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雖未傷及他人,所為已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8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復已與證人 吳珈瑩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被告李家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4177號判處拘役48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號公園旁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3時30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興仁路口以南23.3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撞擊吳珈瑩所擺設之路邊攤攤位,復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上之前鎮區行政中心對面,不慎撞擊路邊水銀燈(未損壞),經警到場處理,於101年12月6日23時5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珈瑩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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