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埔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裁定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經郵務員將該文書一份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在上開派出所,即為合法送達,且於經10日即97年8月2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乃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遵行繳納再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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