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98年執保字第417號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判決並於民國98年
8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11月起迄今未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8日、99年1月22日、99年4月7日告誡4次仍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第4款規定。綜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98年執保字第417號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迭次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告誡,有該署98年11月30日中 檢輝 護日字第139491號函、98年12月28日中檢輝護日字第148399號函、99年1月22日中檢輝護日字第006158號函、99年4月7日中檢輝護日字第027668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且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迄未履行義務勞動一節,有上開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多次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亦未依指定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