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訴字第23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6號),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11月13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民國
99年2月2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中簡字第609號),並已於99年4月16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止;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95年10月12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1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除於99年2月2日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尚有於99年6月1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9年豐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難促其改過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判決,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