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臺中縣大甲鎮農會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捌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8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4月18日,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9%計算,並同意按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未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利率為9.6%,經原告催繳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就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有本金853,957元及違約金67,384元未受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90年執字第11721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10,1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