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亭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林信 旭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25號、偵字第1839號、偵字第2788號、偵字第447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亭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信旭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袋,毛重共參伍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貳肆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旭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林信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連亭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3月間某日至林信旭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龍昇飯店」201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3.78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共24.299公克)與林信旭。
㈡林信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何文鎮 ,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何文鎮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租屋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與何文鎮並當場收取3,000元【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嗣因警方調查何文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何文鎮持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林信旭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㈢林信旭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
有上述㈠部分連亭鈺販賣與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上址房間之床板內以規避警方之臨檢。嗣經警接獲檢舉,遂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帶同林信旭前往上址,並徵得上開飯店人員、林信旭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信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何文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摘證人何文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卷證資料,審酌證人何文鎮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何文鎮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何文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件「甲、有罪部分」理由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連亭鈺及其指定辯護人、林信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連亭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偵三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一第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8至11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復有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信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8至
19、21、25至29、35至49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在案,足認被告連亭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8至11頁;警三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證人何文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購買毒品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47、254、260至
261、267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林信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3、21、25至29、35至49頁)、何文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文鎮】(均為影本,見警二卷第33至41、45、111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信旭】、被告林信旭與證人何文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6至17、25頁)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在案,足認被告林信旭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連亭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信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應具營利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連亭鈺、林信旭均分別業已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信旭、何文鎮之犯行,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連亭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亭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信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信旭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信旭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連亭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林信旭犯罪事實一㈢
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非累犯:
1.查被告連亭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連亭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連亭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上述刑罰完畢不久,即再於107年3月間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信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信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林信旭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3月2日方執行刑罰完畢,隨即再於107年3月間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顯見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被告林信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於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應非累犯,附此說明。
㈤被告連亭鈺、林信旭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林信旭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連亭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林信旭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查,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連亭鈺取得,並指認連亭鈺及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業如上述。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本案係因被告林信旭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連亭鈺,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連亭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被告林信旭供出之前,尚無具體事證可確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連亭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3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林信旭確有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連亭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供出其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連亭鈺,因而查獲,就犯罪事實一㈢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非顯然輕微等情,認為不適合予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被告連亭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上述累犯加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林信旭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上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因減輕事由均有2種以上,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等應深知毒品
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信旭另尚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等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助長吸毒之不正風氣,所為甚是不該,惡性亦非輕微;復審酌被告二人各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及其販賣所得之價金,以及被告林信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考量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連亭鈺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林信旭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暨被告連亭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2男1女,分別為14、15與5歲,現均由前夫照顧)、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來源、有時會去菜市場賣東西、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信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擔任抓漏工(收入詳卷)、入監前與父親、姐姐、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毛重共35.05公克、驗前淨重共33.829公克),均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3.78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共24.29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信旭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持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電子磅秤1個、小剪刀1支、空夾鏈袋1個、黑色布質零錢包1個,經被告林信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均係其所有之物,其中電子磅秤1個用於分裝毒品及秤重使用,小剪刀1支用於剪東西或分裝毒品使用,空夾鏈袋預備用於盛裝毒品使用,黑色布質零錢包用於裝毒品及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應足認此等物品係被告林信旭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至扣案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雖被告林信旭亦供承為其所有,惟因均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經查:
1.證人何文鎮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林信旭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錢,金額為3,000元,其給被告林信旭現金,被告林信旭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05頁;他字卷第37頁);惟何文鎮未明確證述是否實際給付全額現金,或只給付部分價金。參酌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何文鎮未給到3,000元,其只有收到1,000元(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62頁;本案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何文鎮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買過我被抓到的那天(即107年1月30日)的3,000元,我忘記我有無給足了,應該是有給,不然被告林信旭不可能給我東西,但有沒有全部給,或是給2,000元欠1,000元,或是只給1,500元,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何文鎮確有交付3,000元全額,因而僅足證明被告林信旭確有收得1,000元之價金,應認此1,000元為被告林信旭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連亭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於連亭鈺交付毒品當時並未交付價金,嗣後因連亭鈺羈押入所,未能向其交付,因而尚未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與被告連亭鈺;而被告連亭鈺亦均稱尚未向林信旭收取價金,依卷附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連亭鈺業已向林信旭收取該20,000元之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旭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文鎮。嗣經警查辦何文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扣得何文鎮持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林信旭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信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等語。
貳、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就「乙、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信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另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旭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信旭之供述、證人何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彬蔚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信旭與證人何文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信旭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這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客觀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信旭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證人何文鎮會跟被告林信旭報毒品的數量與價格,但因為何文鎮後來都爽約,被告林信旭有時候雖然會回應何文鎮,但沒有要跟何文鎮交易的意思,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被告林信旭實際上沒有跟何文鎮見到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兩人是在討論網路遊戲,且從客觀上事證無法證明兩人間對於價格與數量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自被告林信旭與何文鎮間後續有3通電話連絡來看,顯見兩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並無見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信旭與證人何文鎮於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月3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之內容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有被告林信旭與證人何文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9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何文鎮前後陳述不一,有矛盾之處:㈠依證人何文鎮於警詢時供述(見警二卷第6至11、54至63頁
),可知何文鎮當時因自身另案涉犯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罪嫌為警調查,若何文鎮於自身涉犯之案件中能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取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基此,何文鎮之證述應具有較高之虛偽風險,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自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並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
㈡證人何文鎮於107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107年1月30日下
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古錐」男子(即被告林信旭,下同)購買的,我的手機LINE有我與他的通話紀錄,我平均2天買1次,每次購買1,000元至2,000元不等,都是「古錐」主動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或大灣租屋處、中華東路3段套房送毒品給我,「古錐」的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doesn't等語(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於107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第2次筆錄供稱向「古錐」每次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敘述均實在等語(見警二卷第63頁)。
㈢證人何文鎮再於107年9月2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
林信旭間LINE對話紀錄後供稱:第4頁(即警三卷第22頁)對話是107年1月26日上午6時17分我傳文字訊息給被告林信旭要向他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信旭說賣19,000元,我向他殺價問18,000元是否可以,第5頁(即警三卷第23頁)對話是接續我問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對話,當時我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口旁的麥當勞,叫被告林信旭送過來給我,他到達時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8,000元,在麥當勞外面的座位區,當場銀貨兩訖(見警二卷第103頁);第6頁(即警三卷第24頁)對話是我向被告林信旭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朋友陳彬蔚的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被告林信旭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該套房內給我,當場銀貨兩訖,當時陳彬蔚有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105頁)。
㈣證人何文鎮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月26
日晚上9時23分許我與被告林信旭約在臺南市○○區○○路麥當勞,向被告林信旭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現金
1萬8,000元給被告林信旭,被告林信旭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們各自離開;107年1月27日晚上10點許,我與被告林信旭約在陳彬蔚永康區住處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交易後就騎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
㈤嗣證人何文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向被告林信旭買
過1次,就是被抓當天(即107年1月30日),因為我被抓當天,被告林信旭才剛賣完我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抓的地點是我剛搬去第三天的租屋處,因為被告林信旭剛離開我就被抓,我認為是被告林信旭報市刑大警察來抓我的,我想說反正我有跟他買,刑警在問我的時候是邊看我的LINE對話邊問,我當下有點報復心態,就都說是跟被告林信旭買的,我在偵查中還是一直認為是被告林信旭通報警方來抓我,所以我當時想報復,也想要減刑,才會在偵查中也說被告林信旭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給我,後來因為我跟被告林信旭談話後釐清不是被告林信旭通報我的才解開誤會;我在警詢、偵查中供出被告林信旭販賣的幾次都是警察從我的LINE擷取後問我的,不是我主動提供的,我跟被告林信旭沒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麥當勞交易過,只有在我的租屋處交易過,我記得我跟被告林信旭間對話,有好幾次是問被告林信旭有沒有毒品可以交易而已,是在詢問價格,但我沒有去交易,不然就是被告林信旭沒有到場,我們中間有一起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但買賣只有在我租屋處買賣過一次,我與被告林信旭也沒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陳彬蔚住處交易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只是想要陷害被告林信旭,忘記為什麼會提到陳彬蔚,我自己另案有件販毒案件先前有上訴,上訴理由是因為我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林信旭想要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0、254至258、260至263、268至270頁)。
㈥依上列何文鎮歷次證述,其於警方尚未整理、提示其與被告
林信旭間LINE對話紀錄前,在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每次向被告林信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約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都是被告林信旭主動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或大灣租屋處、中華東路3段套房交付毒品。經警方提示LINE對話紀錄並於107年9月20日詢問時(時隔前次詢問約6月有餘),又改稱被告林信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而其警詢、偵查中前後陳述之交易金額高低、交易地點均顯然相違;況且何文鎮於107年1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於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距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日期僅僅間隔約
4、5日,倘其與被告林信旭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自應於107年1月31日警詢時即會供出被告林信旭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行為,然而其除了俱未於107年1月31日警詢時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俱未提及被告林信旭曾與其有金額為5,000元或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曾於麥當勞外交易等情節。
㈦參酌何文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警偵時,係因報復心
態、欲藉由供出上游尋求減刑等原因,因見警方提示LINE對話紀錄,遂藉機供出被告林信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等情。另查,何文鎮前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信旭有另於107年1月24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103頁);惟嗣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上次我雖告訴警方有毒品交易,但回去想一想又不太確定,因為量太大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此等證述更易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警方提供LINE對話紀錄後始藉由該等對話紀錄虛偽證述被告林信旭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並不相悖。由上列證述內容,應足認何文鎮所述前後明顯矛盾,何文鎮證稱被告林信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究竟係確實與事實相符,或係如其審理中所稱是為了報復及減刑而藉由LINE對話紀錄為不實之證述,顯非無疑。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㈠再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何文鎮另於107年
3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的LINE對話紀錄內要買半台的安非他命是 陳志良 (綽號 肉仔 )要買的,當時我有把「古錐」提供的帳戶傳給陳志良,他事後有無交易去匯購毒款項,警方可以調查等語(見警二卷第81頁)。
㈡又依LINE對話紀錄,何文鎮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
向林信旭詢問其「朋友」可否以1萬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信旭以語音回應:18(即1萬8,000元)不可能啦,要拿便宜的叫他去拿大量的就有可能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應可知被告林信旭並未同意以18,000元之價格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何文鎮上述警詢中供述,其當時僅是代陳志良詢問價錢並將被告林信旭提供之帳戶傳給陳志良,並非自己向被告林信旭購買或代替陳志良向被告林信旭直接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參何文鎮同日供述亦提及曾介紹「 小琪 」向林信旭購買半兩毒品,價格為1萬9,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而非1萬8,000元。應堪認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何文鎮代陳志良向被告林信旭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是否得以1萬8,000元交易之對話紀錄(參警三卷第22頁),不足以證明林信旭與何文鎮之間有何議定交易價金及數量之情形,而不足以補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且與何文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信旭有與其交易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互相矛盾。
㈢至於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何文鎮於107年1月26日晚上9時3
分許與被告林信旭有相約見面之情形,且同日下午1時6分被告林信旭以語音訊息稱:我這裡還不夠,我現在要過去人家那邊,如果有我給你我也沒差啊,你也不是不知道等語(見警三卷第22至23頁),雖可推認兩人間或許另有見面或交易物品之約定,惟參酌被告林信旭與何文鎮間先前對話中似曾談論星辰遊戲幣之交易(見警三卷第19至21頁),則107年1月26日晚上9時3分許該次兩人究竟係就毒品、遊戲幣或是其他物品有所交易?嗣後是否確有實際見面、交付?縱認確係毒品交易,然而具體交易之數量、金額或地點為何?此等情節於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付之闕如(見警三卷第23頁),除證人何文鎮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復衡酌何文鎮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陳述有上列前後不一之瑕疵,據此,實難認被告林信旭確有公訴意旨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㈠依證人何文鎮與被告林信旭107年1月27日下午9時38分許之
對話紀錄,被告林信旭於107年1月27日下午9時38分以文字訊息稱:「你要的有了」、「先五百幣」、「確定要兩個?」等語(見警三卷第24頁);被告林信旭並於偵查中供稱:
「確定要兩個?」是指我問何文鎮是否確定要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的部分沒有交易,我只是要跟何文鎮買遊戲幣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
㈡次查,除當日後續對話紀錄未見兩人有何約定地點、金額或
討論價格、磋商、議定交易事項等情事外(僅有語音通話,但無從查知語音對話內容為何),證人何文鎮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我與被告林信旭約在陳彬蔚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等語(見警二卷第105頁;他字卷第36頁);而證人何文鎮於107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持用另案扣案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廠牌為三星)且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該扣案手機內所擷取而出之事實,經何文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1頁至105頁),並有何文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均為影本,見警二卷第33至4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040996號函、本院106年度聲監字116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邱黃惠山 小隊長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應足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何文鎮持用該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手機,並以該手機連結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林信旭聯繫,且查,依據被告林信旭與何文鎮間LINE對話紀錄,何文鎮於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起陸續有向被告林信旭撥打語音電話及回復訊息之情形直至當日晚上9時35分,而被告林信旭於同日晚上9時50分、晚上10時39分亦有撥打語音電話並經接聽(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應足認當日確係何文鎮本人持用該門號之手機。然查,何文鎮所持用之上述門號手機,於107年1月27日晚上9時2分起至翌日(即28日)凌晨12時23分間有多次訊號發送紀錄,通訊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且該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彬蔚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相距非近,因而難以用於補強認定何文鎮曾於107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與被告林信旭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證人何文鎮雖於警詢中證稱:陳彬蔚當時有在場,可以作
證證明被告林信旭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等語(見警二卷第103至105頁)。然查,證人陳彬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信旭確實會送毒品去我的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我看過被告林信旭拿毒品給何文鎮,但交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林信旭與證人何文鎮間交易畫面,不敢保證有或沒有,我看過被告林信旭來我住處,只記得有人連絡被告林信旭,後來被告林信旭就來我們家,次數我不記得,時間我也不記得,何文鎮應該至少有向被告林信旭買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證人陳彬蔚雖證稱有見過被告林信旭與證人何文鎮交易毒品,惟對於交易細節均不清楚,也不記得確切之時間,則倘陳彬蔚所述為真,其所親見親聞之何文鎮與被告林信旭交易毒品之事實,究係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事實,或係兩人間其他次交易毒品之事實,亦難以確定,應難以佐證被告林信旭確有公訴意旨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五、從而,證人何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公訴意旨及如附表一所示事實之內容,前後顯然矛盾,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何文鎮證述之瑕疵,而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何文鎮陳述真實性之擔保,其證述難以採信為真。此外,其餘證據均難足證明被告林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如上述公訴意旨及附表一所示部分,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林信旭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林信旭是否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形成認定被告林信旭確有上述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信旭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林信旭此部分之犯罪,揆諸上列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信旭無罪之諭知。
柒、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則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林信旭之友人 謝純惠 ,經核應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信旭無罪部分)┌─┬──────┬──────┬─────┬───────┬──────┐│編│犯罪嫌疑人及│購毒者(買家)│聯繫(交易)│交易處所│交易情形、毒││號│持用門號│及持用門號│時間││品、金額│├─┼──────┼──────┼─────┼───────┼──────┤│01│林信旭(LINE│何文鎮│107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大│有交易完成,│││名稱「doesn'││26日晚上9│灣路796號「麥│購買甲基安非│││t」)││時23分許│當勞」前交付毒│他命1包(17││││││品並收取現金│.5公克),價│││││││格18,000元│├─┼──────┼──────┼─────┼───────┼──────┤│02│林信旭(LINE│何文鎮│107年1月│友人陳彬蔚位於│有交易完成,│││名稱「doesn'││27日晚上10│臺南市永康區大│購買甲基安非│││t」)││時許│灣路942巷34弄│他命2包(共││││││1號6樓之住處│2錢7.5公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格5,00││││││現金│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1│電子磅秤壹個│├──┼──────────────────┤│2│小剪刀壹支│├──┼──────────────────┤│3│空夾鏈袋壹個│├──┼──────────────────┤│4│黑色布質零錢包壹個│└──┴──────────────────┘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006969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532402號卷│├───┼───────────────────────────────┤│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010759號卷│├───┼───────────────────────────────┤│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94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卷(卷一、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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