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發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44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949、1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撤銷。
邱發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6)與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發金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1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7日上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下車後推手推車步行至同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菜園,徒手竊取 葉文全 所裁種之刈菜150棵得手,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㈡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福龍宮土地公廟前之田地,以不詳方式毀壞 魏玉純 雞舍之木門門把,入內竊取雞隻22隻得手,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㈢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菜園,徒手竊取 劉學章 栽種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 吳錦楷 栽種之高麗菜25顆及大蒜60斤、 賴水塘 栽種之青花菜9顆及白花椰菜6顆、 邱黃嬌 栽種之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顆及大蒜15斤得手,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㈣於106年12月9日上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之菜園,徒手竊取 邱國珍 栽種之蔬菜共60顆得手,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㈤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衖底,見被害人 黃錦成 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被害人黃錦成雞舍之鐵網圍籬剪開後,入內竊取被害人黃錦成飼養之雞隻22隻得手。
㈥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衖底,見被害人 李玉秀 在該處搭建雞舍養雞,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李玉秀雞舍大門後,入內竊取被害人李玉秀飼養之雞隻32隻得手。㈦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內,見被害人 吳申木 於水泥石板圍牆旁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將雞舍依附之水泥石板搬移開後,入內竊取被害人吳申木飼養之雞隻64隻得手。
㈧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旁,見被害人 黃不池徐明春李應宗 於該處種植蔬菜,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取被害人黃不池栽種之大蒜300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割取被害人徐明春栽種之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另割取被害人李應宗栽種之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而竊取得手。
㈨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告訴人 魏金鳳 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割破告訴人魏金鳳雞舍之紗網,入內竊取告訴人魏金鳳所有之雞隻23隻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㈩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旁,見告訴人 邱日東 在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以不詳方法破壞雞舍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邱日東所飼養雞隻20隻得手。
二、案經葉文全、劉學章、吳錦楷、賴水塘、邱黃嬌、邱國珍、魏金鳳、邱日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發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示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伊是去撿回收,伊拿菜做什麼,伊一個人又吃不了那麼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辯稱:伊都撿資源回收,沒有偷菜,只有在路邊,沒有進去菜園;就事實欄一㈠、㈤至㈩則辯稱:伊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
913號卷第189頁、第20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48頁反面、121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7日6時49
分,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前菜園,發現伊所種植的150顆刈菜被竊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9頁)。
⑵並有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30至32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時雖否認犯罪,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中供
承:伊於106年11月7日上午3時22分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菜園,竊取葉文全栽種之刈菜共150顆,監視器畫面所拍到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是伊於106年11月7日凌晨3時22分許,停放在○○區○○路與○○路口,然後伊推一臺手推車去載運伊偷的刈菜,伊是用手折菜,再用拖車把刈菜拖到車上,告訴人葉文全說有150顆刈菜,伊沒有意見(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9頁、第20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48頁反面、121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頁反面),且被告所供與前開供述證據、相關事證均互相符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不足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9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2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本院卷第2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經證人即被害人魏玉純於警詢、原審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
12日7時發現伊在○○區○○街00號後方福龍宮土地公廟前之田地內所飼養的22隻雞隻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47至148頁)⒉並有現場照片、被告駕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47至54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⒈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⑴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菜園之事實,為被告在原審所是認(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⑵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27日6時
發現伊在○○區○○路000號旁空地栽種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27日6時
發現伊在○○區○○路000號旁空地栽種之高麗菜25顆及大蒜60斤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賴水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27
日6時發現伊在○○區○○路000號旁空地栽種之青花菜9顆及白花椰菜6顆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邱黃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27日6時
發現伊在○○區○○路000號旁空地栽種之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顆及大蒜15斤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4頁)。
⑶並有監視器畫面及警員蒐證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30頁、第132頁反面至136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漢宗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伊跟監被告,伊可以確認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伊到現場後車上沒有人,車廂裡面原本是空的,後來被告將車輛倒進去停放在豐田六路底,停留近5至10分鐘才離開,伊拿攝影機去看,發現被告車上有高麗菜、大蒜等蔬菜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106年12月26日被告之車廂影像,隱約可見車廂內有蔬菜之形貌,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45頁及反面、160至16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菜園,竊取上開告訴人等所栽種之蔬菜,被告以其係前往撿回收云云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⑴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上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易字第440號卷第30頁、第39頁、第117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9日7時發
現,伊在○○區○○○街000之0號旁菜園栽種之蔬菜共60顆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6頁)。
⑶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46至53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告先從車內拿出手提袋,該手提袋呈長方形扁平狀,未有物品放置其內而將袋子撐開的情形,後被告在菜園內有來回移動及數次彎腰起身之動作,當被告再出現在道路時,可見其左手上之手提袋為裝滿狀態;嗣被告再從車內拿出另一個手提袋,該手提袋呈長方形扁平狀,未有物品放置其內而將袋子撐開的情形,被告持該手提袋走進另一座菜園內,當被告再次出現時,可見其左手所提的手提袋裝有物品;復被告從車內拿出塑膠袋,該塑膠袋內疑似裝有不明物品而鼓起,但並未有下沈之現象,顯見塑膠袋內之物品非重物,被告就持該塑膠袋走進首次進入之菜園內,當被告再次自畫面出現時,兩手均提約一個大型垃圾袋大小的塑膠袋,袋內均裝有淺色物品,左手所提之塑膠袋幾乎裝滿,右手的塑膠袋約7成滿,且兩袋均有明顯下沈之情形,足見袋內物品有相當的重量,而袋內有淺色物品,在路燈的照射下,均未穿透,應屬不透光的實心物品,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440號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第41至5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持手提袋及塑膠袋步行至菜園內,而步出菜園時,袋內均已裝有相當重量之物品,亦徵被告係至菜園內偷竊蔬菜,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⒈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有 於104年11月25日上
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衖底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之雞舍,以尖嘴鉗剪斷被害人黃錦成架設之鐵網圍欄後,竊取其內雞隻22隻,另開啟被害人李玉秀雞舍大門後竊取其內雞隻32隻;監視錄影器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許、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處、○○路與○○路口拍到車牌000-0000汽車,是伊駕駛的,伊承認伊有竊盜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8頁反面、聲羈字第26號卷第28頁反面)。
⑵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①被害人黃錦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
,發現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衖底所飼養的22隻雞被偷了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6頁)②被害人李玉秀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10
分許,發現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衖底所飼養的32隻雞被偷了,伊的雞舍平常沒上鎖,徒手就可以打開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7頁)。
⑶此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1913號卷第28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62至8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上開時、地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又該駕駛是否即係竊取被害人黃錦成及李玉秀所飼養雞隻之人。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27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所駕駛(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8頁反面);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衖底,該車駕駛下車開啟後車箱,並來回搬運不明物品至後車箱共3次,嗣開啟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車門,並來回搬運不明物品至後座共5次,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64頁、第70至7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搬運物品上車之全部過程,應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飼養雞隻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㈥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
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內,將被害人吳申木雞舍水泥石板搬移後,入內竊取被害人吳申木所有之雞隻64隻,當時該雞舍外的石板不是很堅固,推一下就開了,伊進入該雞舍後,就拿麻布袋將雞隻一隻一隻裝進去,伊承認伊有竊盜等語(見1913號卷第189頁反面、聲羈字第26號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對於斯時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9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5至158頁)。
⑵被害人吳申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0日6時許,發
現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內養的64隻雞被偷了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⑶並有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83號卷第63頁反面至70頁反面,偵字第1913號卷第60頁及反面、第63至7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細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後,徒步走進同市區○○路000巷內,再返回停車處駕車進入○○路000巷並停留5分鐘後離去,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漢宗於原審證稱:被告駕車行駛至○○路跟○○路口停車,並下車徒步勘察,經過1個多小時才將車子駛離,之後被告駕車行駛○○路左轉○○路,才會有○○路000巷繞出來再從○○路回去的影像,就是他這中間停留1個多小時後再把車子駛離,繞一圈之後再將車子開回平東路552巷裡面的巷子停留,這個時間差就可以看出來,23:48是被告第一次到達的時候,過了將近2個小時他才把車子駛離,之後02:24將車子停在○○路000巷內之後,徒步走到○○路000巷裡面去吳申木的雞舍行竊。被告偷完之後再回來把車子開去載運雞隻,這中間停留了3分鐘,伊推測就是他在把雞隻捆綁好之後,往車上一丟;被告行竊之後,回到○○路000巷去載運雞隻時,他將車牌用膠布貼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綦詳,綜上,堪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㈦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⒈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
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旁之菜園,竊取被害人黃不池裁種之大蒜300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被害人徐明春裁種之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被害人李應宗裁種之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伊是以除草用的刀子竊取蔬菜,伊承認伊有竊盜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90頁、聲羈字第26號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對於斯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90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①被害人黃不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早上5時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旁菜園發現伊的大蒜300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06頁)。
②被害人李應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早上5時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旁菜園發現伊的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07頁)。
③被害人徐明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早上5時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旁菜園發現伊的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08頁)。
⑶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09至211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後,即走進上址之路旁,約30分鐘後始返回停車處駕車離去,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漢宗於原審證稱: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停好車下車之後有燈光,就是一個人走到田梗裡面進去,伊推測那個是頭燈,所以標示被告進入菜園的燈光,他進去燈光出現的前方大概30至50公尺,就是被害人所種植蔬菜的位置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2頁),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㈧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⒈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
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以尖嘴鉗割破告訴魏金鳳所架設雞舍之紗網後,入內竊取告訴人魏金鳳之雞隻23隻,伊當時持麻布袋將竊得之雞隻裝進去,伊承認有竊盜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90頁、聲羈字第26號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對於斯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90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經告訴人魏金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28日6時20分
許,發現伊的雞舍遭竊,伊的雞舍後方紗網遭割破,裡面共23隻雞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85至86頁)。
⑶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
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917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1913號卷第96頁至102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被
告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後,步行進入同市區之○○路巷內,嗣被告返回停車處駕車進入○○路巷內,於約1小時30分鐘後始駕車離去,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漢宗於原審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跟2是不同路口,相距約150公尺,被告停留在編號2的影像可以看到被告的車燈餘光,被告車停好後就下車,而魏金鳳的雞舍就是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圈起來位置的左前方大概50公尺處,被告是徒步進去勘察完後再返回停車處,所以伊有標記被告是33分鐘後出來取車,之後駕駛他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倒車進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0至12所示的死巷,把他得手的雞隻搬上車之後,再開車往○○路方向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㈨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⒈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12月5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竊取告訴人邱日東所有雞隻20隻,當時雞舍門沒鎖,伊徒手開啟雞舍後,持麻布袋將竊得之難隻裝進去,伊承認伊有竊盜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90頁反面、聲羈字第26號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對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90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
⑵告訴人邱日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5日7時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旁的雞舍遭竊,共20隻閹雞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03頁)。
⑶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被
告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後,步行前往同市區○○○路,約40分鐘後返回停車處,駕車前往上址,旋即離去,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漢宗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邱日東的部分,因為被告怕警方去查緝,發現他的車子,所以被告改變停放位置,得手之後把車子停放在○○○街工地旁,當天早上6點,被告把這些雞隻載運到中壢區華興街就是 蕭慧娟 販售雞隻跟蔬菜的附近路口,放到蕭慧娟的貨車上面,當天中午蕭慧娟收攤之後,再把雞隻載運到大溪的山腳下,她所飼養的雞舍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應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係於106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行為,而扣案之鐮刀則係被告於107年1月9日為警拘提時所扣押,已與上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31頁、第132頁反面至136頁反面),亦無法認定該等蔬菜係遭鐮刀等鋒利刀具割取,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
㈤、㈧、㈨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尖嘴鉗、鐮刀,雖均未扣案,然尖嘴鉗既足以剪開鐵絲網或割開紗網;鐮刀可以割取花椰菜、高麗菜等,顯係銳利之金屬材質,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自屬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㈧、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949
、13950號)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入監服刑後,仍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罪證明確,適用修至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竊取之蔬菜及雞隻,均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日日辛勤地種植、豢養之成果,竟趁夜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暇注意之際行竊,獲取不法所得,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伊沒有唸過書、收入低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手推車1台,雖供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用,然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鐮刀5支、膠帶1捲及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刈菜150棵(價值約1萬1,250元);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雞隻22隻;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告訴人劉學章部分,價值共約1,500元)、高麗菜25顆及大蒜60斤(告訴人吳錦楷部分,價值共約1萬元)、青花菜9顆及白花椰菜6顆(告訴人賴水塘部分,價值共約1,000元)、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顆及大蒜15斤(告訴人邱黃嬌部分,價值共約3,000元);事實欄一㈣竊得之蔬菜共60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只有偷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魏玉純雞舍之雞隻22隻,並未為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06年間以貨車載運、侵入農舍之方式竊取牛隻,於105年、106年間分別竊取綠竹筍、生鴨,並於107年8月24日竊取海鮮貨物,於107年10月7日至107年12月16日間多次竊取雞隻總計高達300多隻,分別有苗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6號、新竹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書附卷足考,於87年間至107年間有多筆竊盜前科、於103年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雞隻20隻,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長期慣以竊取家畜、蔬菜等物,漠視一般農民耕作、飼養家畜所付出之金錢、心力與苦勞,縱經警方多次查獲,卻仍繼續犯案,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行甚至變本加厲,致受害者眾、危害甚鉅。況經原審勘驗106年12月26日被告車廂影像之錄影畫面,實已明確顯現被告車廂內出現大量蔬菜,被告卻仍當庭表示沒有偷蔬菜、都是去撿回收等語,益徵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前揭竊取牛隻、雞隻之犯行,更經苗栗、新竹、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之刑度,則原審判決既認定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構成累犯,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
,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㈠原審未詳予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竊取之蔬菜
及雞隻,均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日日辛勤種植、豢養之成果,竟趁夜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暇注意之際行竊,獲取不法所得,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應嚴厲非難;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伊沒有唸過書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女兒、從事資源回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6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1、
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3、6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5支,係被告於107年1月9日為警拘提時所扣押,已與上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無法認定該等蔬菜係遭扣案鐮刀所割取,而膠帶1捲及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竊得之雞隻22隻(價值約3萬元);事實一欄㈥竊得之雞隻32隻(價值約2萬元);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雞隻64隻(價值約8萬1,000元);事實欄一㈧竊得之大蒜300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被害人黃不池部分,價值共約3萬元)、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被害人徐明春部分,價值共約2,000元)、高麗菜30顆及萵苣80顆(被害人李應宗部分,價值共約2,000元)事實欄一㈨竊得之雞隻23隻(價值約2萬2,000元);事實欄一㈩竊得之雞隻20隻(價值約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龍興路口,下車後步行走至附近之被害人 姜義富 所有之雞舍,徒手竊取該雞舍內被害人姜義富所有之鬥雞90隻得逞,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下車後步行走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內之被害人 李鳳招 所有之雞寮,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雞寮之門後,再徒手竊取該雞寮內被害人李鳳招所有之黑毛土雞80隻及閹雞20隻得逞,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姜義富、李鳳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106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的車從那邊經過,是因為伊都晚上去撿資源回收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㈠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
口,被害人姜義富飼養之鬥雞90隻遭竊之事實,經被害人姜義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2頁及反面),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7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40至45頁反面,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0
時58分許、翌(29)日上午2時20分許曾分別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嗣駕車自上址離去,固有可疑;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竊取及搬運被害人姜義富所有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認定被害人姜義富之雞隻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㈢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確信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姜義富所有雞隻之事實。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㈠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被害人李鳳招飼養之黑毛土雞80隻及閹雞20隻遭竊之事實,經被害人李鳳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3至24頁),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二第157至158頁),並有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5、33至39頁,原審易字第224號卷一第3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固有將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於約2小時後駛離上址,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竊取及搬運被害人李鳳招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曾出現在上開地點,即認定被害人李鳳招之雞隻為被告所竊取。
㈢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鳳招所有雞隻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伊所駕駛,被告雖辯稱:伊係前往該處撿拾資源回收云云,然證人 邱玉椒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拿資源回收物去伊那邊賣等語;再觀106年11月17日監視畫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口時卸下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口時重新裝上;104年10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被害人姜義富所有之雞舍附近,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駛離,及被害人姜義富所有之雞舍遺留用來載雞之手推車,手推車上有雞毛,106年12月22日經警方勘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發現疑似裝雞隻之網子與扁擔,而被告曾於106年底,從廂型車拉出一臺手推車後,手推車上有5包麻布袋裝物品,麻布袋滑落後,被告還以雙手將麻布袋搬起等情,分別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證人陳漢宗、邱玉椒所述情節及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徘徊,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特地拆卸車牌後重新裝上之舉動,被告也有足夠之氣力,無從排除其得運用手推車、擔子、網子等工具快速抓取、搬運雞隻之可能性。據此,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撿回收,何以均係於夜深人靜時,出現在本案被害人所有之雞舍附近?倘被告係以撿回收維生,豈非應在人潮、商家聚集點積極拾取回收變賣牟利,何以選在深夜杳無人煙,甚至不太可能出現回收物得以撿拾之雞舍拾取?倘被告出現在被害人所有之雞舍附近之目為了撿回收,何以停留時間甚至長達1小時以上?倘被告係從事合法之單純撿回收之工作,又何須在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時,特地拆卸車牌後重新裝上?依前揭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足徵本件被告竊取之手法即係利用麻布袋、網子、手推車等物,先將竊得之雞隻裝好後,再將車輛駛進行竊地點一次載運,是以縱使監視錄影畫面攝及車輛停留時間短暫,或未直接攝及被告行竊當下之經過,亦無從排除被告行竊之可能性。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大量雞隻、蔬菜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於87年至107年間亦有多筆竊盜前科,103年間更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雞隻20隻等節,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判決卻捨此等證據而不論,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加以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演繹所得之事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逕以公訴意旨一至二之犯行無明確攝及被告竊取、搬運雞隻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直接」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憑之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更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有悖,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查: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細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翌(29)日上午2時20分許曾分別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嗣駕車自上址離去,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竊取及搬運被害人姜義富所有雞隻之過程,尚難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認定被害人姜義富之雞隻為被告所竊取;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細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固有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於約2小時後駛離上址,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竊取及搬運被害人李鳳招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曾出現在上址,即認定被害人李鳳招之雞隻為被告所竊取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部分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事實原審所宣示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1事實欄一㈠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刈菜壹佰伍拾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㈡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貳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事實欄一㈢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伍拾貳顆、花椰菜拾顆、大蒜柒拾伍斤、青花菜玖顆、白花椰菜拾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事實欄一㈣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蔬菜共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起訴事實原審判決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竊取被害人黃錦成飼養之雞隻22隻(即事實欄一㈤)。無罪。邱發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貳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3時竊取被害人李玉秀飼養之雞隻32隻(即事實欄一㈥)。無罪。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叁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2時57分竊取被害人 吳申木秀 飼養之雞隻64隻(即事實欄一㈦)。無罪。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陸拾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5時竊取被害人黃不池之大蒜300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被害人 徐春明 之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被害人李應宗之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即事實欄一㈧)。無罪。邱發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大蒜叁佰斤、包心菜叁拾顆、花椰菜共伍拾顆、高麗菜叁拾顆、萵苣共壹佰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5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2時竊取告訴人魏金鳳飼養之雞隻23隻(即事實欄一㈨)。無罪。邱發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貳拾叁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時50分竊取告訴人邱日東飼養之雞隻20隻(即事實欄一㈩)。無罪。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隻貳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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