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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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多份及二份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仍因缺款使用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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