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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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劉東 ),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廖介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旱溪東路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介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翻車,車輪朝天,廖介廷並因此受有頸部扭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廖介廷提出告訴)。詎吳思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於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廖介廷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因吳思振於駕車逃逸後,又主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並向該所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吳思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吳思振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豐原分局警卷(下稱豐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106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背面、本院交訴緝卷第39頁正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介廷、證人劉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豐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豐警卷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後,雖旋於案發同日20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向該所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豐警卷第5頁正面、本院交訴卷第21頁正面)。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又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發布通緝後,直至107年5月17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936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正面、本院交訴緝卷第1頁正面)。足見被告事後有拒不到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與自首減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見被害人車輛翻覆,明知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復考量被告於逃逸後即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至派出所坦承肇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正面),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而無法進行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緝卷第29頁正面);再參以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珠寶盒木器打蠟,月薪新臺幣35,000元,未婚,有一位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3頁正面),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訴緝 字第 11 號判決(107.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492 號(107.10.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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