土方至前開佳化段土地堆放,並將購得之土方回填至大山段土地,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常雄、蔡文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蔡文和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蔡文和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蔡文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常雄、蔡文和未徵
得被害人莊盧邊之同意,即擅自挖取被害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方,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土方價值、分工狀況,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常雄並已回填土方至上開大山段土地,供被害人種植作物,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蔡文和提出之和解書各1紙、被告李常雄提出之被害人上開土地種植作物照片1張【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5號卷第69、89、123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李常雄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述:
李常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在六輕做臨時工,日薪不固定,約新臺幣1,600元至2,000元、須扶養其配偶;蔡文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5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李常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李常雄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已填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李常雄應已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李常雄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常雄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常雄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李常雄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蔡文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希望給予被告蔡文和緩刑之
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蔡文和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之前提要件,礙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李常雄、蔡文和所竊得被害人上開土地500立方公尺之土方,均堆放至李常雄所管領之上開土地,蔡文和未獲得任何利益,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5號卷第55、117頁),是上開所竊得土方核屬被告李常雄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常雄已回填土方至被害人上開土地,而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編號│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修正前規定「五百元│││人不法之所有,而│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下罰金」,依刑法│││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為竊盜罪,處五│,為竊盜罪,處五│項、第2項前段規定│││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30倍後為1萬5,│││拘役或五十萬元以│拘役或五百元以下│000元,修正後則可│││下罰金。│罰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46號108年度偵字第17776號被告李常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大山腳1之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和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和前於105年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常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佳化段土地)之使用管理人,蔡文和為土方仲介業者。李常雄、蔡文和明知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水0000-0000)土地(下簡稱大山段土地)為莊盧邊所有,渠二人竟意圖為李常雄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8時起,趁莊盧邊平日未使用管理上揭大山段土地,亦未經過 莊盧邊同 意,即由蔡文和委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林俊宇與鐵牛車司機李老順等四人,由林俊宇駕駛挖土機挖取莊盧邊所有土地上之土方,後由鐵牛車司機李老順等人載運至李常雄所管領之佳化段土地。另由蔡文和向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購得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標得土方後,雇用砂石車運至莊盧邊所有大山段土地填放,以掩飾渠等竊盜土方之犯行,以此方式竊取該土地上之土方約500立方公尺,並將竊得之土方填放李常雄所管領土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常雄於警詢、偵查│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渠等挖│││中之供述│的是砂石車載來的土,怪手與鐵││││牛車都是被告蔡文和叫的,其沒││││有注意到破壞現場狀況及現場挖││││了一個很大的洞,施作工法是怪││││手的專業,怪手是被告蔡文和叫││││的:││││1.其指示蔡文和將大山段地號土││││方載送至佳化段堆放。││││2.其事實上未經過地主莊盧邊同││││意即開挖、載送土方至佳化段││││,原警詢佯稱有經過莊盧邊同││││意係為閃避自己的錯誤。工人││││係被告蔡文和聘僱。然其施工││││作業期間有過去現場。││││3.被告李常雄辯稱其僅向被告蔡││││文和購買40立方之土方,後於││││偵查中改稱要購買1000立方的││││土。(核與被告蔡文和所提出││││購土證明500立方公尺及砂石││││車土條證明517立方公尺及鐵││││牛車運土車次約520立方公尺││││均不相符)。│├──┼───────────┼──────────────┤│2│被告蔡文和於警詢、偵訊│1.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被│││中之供述│告李常雄要買500立方公尺的││││土。渠等沒有經過地主同意就││││挖人家的田土,是李常雄說要││││挖的。渠等因為怪手挖太深了││││,嗣後有叫李老順再把佳化段││││的土搬三至四台鐵牛車回大山││││段,鐵牛車休息後,還來了兩││││台砂石車等語。││││2.被告蔡文和辯稱被告李常雄於││││107年10月23日向其表示要購││││買土方500立方公尺(核與被││││告李常雄辯稱購買40立方公尺││││土方不相符)。││││3.係被告李常雄要求將被害人莊││││盧邊大山段土地土方挖掘填土││││載運至佳化段土地放置。││││4.原向員警供陳係由鐵牛車司機││││ 陳元富 載運土方,經員警查證││││後始坦承其佯稱陳元富有載運││││土方而非實際 陳俊欽 載運,而││││企圖掩飾證人之情事。││││5.又被告蔡文和辯稱係其向進佶││││營造購買土方,然核與證人謝││││耀德之證述不相符。│├──┼───────────┼──────────────┤│3│被害人莊盧邊之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李常雄,土地亦未││││借給他人使用,亦未獲悉被告李││││常雄要挖取田內土方再去他處另││││做他用等情。│├──┼───────────┼──────────────┤│4│證人即告發人 莊文憲 於警│1.其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0分許發現被告李常雄、蔡文││││和在挖掘被害人莊盧邊所有大││││山段土地之土方,其報警並於││││現場錄影。被告李常雄、蔡文││││和都在現場。││││2.其看到怪手在被竊田地上來回││││開挖田土後直接放在鐵牛車上││││在離現場至佳化段土地堆放。││││下午報警會同警方在現場看到││││2台砂石車載運砂土到現場回││││填。││││3.怪手在田中間挖一個長方形的││││坑,坑裡的土被挖走,砂石車││││載來的粉土倒在坑裡。鐵牛車││││搬走的都是田土、好的土。││││4.其務農30幾年,可判斷粉土與││││田土區別。│├──┼───────────┼──────────────┤│5│證人即李老順於警詢、偵│1.其受被告蔡文和聘僱自大山段│││查中之證述│土地載運土方至佳化段放置。││││2.其107年10月25日現場看到怪││││手挖一個洞,砂石車運送河川││││土要倒進去等語。││││3.怪手現在現場挖一個洞。當天││││下班後還有拖車(即砂石車)││││再載土回來,但渠等已經沒有││││再搬土過去佳化段土地。洞裡││││都是拖車載來的土。││││4.渠等搬去佳化段的土是大山段││││的田土,不是拖車拖來的粉土││││。拖車把土倒在大山段土地,││││怪手把他挖起來補平。││││5.107年10月26日其又受被告蔡││││文和聘僱載運土方約4車次││││(一車次約6立方6)之土││││方自佳化段載運返還大山段土││││地。且當日僅有其一人等語。│├──┼───────────┼──────────────┤│6│證人即鐵牛車司機 謝建成 │1.其受被告蔡文和聘僱自大山段│││之證述│土地載運土方至佳化段放置。││││2.其107年10月25日現場看到怪││││手挖一個洞,是砂石車運送河││││川土要倒進去等語。││││3.渠等只有從大山段土地載土至││││佳化段土地而已,並未從佳化││││段土地再載運土方返回大山段││││土地。││││4.渠等下班時已經沒有再載土,││││拖車又離開再載土過來,最後││││洞裡面的土都是拖車載來的土││││等語。│├──┼───────────┼──────────────┤│7│證人即鐵牛車司機 黃世家 │1.其受被告蔡文和聘僱自大山段│││之證述│土地載運土方至佳化段放置。││││2.其107年10月25日現場看到怪││││手挖一個洞,是砂石車運送河││││川土要倒進去等語。││││3.其並未從佳化段土地再載運土││││方返回大山段土地。││││4.其不會買河川局的粉土來種東││││西。││││5.渠等都沒有從佳化段載土回來││││,後來拖車拖來的土都放在大││││山段土地等語。│├──┼───────────┼──────────────┤│8│證人即鐵牛車司機陳俊欽│1.其到場時沒有看到怪手在挖洞│││之證述│,約8點多快9點才看到怪手開││││始挖。怪手先將大山段田土挖││││出一個洞,再將挖出的田土由││││鐵牛車載運至佳化段土地,再││││由一旁等候砂石車將河川局粉││││土填去洞裡,即一邊挖取田土││││一邊回填粉土等語。││││2.所有鐵牛車只有從大山段載土││││方過去佳化段土地堆放,沒有││││土方再載回大山段等語。││││3.渠等5點結束工作,結束後││││還有板車(即砂石車)約二至││││三台載土來等語。││││4.板車載來的土和現場的田土不││││一樣,渠等載過去的土也有田││││土。│├──┼───────────┼──────────────┤│9│證人即鐵牛車司機陳元富│其並未於107年10月25日│││之證述│上午至大山段地號載送土方。係││││被告蔡文和電話告知如果員警有││││打電話給其詢問運送土方之事,││││要跟警察說其有參與等語。│├──┼───────────┼──────────────┤│10│證人即怪手操作員林俊宇│1.被告蔡文和叫其先挖一個洞,│││之證述│洞可以讓砂石車整台到下去的││││大小。││││2.挖洞出來的田土,多少會被鐵││││牛車載走。││││3.鐵牛車停工後,砂石車還有再││││載砂土來,差不多三車,倒在││││其挖的洞裡面,其又把土推平││││。││││4.砂石車還沒有來時,鐵牛車就││││開始載土了(足證被告李常雄││││、蔡文和所購之河川局砂土,││││尚未載運至現場時,鐵牛車司││││機即已載運大山段田土至佳化││││段土地上堆置)│├──┼───────────┼──────────────┤│11│證人即第六河川局管理課│河川局的土1立方公尺大約30│││工程員│元。│├──┼───────────┼──────────────┤│12│證人謝耀德、 謝耀樂 、陳│證明確於108年10月25日│││ 志順 、 黃明仁 、 王志宏 、│載運曾文溪大橋下河川土至大山│││ 潘安迪 、 林明旗 之證述│段地號堆放之事實。│├──┼───────────┼──────────────┤│13│1.告發人莊文憲現場錄影│證明本件竊盜土方之犯罪事實與│││光碟與截圖│土方差異之處│││2.告發人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遭挖取土方範圍與││││土質差異說明照片││├──┼───────────┼──────────────┤│14│被告108年8月21日│1.經查該照片未顯示照片日期,│││提出現場挖掘土方之照片│且核與證人莊文憲、陳俊欽、││││林俊宇所證述砂石車所載運至││││現場砂土與現場挖掘田土確有││││差異一情顯不相符。││││2.又核與告發人現場錄影影像及││││截圖以及與員警於挖掘搬運土││││方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之土││││方顏色顯不相符,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15│被害人莊盧邊同意書│1.被告李常雄於108年8月21日開││││庭時,當庭提出108年8月19日││││被害人莊盧邊名義之同意書。││││2.然被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即││││未經告知被害人莊盧邊亦未經││││同意即竊取被害人莊盧邊所有││││土地之土方,卻遲於108年8月││││19日始取得同意書,顯係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嗣後之文書││││,未能阻卻107年10月25日竊││││盜之故意。││││3.又經比對108年8月19日同意書││││上「莊盧邊」之簽名之書寫方││││式、姓名簽署字樣、筆順、運││││筆型態,核與警詢中被害人莊││││盧邊本人實際簽名大相逕庭,││││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真偽,顯││││有疑義,認係臨訟始行提出之││││書面資料。│├──┼───────────┼──────────────┤│16│1.被告蔡文和所提出向進│證明被告蔡文和購買500立方│││佶營造有限公司購土證│公尺土方填放於被害人莊盧邊土│││明、經濟部水利署第六│地上│││河川局工程契約書││││2.上大汽車貨運公司載運││││土方土條證明││├──┼───────────┼──────────────┤│17│1.被告李常雄所管領臺南│全部犯罪事實。│││市○里區○○段1558││││-0000號田地、被害人││││莊盧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1033││││-0000(水0000-0000││││)土地位置圖、GOOGLE││││MAP兩地位置示意圖││││2.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莊盧邊所有土地)││││3.刑事案相關位置平面圖││└──┴───────────┴──────────────┘
二、核被告李常雄、蔡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和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