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部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汎迪公司)之負責人,為籌措汎迪公司營運資金,曾多次向丙○○借款,至民國105年8月間雙方結算,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歸還。丁○○明知其本身無償債能力,且於105年、106年間未取得韓國藝人 蘇志燮 來臺見面會活動之主辦權或參與協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底,向丙○○佯稱汎迪公司將舉辦韓國藝人蘇志燮來臺見面會活動,倘投資200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云云,並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行製作之「蘇志燮複本預算書⑶.xlsx」檔案,用以取信丙○○,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丁○○尚未償還之1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並於同年11月1日依丁○○指示將80萬元匯入汎迪公司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丁○○並交付以汎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共4紙(如附表一所示)予丙○○以供擔保及還款。然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辦理韓國藝人來臺活動事宜,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亦未將款項存入帳戶而遭退票;丁○○為拖延償債、維持汎迪公司票據信用,遂與丙○○磋商以開立本票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並承諾將於105年12月6日清償,惟丙○○要求其須另提供擔保,丁○○乃表示其母甲○○名下有不動產足供擔保,始獲丙○○應允並要求甲○○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丁○○明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之前某日,在汎迪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紙,於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並擅自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以之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上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後,於汎迪公司附近某咖啡廳,持交不知情之乙○○轉交丙○○作為延長上開債務清償期之擔保而行使之。嗣丁○○仍未如期清償款項,丙○○乃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對甲○○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同意或授權丁○○簽發本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陸續借款,於105年8月間結算時尚積欠1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底,以汎迪公司將舉辦韓國藝人蘇志燮來臺見面會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200萬元,嗣後告訴人匯款80萬元至汎迪公司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希望告訴人投資200萬元,也承諾他可以獲得120萬元利潤,但告訴人說他的資金要投資其他保養品,只能以借貸方式借款給伊,因此伊與告訴人最後未達成投資的合意,只有借款80萬元,之後也陸續匯利息錢給告訴人;伊確實有與韓國公司接洽蘇志燮來臺舉辦活動事宜,但後來沒有談成,才由佳音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承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經查:
(1)被告為汎迪公司負責人,為籌措汎迪公司營運資金,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截至105年8月間雙方結算,尚積欠1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底,以汎迪公司將舉辦韓國藝人蘇志燮來臺見面會活動,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200萬元,允諾將分紅120萬元予告訴人,並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行製作之「蘇志燮複本預算書⑶.xlsx」檔案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依被告指示將80萬元匯入汎迪公司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紙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20頁至第224頁),並有汎迪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匯款轉帳日期:105年11月1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80萬元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5年間認識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有向伊借款,在105年11月1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之前,被告尚積欠100萬元債務未還;被告在105年10月底,透過LINE跟電話向伊借款200萬元,被告提到透過韓國經濟公司牽線,要舉辦蘇志燮的演唱會或是簽唱會之類的活動,一開始伊不願意,因為當時被告還款都有問題,但被告一再央求給她機會,要伊用投資的方式來協助她辦這場活動,她說在活動之前就可以陸續收到贊助商的費用,陸續把錢還清,也提到可以開公司票給伊作為擔保,所以約定是將先前欠款100萬元加上伊匯款80萬元,以180萬元當作200萬元投資,被告會給伊120萬元利潤;伊與被告磋商過程中,被告有截一些圖、傳送預算書和利潤表等計算資料(檔案)給伊看,裡面提到她邀請蘇志燮過來臺灣的日期大概是什麼時候、實際上可以獲利多少,伊在匯款前有打開預算書檔案來看,伊記得預算書最後是寫總利潤大概900多萬、940萬元左右,再加上被告答應開公司票作為擔保,還說如果伊再幫她這個忙,她除了可以清償之前對伊的債務之外,連她欠的其他債務都可以一併處理,伊才從公司動用這80萬元匯款給被告;伊認知是投資,不管是先前積欠的100萬元,後來匯款的80萬元,被告都沒有支付過任何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不僅就其參與投資始末、緣由、方式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矛盾之處,並無瑕疵可指,復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衡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仇隙,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憑信性甚高。
(3)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8頁),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2分至晚間8時4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傳送「我今天真的要轉給蘇志燮加場」、「我分你50萬分紅」、「我是真的想叫你投他」、「我數據給你」、「真的啦200至少賺100」、「我打給韓國了」、「真的希望你投資」等訊息予告訴人,並傳送檔案名稱「蘇志燮複本預算書⑶.xlsx」檔案,縱告訴人回覆「我希望我們是以談生意為主啦」、「你找別人頂啦」、「你再找別的金主就好啦」等訊息,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35分許至上午9時30分許,接續傳送「想說我和你調到15號,我11月20日的款會退回來。我只能衝1月22日的蘇志燮了。還是會用分利息的給你」、「不然我錢全卡住,是真的覺得我去和那些人調,還不如給你」、「我就是以做生意的角度在和你聊呀,雖然你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因為沒你的幫忙我也不夠」、「真的拜託你幫忙。我這筆會給你50,一起開給你,我會用200下去算」等訊息,並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告訴人通話長約13分鐘後,再度傳送訊息「我是想說存票給你個人的。給你抵押沒關係。但我今天就是要給他。不然我蘇志燮就都不用做了,其他一堆人在等」、「我真的希望你可以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潤也存給你」、「200是120的利潤」、「只是今天過了。我就一切安心等賣票了」、「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我是11/30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月1日。今天的100
。我會開場1/22在15天結帳2/7,我開2/8號。利潤的120我會開2/10」等語,並傳送卷附被告與他人商談舉辦 趙又廷 、蘇志燮等藝人活動之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得補強、佐證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舉辦蘇志燮來臺見面會活動為由向之借款200萬元遭拒後,被告改以邀約其投資汎迪公司舉辦該韓國藝人蘇志燮來臺見面會活動為由,不斷傳送預算書等相關數據資料、與他人商談舉辦活動之對話紀錄,並允諾投資200萬元即可獲利120萬元、開立汎迪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始勉予同意投資而於105年11月1日匯款80萬元等情節,應屬真實可採。
(4)又證人即佳音公司負責人 高穎純 於偵訊時證稱:佳音公司在106年4月2日舉辦過蘇志燮見面會,這案子是伊跟香港ELFASIA公司洽談的,在臺灣沒有找其他贊助商;因為香港ELFASIA公司一直在做BIGBANG,BIGBANG
演場會製作公司是LIVENATION公司,而蘇志燮亞洲巡迴見面會的公司是LIVENATION公司,所以LIVENATION公司詢問ELFASIA公司要不要承作蘇志燮的亞洲巡迴見面會,但香港那邊只能做香港的部分,於是臺灣部分就找佳音公司一起做;蘇志燮從未排定106年1月至3月份來臺的計畫或行程,因為臺灣的贊助者一定要對贊助者有利才會贊助,但蘇志燮不可能拉推銷,佳音公司也沒有找私人贊助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告遲遲無法提出其極力爭取該見面會活動、與韓國經紀公司洽談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詳如後述),足認被告或汎迪公司從未舉辦、協辦或贊助韓國藝人蘇志燮於106年間來臺見面會活動,被告卻於105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其已經取得舉辦該見面會活動之資格、具體說明該見面會活動場地費用將於105年11月30日取回、開場時間為106年1月22日等詳細時程,僅因缺少資金而邀請告訴人投資,並承諾告訴人「投資款仍以200萬元計之,獲利可得120萬元」之高額利潤或分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其經營之汎迪公司將舉辦該見面會活動而有資金需求,認有獲利、收回投資款之可能,始同意交付80萬元。顯見被告當時缺乏資金,明知汎迪公司未舉辦韓國藝人來台活動,卻以此為藉口並允諾提供高額利潤,顯係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5)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向告訴人調度資金,該80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11月1日傳送上開LINE對話訊息時,已就投資款數額(告訴人實際交付180萬元,但以200萬元計算)、分紅利潤(120萬元)具體、明確告知告訴人,且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主動承諾「你原來的100。我是11/30會把場地的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月1日。今天的100。我會開場1/22在15天結帳2/7,我開2/8號。利潤的120我會開2/10」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亦即被告承諾將在取得「場地費用」、「開場後15天結帳」等款項後,先將部分投資款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願意在被告前有多次遲延還款之情況下,仍願意再投資80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檔案名稱「蘇志燮複本預算書⑶.xlsx」之EXCE
L檔案是伊自己算的,依照上面的投資書,如果以座位票價均價4,000元,TICC(國際會議廳)總共有3,517個位子,滿場的情況之下,獲利是1,200萬元,伊用8成來計算,獲利大概是960萬元或980萬元,扣掉成本即秀費加場地費,大概會有2、300萬元的獲利,所以伊才開給告訴人投資200萬元、獲利120萬元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參以依被告於1
06年1月6日曾傳送「明明就是投資180」訊息(見原審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該見面會活動獲利為計算基礎,始提出以總投資款
200萬元計算、將支付告訴人120萬元高額利潤之邀約,應認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係屬「投資」而非借款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難認可採。另原審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與告訴人在105年10月31日、11月1日是為了短期資金週轉進行協議,而屬借貸之性質(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本件8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投資款,參以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是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併此敘明。
(6)被告又辯稱其與韓國信天翁公司的徐代表聯繫,最後沒有談成金額,所以才會被佳音公司拿去,但已經有先買場地、秀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0頁、第267頁),並提出105年9月2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議中心會場租賃合約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第309頁)。然此已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蘇志燮來台的活動,是伊朋友主辦,伊協助募資,之後伊朋友錢夠了,所以伊沒有將告訴人交付的80萬元給他,伊拿去做另外一場活動云云(見他字卷第64頁)顯有矛盾之處,亦與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上午8時37分所傳送「我昨天合約才簽完。所以資金真的會慢一些進來。但我一定會對你負責…」訊息內容不符(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所辯何者可採,難非無疑。況本件自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迄本案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長達2年6月,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釋明其或汎迪公司確曾與韓國經紀公司聯繫、取得韓國藝人蘇志燮來臺見面會活動之主辦、協辦權利之合約書、聯繫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屬實;而其於原審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二第307頁),匯款時間係105年9月22日、匯款金額為3萬美金,係在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即105年10月31日)、告訴人交付80萬元(即105年11月1日)之前3個月,在無其他合約、聯繫紀錄等書面資料以證明該匯款原因與被告舉辦、協辦韓國藝人來臺活動等事宜相關之前,尚無法僅憑該匯出匯款單據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在原審提出之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議中心會場租賃合約(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合約簽署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承租日期為106年8月13日,距離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即105年10月31日)、告訴人交付80萬元之日(即105年11月1日),已相隔半年以上,且係在佳音公司於106年4月2日舉辦韓國藝人蘇志燮來臺見面會活動之後,實難證明被告上開辯稱105年間有與韓國信天翁公司「徐代表」聯繫舉辦韓國藝人蘇志燮來臺事宜云云可採,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6日前某日,在汎迪公司辦公室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簽署「甲○○」之署名及捺印,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交予受告訴人委託前來之證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請人找伊,算是半脅迫要求伊寫「甲○○」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2頁)。經查:
(1)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5年12月6日前某日,在汎迪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20萬元之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未事先取得其母親甲○○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甲○○」署名及指印以之為共同發票人後,持交予證人乙○○轉交給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頁、第64頁,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在半脅迫下簽署「甲○○」署名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告訴人請我簽我母親的名字,我沒有多想,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情在換票的時候簽上母親的名字會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主張係遭人脅迫始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迄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在半脅迫下簽發本票云云,是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且自相矛盾,是否可採,殊值懷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被告有4張公司票在伊手上,被告為了公司週轉希望可以換票,被告說可以簽發本票,但伊認為被告連公司票都跳票而不信任被告,被告說其母親名下有財產可供抵押,伊才在電話中跟被告講好本票要其母親簽名,被告在電話中也承諾要用她母親名義當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上臺北找客戶,告訴人請伊向被告拿本票,當天上午跟被告約在公司附近便利商店見面,被告給的本票沒有被告母親的背書,伊跟被告說告訴人有交代上面要有其母親背書,等被告處理好再過來收,當天傍晚在被告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被告將本票交給伊時,上面已經有其母親的資料,但缺身分證,被告有當場打電話聯繫,伊不知道被告跟誰講電話;完全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如果有脅迫的話,在上午跟被告第1次見面後,被告就可以打電話報警,也不會在傍晚又打電話約伊見面交付本票,更不會在交付本票後還有說有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均明確證稱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取得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執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倘被告係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等人以不詳方式威脅、逼迫下,方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簽其母親「甲○○」署名及指印後交付,則在證人乙○○等人得手離去,其回復自由之身後,理當報警或儘速將遭人脅迫開票之事告知其母,然被告捨此不為,迄本院審理期間始辯稱係遭脅迫下偽簽其母甲○○署名之本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獲得其母甲○○授權,以甲○○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置辯,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簽本票前,有打電話說告訴人跟其友人叫被告簽本票有點強迫方式,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讓被告走,伊當時怕被告有危險就同意授權簽署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白供稱「(問:你媽媽是否知悉你要在本票上簽上她的名字?」我媽媽不知道。(問:所以你媽媽沒有同意授權你簽名?)對方說房子是我媽媽的,所以本票上要有我媽媽名字,我才簽,我媽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取得我母親的同意」、「我沒有經過母親的同意把母親列為共同發票人…這是我自己寫的,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我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96頁);參酌證人甲○○於告訴人持附表二所示本票於10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時,是以就本票之簽名非其所自寫、未授權簽發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民事卷宗及該案判決書 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19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據被告丁○○告知…則被告丁○○係迫於無奈,並無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已向甲○○悔改認錯,從而甲○○願意原諒被告之不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堪認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當時,證人即被告之母甲○○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本票。而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106年6月20日)起,歷經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迄本院108年7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終未主張其簽署附表二所示本票前已獲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而證人甲○○在被告尚未辯稱取得甲○○同意或授權之前,亦從未表示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直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拿(本票)給我,上面有其母親的資料,但是有缺身分證,我請被告跟其母親聯絡,當場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為脫免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翻異前詞,改辯稱被告在電話有取得甲○○同意或授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雖附和被告辯解,證稱其在電話中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或係囿於母女之情而故為迴護,依上開說明,委無可採,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得其母甲○○授權或同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偽簽「甲○○」署名及指印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將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予乙○○轉交告訴人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執辯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簽其母甲○○之署名、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交證人乙○○轉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不當;然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犯罪動機係為延後還款之期限,因應告訴人之要求,一時失慮方未經其母甲○○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其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先前欠款之擔保,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
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50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07年11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9頁),而證人甲○○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0
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時,除於發票人欄簽署其自己姓名外,另未經其母親甲○○之同意或授權,將甲○○與其併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據以簽發本票(見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1行),則被告既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該本票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張本票中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竟將該張本票之本體(含被告本人簽名真正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3行、第15頁至第16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為單親母親,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小孩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個人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獲得延緩清償欠款之機會,竟冒用其母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交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甲○○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且其偽造之票據名義人甲○○於原審具狀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過錯(見原審卷二第291頁),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係單親母親,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於107年間因犯詐欺案,經原審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時,僅「甲○○」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關於其自己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部分則屬真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之「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即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向告訴人佯稱汎迪公司將協辦韓國藝人見面會活動而有資金需求,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為單親母親,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獲有80萬元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250萬元,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猶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汎迪公司GA0000000105年11月3日30萬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汎迪公司GA0000000105年12月1日100萬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汎迪公司GA0000000106年2月8日50萬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汎迪公司GA0000000106年2月10日120萬元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CR00000000甲○○乙○○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3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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