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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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戴光南 被告 曾怡仁
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6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月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6年1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怡仁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2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怡仁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曾怡仁已於10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及同段1071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楊月桂,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⒈被告曾怡仁部分:是贈與沒有錯,但不是為了脫產,是要去貸款來還地下錢莊的錢等語。
⒉被告楊月桂部分:對於被告曾怡仁在外欠錢不知情,被告曾
怡仁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表面上是贈與,實際上是買賣,沒有訂立買賣契約,價金是300萬元等語。
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怡仁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120萬元,
共積欠原告150萬元,業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曾怡仁所有,被告曾怡仁於106年11月
27日以106年11月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月桂。
⒊被告曾怡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否為贈與?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撤銷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月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曾怡仁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怡仁積欠借款150萬元,屆期未清償,經
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支付命令,已於107年4月9日確定;又系爭房地原均為被告曾怡仁所有,於106年1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月桂,被告曾怡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曾怡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86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函覆系爭房地106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是否為贈與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契約,
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曾怡仁於106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月桂,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位勾選為「夫妻贈與」,被告並分別簽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亦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102、105頁),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確為贈與契約。被告楊月桂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實際上是買賣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曾怡仁自陳:是贈與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顯見被告曾怡仁亦自承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楊月桂,而非出售予被告楊月桂;又被告楊月桂所辯,與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不符,且被告楊月桂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交付價金之方式、買賣契約如何成立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即難認為真實。
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楊月桂所辯:表面為贈與,實際上為買賣等語;縱係屬實,被告楊月桂所稱表面贈與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則被告間所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即原告,故被告不得以被告間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對抗原告,原告仍得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之原因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曾怡仁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怡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月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另被告楊月桂雖辯稱:不知被告曾怡仁所積欠之債務等語
。然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限,故縱被告楊月桂不知被告曾怡仁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亦得依民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區│麻園頭││760││82│5分之1│├─┼───┼────┼───┼──┼───┼─┼────┼─────────┤│2.│臺中市│西區│麻園頭││761││82│5分之1│└─┴───┴────┴───┴──┴───┴─┴────┴─────────┘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建物門牌││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臺中市│臺中市西區麻│住家用│層次面積:│陽台:10││○○○區○○○○段760、│鋼筋混凝土造│97.52│花台:1.54││││園頭段│761地號│5層樓│合計:│││││10710├──────┤第3層│97.52│││││建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64巷││││││││13號3樓│││││├─┴───┴──────┴──────┴─────┴───────┴────┤│共有部分:10707建號,面積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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