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IPHONE廠牌6S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經友人 高聖哲 【綽號「 小高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招募,加入由高聖哲、劉冠宏(綽號黃猿,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游凱元、黃約瑟【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係隨機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猶加入「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因而與「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丙○○、戊○○、乙○○、丁○○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列人頭帳戶;嗣「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確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均已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即由劉冠宏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告知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黃約瑟前往指定地點向「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告知提款密碼,由黃約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提款車手游凱元、甲○○,黃約瑟、游凱元、甲○○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由黃約瑟彙整後轉交予劉冠宏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甲○○、游凱元之報酬匯入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餘款由游凱元取得。嗣因丙○○、戊○○、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2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小高」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凱元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1288號函暨ATM存款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42頁至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以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除由同案被告黃約瑟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外,尚有同案被告游凱元與之一同前往提款、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何種手段之詐術,然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辯稱其與黃約瑟有點不愉快,之後就在便利商店等候,未參與後續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凱元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甲○○是一組,互相把風;107年12月29日當天在網咖向劉冠宏拿到提款卡後,就與甲○○一同去領款,中間甲○○與黃約瑟有點不愉快,甲○○就在便利商店等候,伊持提款卡去領款並交給黃約瑟,結束後再與甲○○一起回網咖拿包包,黃約瑟告知酬勞5,000元將匯到甲○○的中國信託銀帳戶,翌日凌晨2時許,伊與甲○○一起去便利商店提領,由伊分得3,000元、甲○○分得2,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約瑟、游凱元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允當「提款車手」,不但與同案被告游凱元一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親自提款或在旁把風,在明知同案被告游凱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贓款,仍在附近等候同案被告游凱元,待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再一同離去並朋分報酬,被告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或親自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其亦已分擔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親自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不應對此部分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凱元、黃約瑟、「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凱元、黃約瑟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丙○○、戊○○、乙○○、丁○○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與前揭「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丙○○、戊○○、乙○○、丁○○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2)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同案被告黃約瑟、劉冠宏之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黃約瑟依劉冠宏指示向「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處拿取,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人頭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99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7頁至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自有違誤之處。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反省思考,願賠償告訴人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0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被告供稱願賠償告訴人丙○○4萬元,每月分期付款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未獲告訴人丙○○之同意,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能與包含丙○○在內之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原審審酌科刑情狀顯未變動,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未與告訴人丙○○、戊○○、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水電、冷氣之半技為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於本案中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復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11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並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高聖哲、同案被告游凱元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卷第142頁至第155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已於108年1月6日另為中和分局扣押,並非本案扣案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12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於107年12月29日與同案被告游凱元、黃約瑟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由黃約瑟轉交「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後,「劉冠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將5,000元存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同案被告游凱元分別取得2,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游凱元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25頁、第56頁、第66頁),並有查扣物品照片(即甲○○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1288號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57頁、第219頁),應認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屬被告之個人帳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不計手續費)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不計手續費)車手/收受款項者證據卷頁宣告刑1丙○○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7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佯稱係拍賣網站賣家來電稱:因丙○○購物時個資外洩,有非本人消費之款項滯留郵局,詢問丙○○消費當時使用之信用卡公司,以解決款項問題。待 林倩 予告知後,嗣有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請求丙○○配合操作相關步驟,方能確保帳戶安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於臺東縣成功鎮某處使用手機APP、臺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中華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107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49,987元 羅紹賢 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19時8分許提領2萬元,共4萬元。甲○○提款、游凱元把風/游凱元、黃約瑟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170頁、172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25頁、第27頁,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第245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6頁)。③共犯游凱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63頁)。④證人即共犯黃約瑟於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⑤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01頁)。⑥甲○○、黃約瑟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照片編號1至8)。⑦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0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2萬9,400元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4分許提領19,000元,共39,000元。107年12月29日19時38分許、1萬9,985元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1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黃約瑟2戊○○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7年12月29日18時53分許,佯稱係PUFII網購賣家來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戊○○身分誤值為經銷商,須停止帳戶;嗣有佯稱為郵局工作人員致電,要求戊○○操作自動提款機停止帳戶。致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市區○○000○00號大營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107年12月29日19時43分許、27,123元羅紹賢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19時52分許提領7,000元,共27,000元。游凱元提款、甲○○把風/黃約瑟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8頁、第1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第245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6頁)。③共犯游凱元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④證人即共犯黃約瑟於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⑤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01頁)。⑥黃約瑟交付卡片、甲○○把風、游凱元提領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照片編號9至18)。⑦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08頁)。3乙○○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7年12月29日19時43分許,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賣家來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求乙○○協助取消設定,並表示將有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嗣有佯稱為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乙○○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107年12月29日20時19分許、49,985元林采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2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19,000元,共99,000元。游凱元提款、甲○○把風/黃約瑟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8頁、第170頁、第1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第245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6頁)。③共犯游凱元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④證人即共犯黃約瑟於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⑤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⑥甲○○把風、游凱元提領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照片編號19至30)。⑦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1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49,123元4丁○○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7年12月29日19時許,佯稱係ANDENHUD店家會計師來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丁○○誤值為經銷商,要求取消設定,並表示會有銀行行員聯繫丁○○;嗣有佯稱為花旗銀行人員致電,稱會協助丁○○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經銷商之分期約定轉帳。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路郵局、仁愛路7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中華路932號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107年12月29日20時54分許、29,987元 史秀珠 之聯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21時4分許提領2萬元、21時6分許提領2萬元,共4萬元。黃約瑟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170頁、172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25頁、第27頁,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第245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6頁)。③共犯游凱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④證人即共犯黃約瑟於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⑤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04頁)。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0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07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29,987元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 商北市南港三店門市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21時7分許提領2萬元。107年12月29日21時33分許,2萬9,985元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昆陽門市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21時45分許提領2萬元、21時46分許提領1萬元,共3萬元。游凱元/黃約瑟⑦黃約瑟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游凱元提領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照片編號31至46)。⑧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14頁)。107年12月29日21時36分許、3萬元史秀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昆陽門市自動櫃員機。②107年12月29日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2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2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1時58分許提領1萬元,共9萬元。游凱元/黃約瑟107年12月29日21時38分許、3萬元107年12月29日21時46分許、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